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59號
TNDV,106,婚,359,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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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劉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劉天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長女 已出嫁。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並協助被告從事 廟宇泥雕之工作,略有累積後購買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兩造 名下各一間。77年間,被告事業略成後竟外遇而離家,兩 造因此分居,至今已近30年。期間被告僅曾返家短暫探視 子女數次,與原告間互不聞問,兩造間僅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100年間,被告經營六合 彩,在外負債累累,因自知愧對原告而自行在外居住,10 4年間要求返家居住,原告因認被告背棄兩造結髮之盟已 近30年,夫妻情義蕩然無存而予以婉拒,被告竟前來被告 住處破壞原告門鎖,並以強力膠將鑰匙孔阻塞後離去。10 6年5月間又將其私人物品堆置原告家門前,將原告住家門 鎖予以破壞,令原告對人身安全心生畏懼,無從期待尚能 繼續共同生活。被告早年因外遇離家,至今已近30年,兩 造早已無夫妻情義。近年被告屢屢破壞原告住家門鎖,原 告備感人身安全之威脅,更難期兩造能共同圓滿、安全、 幸福的生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如要離婚,伊要一筆贍養費、養老金才願意離婚。婚後住 在公園路住址,房子是原告名字,用伊的錢。伊常常沒有 回去睡覺,不一定多久回去一次,前幾個月要搬回去,因 原告換鎖,伊才弄壞鎖。伊到處可以睡,喜歡流浪的生活 ,伊還有一棟房子在東區,賣掉幾十年了,現在租房子在 建平十七街,已承租8、9年。租房子是因為伊不想回去睡 覺。原告有什麼證據證明伊外遇,伊何時被限制不能回去 。伊認為原告有外遇,30年前有男朋友來找伊求伊原諒,



還被伊打了一頓,原告說他已經過世,但伊不敢這麼說, 原告也可以有男生的朋友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 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 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 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 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 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 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 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 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此亦為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基礎,若夫妻已別居多時,或一方佞 於惡習難以匡正,或已有對於婚姻忠誠戕害之舉,致使夫 妻難相溝通,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 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 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 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外遇離家而已別居近30年,被告近來 要求返家未果而破壞門鎖、堆置物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破壞門鎖照片、堆置物品在原告住處門口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19頁)。被告對於其婚後常常未



回家、前幾月要搬回去,因原告換鎖而破壞門鎖等情,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4頁背面)。 另原告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子劉瑞億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 居大概是在伊國小一年級時,被告離家,因外面有女人, 被告從不隱藏外面有女人,小時候被告有帶回家一次,在 建平十七街也有看過,從小到現在伊看過四、五個,被告 會說他現在的女人就是這個;伊國小三、四年級看過,最 後一次是在被告建平十七街租屋處,快七、八年前,那時 伊和姊姊一起去建平十七街幫被告處理事情,建平十七街 是被告自己租的,至少八、九年了,伊八、九年前有去過 ,那時小三在幫被告工作;被告離開公園路家後,印象中 沒有回來過夜,伊從小到現在都是住在公園路家;最近被 告想要回來,因為他把東西丟在家門口,他三十年來都沒 有家的鑰匙,之前沒有發生過被告想要回來住的情形,被 告做六合彩,現在倒了,所在才想回家;伊記憶中,兩造 常為了女人和錢吵架,沒錢的話被告就會說一些威脅恐嚇 的話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5-17頁背面),核與原告之 上揭主張可資相符。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 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 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劉瑞億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明確;參以證人劉瑞億為兩 造之子,亦即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本應緊密,血濃於水, 親情至篤,倘非有不得已之處,衡情不至結證如上,可見 其證詞應具相當之可信度。再者,被告否認有外遇情事, 而本件原告並非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離婚,因此該款離婚事由不在本院 審認範圍;然自證人劉瑞億之上開證詞觀之,吾人至少可 以獲知,被告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男女之事顯 然較不嚴謹,被告曾與多名女子有親密的往來關係,雖無 證據顯示必有合意性交之行為,然單以其此類行為,已足 對婚姻關係產生危害及侵蝕;原告身為被告之妻,面對於 此,其所承受之陰影與傷害,恐非外人尤其是被告所可想 像。而由被告之上開行為亦可知,被告對於婚姻本質之神 聖與莊嚴,恝置不顧、輕薄以對,已傷及兩造婚姻之信任 基礎甚明。參以兩造分居已久,被告亦自承其不常回家, 喜歡流浪的生活,租屋是因不想回去睡等語,更見其對於 婚姻的認識及態度,全然悖於婚姻制度的客觀價值所建構 的以情感與信任為基礎的夫妻共同生活模式;被告既與原



告有婚姻關係,即應本於此身分契約負擔其對於婚姻的義 務與責任,乃其竟長期離家在外不歸,近來卻思返家居住 而破壞門鎖,如此欲走即離、想歸則歸的心態,顯然將婚 姻視為無物,又置原告身為妻子之身分與尊嚴何處。綜合 衡酌前揭情事,任何人客觀上倘處於原告所處之同一境況 ,當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吾人若謂此種情事非屬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恐屬違情悖 理之論。從而,原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核屬有理。
⒊依上,兩造間分居迄今超越二十年光景空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而此狀態係被告性喜流浪而自行離家所致 。且被告不顧兩造存在之婚姻關係,與多位配偶以外之女 性關係親密,對於婚姻之聖潔忠誠已有違背。兩造現已處 分居之狀態,共同生活基礎已屬薄弱,堪認客觀上不論何 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 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 肇因,應屬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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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