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曾令漢
聲 請 人 陳秋薇
相 對 人 吳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榮木應給付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榮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252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吳榮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 請人曾令漢、陳秋薇)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吳榮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負 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訴訟 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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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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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9,504元 │由相對人吳榮木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 │
├────────┼─────┤ │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榮木負│
│地政規費(複丈費│4,000元 │ │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負擔│
│及建物測量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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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複丈費│7,200元 │ │ │
│及建物測量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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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4,256元 │由聲請人曾令漢、陳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 │
│ │ │薇預納。 │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榮木負│
├────────┼─────┤ │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負擔│
│證人日旅費 │5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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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5,508元 │綜上: │
│ │ │1.相對人吳榮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15元。 │
│ │ │ 計算式:285,508元×(62/100)=17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2.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493元。 │
│ │ │ 計算式:285,508元×(38/100)=10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3.相對人吳榮木應給付聲請人曾令漢、陳秋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11元│
│ │ │ 計算式:164,256元+548元-108,493元=56,3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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