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22號
TNDV,106,消債職聲免,22,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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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債 務 人 蔡鋕鋒
代 理 人 蔡芬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鋕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具 狀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6 年4月1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知債務 人名下可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為保單尚有價值,並無其餘財 產,債務人亦已自行解繳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等值金額新臺幣 (下同)44,556元到院,經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本院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於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為同條例第136條所明訂。本件債權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權為優先債權,已於分配程序全數受 償,已無聽取意見之必要。其餘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陳報意 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本案卷第23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本 件本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案卷第25至26頁):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衡平雙方利益,及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依職權為調查,並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若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 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卷第28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以及是否曾 領有房租補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及134條之適用等語。
(然查本件已經臺南市政府函復:債務人未領有相關補助。 參見消債清字卷第7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本案卷第33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 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案卷第35頁):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本院應按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請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至今:
⒈向入出境管理局查是否有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 (然本件已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並無入出境紀錄,參見消



債清字卷第76至77頁。)
⒉向各金融機構,集保中心查是否有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 形?
(然查本件債務人已提出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並無所得、財產,以及提出郵局存摺,參 見消債清字卷第26至28、31至32頁,且中華郵政公司已函復 債務人之帳戶資料,顯示債務人郵局存款僅有43元,無處分 實益,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已函復債務人之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顯示債務人並非集保戶,參見司執消債清字 卷一第180至181、200至205頁。) ⒊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查是否有領取補助款?或各保險公司向查 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然查本件已經臺南市政府函復:債務人未領有相關補助, 參見消債清字卷第70頁。且債務人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復之保險查詢資料,顯示其僅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之保單,且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已經具狀陳報保單資料 ,顯示保單解約金共44,556元,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予分配完結。參見消債清字卷第29 至 30、53至58頁、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68至171、194至199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106年6月 20日、106年7月26日裁定。)
㈥大眾商業銀行(本案卷第42頁):請本院查明債務人財力收 入真實狀況等語。
㈦臺灣銀行(本案卷第44頁):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係該行就學貸款戶,目前尚餘欠98,489元未償還,倘其 藉由申辦就學貸款以暫緩繳納學費,本身卻不思節約,並惡 性大肆浮濫消費,終致積欠大量債務而不能清償,今欲藉清 算程序來免除債務,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原意,亦有 失社會公允等語。
㈧萬榮行銷公司(本案卷第22頁):建議本院調取債務人前兩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
(然本件已查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 其並無財產、所得,參見司執消債清字卷一第134至136頁。 且已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債務人之保單資 料,顯示其僅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參見消債清字卷



第46頁。債務人之保單資料請參見上揭第二㈤⒊段。) ㈨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本案卷第30頁):本案債權金額22 5,445元,僅受償2,115元,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㈩新光行銷公司(本案卷第40頁):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3,55 2,585元,惟收入有盈餘,有能力購買商業保單,恐有隱匿 收入狀況,而讓經濟處於入不敷出致無還款能力,再濫用債 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有悖消債條例之精神,並影響 債權人權益,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本案卷第31頁):本件免責事件,該局 未便同意。本案如予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因有欠繳保險費不計入保 險年資情事,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 。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蔡鋕峰年僅40歲,正處壯年尚 有工作能力25年,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債務人至今僅償還 2,126元,倘准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社會道德觀,恐未 來造成金融機構對此案件緊縮。依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 自不得認可其免責。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蔡鋕峰正值壯年(66年次、40歲 ),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且距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相當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及債權人僅受償 1,223元,故陳報應不予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以維 經濟秩序。
三、再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



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 事,調查如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有無餘額:
⑴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裁定 於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7月26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欲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該期間應自清算程序之起 日即106年4月18日下午5時起算。
⑵債務人代理人表示:債務人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平日由親友提供每月生活費約9,000元乙節,已據提出 仁享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保單資料供核。復據仁享診所於106 年3月1日函文記載「債務人就診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6年 2月24日,首次就診症狀包括恐慌發作、失眠、妄想症及器 質性腦病變(頭部外傷引起),最後一次就診時意識尚可但 仍有幻聽、妄想內容、情緒激動及失眠現象,生活上可自理 ,但無法從事較難之工作」等內容(消債清卷第85頁),債 務人顯因頭部外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僅可自理生活,但 因失眠、幻聽、情緒激動及妄想等症狀,無法工作而無收入 ,僅以債務人親友提供每月生活費9,000元維生,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8,183元(消債清字卷第9、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剩餘817元。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⑴本件債務人係於105年12月13日聲請清算,故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之期間為103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 ⑵承上調查,債務人自105年2月間起,即因精神疾病而持續就 醫治療中,期間每月生活費均由親友提供。就醫前之狀況, 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再據債務人代理人表示, 債務人先前即有精神疾病,只是等到病情嚴重才就醫治療, 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12 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19,608元【 (9,000-8,183)×24=817×24=19,608】。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 出後,仍有餘額19,608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



分配44,556元(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餘額,而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之情形,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 與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再依臺 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函文所載,債務人未具有低收入、中 低收入戶資格或身障身份,並未領有相關之生活或住宅補助 (消債清卷第7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五 年間並無入出境記錄(消債清卷第76頁)。是本件查無債務 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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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