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816號
TNDV,106,司繼,181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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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湯永田
關 係 人 謝宗諺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失蹤人張天水(男,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5日生,住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番地)、張氏月霞之(女,日據時期昭和10年10月14日生,住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湯永田與被繼承人張闊嘴同為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惟被繼承人張闊嘴業於日據時期 大正7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 為被繼承人張闊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相對人二人於光復 後即查無現行戶籍資料,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失蹤人戶籍 謄本所載,僅知失蹤人係於日據時期出生及其當時之住所地 ,至其現行戶籍則查無死亡記載,足見其已行蹤不明,又無 從知悉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為何,聲請人為辦理後續權利移轉 登記,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 請鈞院准予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湯永田與相對人即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同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闊嘴之繼 承人,又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分 別於於日據時期大正6年6月5 日生、昭和10年10月14日生, 其最後住所地均為臺南州曾文郡下營庄茅港尾千三百二十五 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9日南市 下營戶字第1060041556號函、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106年 10月31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060108775號函等在卷可稽,可知 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 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 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件經函詢謝宗諺地政士擔任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 霞財產管理人意願後,謝宗諺地政士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 任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之財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被 繼承人間皆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 及謝宗諺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謝宗諺地政士不 僅具有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 經驗,又與失蹤人張天水、張氏月霞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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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