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619號
TNDV,106,司聲,61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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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宇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覴諹
相 對 人 郭惠珠
      吳珮綺
      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 105年 度訴字第 80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聲請人主張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203元、提存費500元、執行鑑定 費12,000元及執行旅費 400元均非本件判決訴訟程序中之訴 訟費用,自不得列入計算,應予剔除。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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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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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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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勘測費用│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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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
│ │ │擔,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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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5,997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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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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