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745號
TNDV,106,司聲,74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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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林榮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新凱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08號執行 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撤銷之,該假處分執行標 的之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 訴訟可謂終結,又提存人林鳳嬌已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曾寅皇、林唐換繼承,茲因提存人林鳳嬌與聲 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聲請人代位行使權利,且繼承人 曾寅皇、林唐換並以鳳山五甲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三、惟查:提存人林鳳嬌已於103年12月5日死亡,其提存之擔保 金應由林鳳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林鳳嬌之繼承 人共同聲請返還,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既非提存人 ,亦非提存人林鳳嬌之繼承人,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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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