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林顯洋
相 對 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72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9,926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 廢棄,聲請人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聲請人其 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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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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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64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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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 │ 3,2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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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4,96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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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4,92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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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49,81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
│ │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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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815元。 │
│(計算式:16,642元+3,284元+24,963元+4,926元= │
│ 49,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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