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43號
TNDV,106,消債更,43,2017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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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秋娥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秋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秋娥(下稱聲請人) 因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0利率、每月償還9,6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健康狀 況不佳,無法出外工作,目前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僅由兄長 每月支付生活費1萬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實 已無力再償還,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 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9,600元之還款方案,惟已 超出聲請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每週洗腎3次無法工作, 現在家照顧年邁需專人照顧之母親,並由兄長每月支付1萬7 ,000元生活費乙節,業據其提出莊謝春秀(聲請人母親,25 年2月27日出生,現年約81歲)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罹 患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 、聲請人領取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 (腎)、障礙等級:極重度)、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兄長莊 佳璋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且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僅於104年度有合計2萬3,337元所得, 其餘100、101、102、103、105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亦查 無因工作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紀錄或其他所得收入資料,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憑採,聲請人每月可取得之金額應以 1萬7,0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雖該標準僅作為審酌債務人所 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須以該標 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惟消債條例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 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 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 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 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 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而聲請人既已積欠銀行債務 ,自當依上述原則予以節制生活開銷,且其陳報每月支出費 用,係包含房租、伙食費、交通費、電費、水電、瓦斯費及 其他雜支費用等,所列項目不離食、衣、住、行,並無其他 特別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實已包含於前開公告之生活支出 標準審酌範圍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 用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予以計算,並列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範 圍內,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1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 後,僅剩餘額5,552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1,448元



=5,552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所提供分1 80期、0利率、每月償還9,600元之還款金額,依聲請人身體 健康狀況及收入情形,可認其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聲請人名下依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雖有38筆土地,惟地 目多為「養」、「道」、「水」、「田」,且除其中1筆面 積為158.45平方公尺外,其餘均為持分甚小未達1平方公尺 、或僅約10至30平方公尺,價值非高,而上開土地如可變賣 ,所得亦得作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尚不影響上開 認定之結果,併予指明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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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