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陳卉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郭珦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6,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 105年度司執 字第2468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5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5年 度訴字第1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5年度聲 字第137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01號提 存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 第233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停止執行 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701號提存卷、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限期行使權 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5年度訴字 第10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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