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941號
TNDV,106,司繼,2941,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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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
聲 明 人 張嘉豪
      張嘉明
      高煒捷
      高定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介亮
聲 明 人 李子良
聲 明 人 穆怡瑄
      穆家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穆永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張嘉豪張嘉明高煒捷高定澤、李子 良、穆怡瑄穆家威為被繼承人廖月娘之孫子女,於民國10 6 年10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 女李斯芬、李佩瑄、李美惠、李愛卿李國鵬合法拋棄繼承 外,其中三女李宣蓉已於106 年10月31日向本院承認繼承, 並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106 年度 司繼字第2942號事件裁定准許在案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李宣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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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