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黄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 法第 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 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 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之3,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 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 ,經郵局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