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怡卉
相 對 人 中山豪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佳芬
相 對 人 杜甘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債票登錄面 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簽具同意書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一件、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 106年度存字 第 519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 押執行卷、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16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51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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