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23號
TNDV,106,司聲,623,201711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相 對 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 ,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 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 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 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33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執 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聲 請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剩餘標的之執行,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及第 10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



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10月11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 第43173號通知分配期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20號(含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 1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字第 43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 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 104年度 司執字第 43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 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剩餘執行 標的亦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 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1頁


參考資料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