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耿漢生
被 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5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權狀記載編號116號機械停車位(以下簡稱系 爭116車位)係約定專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或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此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公布 上訴人未繳納102年4月至105年1月,共計新臺幣(下同) 7,800元之不實事項,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係 處理關於共有及共用部分,而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 ,並非被上訴人職務處理範圍,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上訴人 積欠管理費乙事為不實之事,仍公布於公佈欄及電梯內, 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判決得心證事由:「㈢惟觀諸系爭公告,記載樓別6B7 、坪數116車位係關於樓層及車位等以資區別究係何樓層 、車位尚積欠管理費之文字,並無記載自然人之姓名」、 「再者,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負 有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責。是被告本於職責,於熱帶嶼公 寓大廈公佈欄及電梯內公告欠繳管理費住戶,乃為履行其 職責,提醒欠繳住戶儘速繳納,以維護全體住戶權益。又 觀其之公布內容,亦僅記載樓別戶號及車位編號,並未記 載原告之個人資料」,然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用詞 定義: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被上訴人記載樓別
6B7、坪數及116車位等文字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 人之個人資料,故原判決有違背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 背法令情事。
(三)原判決得心證事由:「㈣……不以正面表列方式限縮該條 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特定事項時方有適用餘地」 ,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原判決法官應 依上述條例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系爭116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上訴人為之,原 判決法官有應為而不為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原判決得心證事由:「㈤……而熱帶嶼公寓大廈經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既已將車位之修繕、管理 、維護,委由被告代為之」,然觀管理委員會發給之住戶 規約內,並未訂立上述規定,原判決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規定,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亦有不為之 違背法令情事。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背法令情事 ,及原審法官有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 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審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理由 中,已就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本於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及住戶規約,公布積欠管理費 之樓別、坪數及車位號碼,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詳予論述,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公告得 識別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違背法令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個人資料 保護法為請求之依據,況上訴人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 ,亦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始得請求 。而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公告上訴人住戶位置及欠款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詳予論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實屬無據。
3.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法官有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 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 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觀原審判決內容,已詳載其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心證理由,並無上訴人指摘 違背前揭公務員服務法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違背法令 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