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6年度,11號
TNDV,106,消債聲,1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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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佩霖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 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佩霖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 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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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