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陳秀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乙甯即蘇有力之繼承人、蘇振吉即蘇有力
之繼承人、蘇玉芳即蘇有力之繼承人、蘇盟評即蘇有力之繼承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業已登記者,自應以登 記者為準,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借據另有記載而異其認 定。如登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 物。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有力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之普通抵押 權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蘇有力死亡,相對人蘇 乙甯、蘇振吉、蘇玉芳、蘇盟評為其繼承人,雖已辦畢繼承 登記,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權利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09年7月21日 ,有聲請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 載之到期日亦為109年7月21日,則自形式以觀,本件抵押債 權之清償期既未屆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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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4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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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面 積│ │
│編號├───┬────┬───┬──┼────┤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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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西港區 │州海段│564 │639.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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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中州段172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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