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勗源
代 理 人 葉䄱嫆
相 對 人 楊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42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67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假扣押裁定卷、本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存字 第16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