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93號
TNDV,106,家訴,93,201711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潘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潘 義 和
      潘 達 宏
      潘 惠 靜
      潘 坤 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由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謀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潘聰明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死亡,其死亡時 尚有子女即原告與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惠靜、潘坤 謀等人在世。原告與被告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潘聰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為憑,然因其未 立遺囑定有何等分割遺產之方法,且未限定遺產不得分 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 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潘聰 明所遺之遺產,懇請鈞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潘達宏主張被繼承人潘聰明向其借款之債務云云 ,原告否認之:
⒈被告潘達宏雖有提出存摺轉帳資料,惟查,並未提 出被繼承人潘聰明借據?亦無說明與被繼承人潘聰 明間約定之利息?還款時間?況且,被繼承人潘聰 明當時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亦有存款,並無需向 被告潘達宏借貸必要性;實際上,被繼承人潘聰明 約於85、86年間曾出售其名下土地乙筆,且土地出 售買賣價金分別贈與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 三人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約定三子每月 每人應給付被繼承人潘聰明6,000元作為贈與價金



之條件,故被告潘達宏才會每月匯款予被繼承人潘 聰明,詎料,被告潘達宏迄今顛倒是非黑白,謊稱 被繼承人潘聰明向其借貸,誠屬遺憾。
⒉再者,被繼承人潘聰明生前支出安養中心費用均由 其個人名下財產所支付,並非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三人支付,此乃被告三人臨訟狡辯之詞。 原告與被告四人自始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合意 :
原告小學畢業、識字不多,且本身曾多次中風,具有 重聽及白內障之情形,是而對於兩造當下討論之遺產 如何分割狀況聽不清楚且無法理解,其告知需將遺產 分割協議書帶回後,由其女兒解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再決定是否簽署,經其女兒閱後,方知該協議書內 容對於原告相當不公平,故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 ,亦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潘惠靜之陳述略為:原告所述是事實,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則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前經原告向鈞院提告辦理繼承 登記,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2點(105年度司家調字第 400號)協調,原告自言一定到庭協調,當天卻拒不到 庭,經鈞院於106年2月7日經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言詞 辯論,結果於106年2月2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迄今原 告仍昧著良心拒履行105年2月26日於臺南市新市區○○ 街000號毛文寶地政士事務所內與弟妹等五人共同同意 之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有生之年70載,從未賺取一分一毫奉養父母,還從 家中拿走更多的金錢、黃金、金條、米糧……等,而父 母病痛住院即住安養中心等事,原告竟說那是兒子及媳 婦之責任與她無關,原告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責任、 義務皆置之不理,從未進一丁點照護、撫養之責任、義 務,這是何等不該。如今父母辭世後,又不顧60多年來 姊弟妹情,先同意遺產分配協議內容,再偷偷提出告訴 ,實屬誠信掃地,令人心寒。
(三)衡諸我國首重孝道之固有倫理,姊弟妹五人應共同負擔 起照護、奉養父母至終之責任、義務,然而奉養、照護 父母卻都由三兄弟承擔,並支付所有相關費用: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消 費支出標準估算僅15年內已達約720萬元,其中不包括



母親生病時期聘專人照護,再住安養中心11餘年及醫院 進出醫療費用,計約300餘萬元(被告潘惠靜經手), 總計約達一千餘萬元,皆由三兄弟支出。如姊妹倆欲繼 承相同遺產,理應平均分擔三兄弟已支出之相關費用, 並以現金償還三兄弟;爾後供奉祖先也該平均分擔,以 維公允。
(四)原告提訴分割遺產,目前該六筆土地皆屬公同共有地, 按民法第828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9條明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若將土地全部細分割為一 小塊、一小塊農地,既無經濟效益,更不符政府鼓勵整 合農地耕作面積之意旨。
(五)另被繼承人生前自94年10月13日至102年4月2日向被告 潘達宏所借之款項應列為債務,應由五位繼承人共同負 擔,並以現金償還被告潘達宏,才合理公允,此債務合 計約325,000元整。
(六)原告所述都是一面之詞,被告潘達宏拿給被繼承人潘聰 明的錢不光只是農會有紀錄的而已,被告潘義和、潘達 宏、潘坤謀三兄弟從74年開始,每人每月就已經給被繼 承人潘聰明7,000元的生活費,當時被繼承人潘聰明的 土地都還沒有變賣。這些錢是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 坤謀三兄弟給被繼承人潘聰明的,被繼承人潘聰明還私 底下向被告潘達宏和其太太要錢。
(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聰明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配偶潘林枝梅 已於96年1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子 女,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 5分之1,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5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件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節,為 被告潘惠靜所不爭執,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雖 辯稱兩造於105年2月26日已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 原告事後卻拒絕履行云云,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 謀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 認有同意及簽署該協議書內容,且觀之該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上確無原告之簽章,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 謀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 遺產,是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所辯即難遽予採 信,自難認兩造已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又無法律所 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聰明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潘義和潘達宏潘坤謀雖辯稱父母之奉養照護 向由渠三人承擔,若原告及被告潘惠靜欲繼承遺產,理 應分擔償還渠三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查被告潘 義和、潘達宏潘坤謀若認為其他姊妹未分擔扶養父母 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姊妹請求返還 所代墊之扶養費,此對於原告為繼承人及得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並無何影響,核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附此敘 明。
(五)再被告潘達宏辯稱被繼承人潘聰明生前向其借款325, 000元,為被繼承人潘聰明之債務,應由繼承人以現金 償還被告潘達宏才合理公允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 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



遺產及消極遺產,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有積極遺產 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 動產、無體財產權及債權等,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 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 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照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 2篇─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唐敏寶法官著,第30頁 ),是縱使被繼承人潘聰明有積欠被告潘達宏債務,該 遺債亦非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被告潘達宏應另訴請其他 繼承人連帶清償債務,始為正辦,併此敘明。
(六)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潘聰明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投資、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
┌──┬───────────┬─────┬────┐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段212 │ 797 │ 2分之1 │
│ │地號 │ │ │
├──┼───────────┼─────┼────┤




│ 2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段212 │ 2,221 │ 2分之1 │
│ │之1地號 │ │ │
├──┼───────────┼─────┼────┤
│ 3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段416 │ 4,245 │ 3分之1 │
│ │之1地號 │ │ │
├──┼───────────┼─────┼────┤
│ 4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段417 │ 124 │ 3分之1 │
│ │之1地號 │ │ │
├──┼───────────┼─────┼────┤
│ 5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段494 │ 2,750 │ 全部 │
│ │地號 │ │ │
├──┼───────────┼─────┼────┤
│ 6 │臺南市新市區富強段631 │ 164.51 │ 3分之1 │
│ │地號 │ │ │
└──┴───────────┴─────┴────┘
┌──┬───────────┬────┐
│編號│ 房 屋 │權利範圍│
│ │ │ │
├──┼───────────┼────┤
│ 1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4鄰 │ 全部 │
│ │社內42號之1 │ │
└──┴───────────┴────┘
二、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5分之1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 臺南市新市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425,076元 │
├──┼──────────────┼────────┤
│ 2 │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818股 │
└──┴──────────────┴────────┘

1/1頁


參考資料
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