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73號
TNDV,106,司聲,57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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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柯宥宏即柯明志
相 對 人 余聆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25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 25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 字第8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 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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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