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66號
TNDV,106,司家親聲,66,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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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永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郭永祿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 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又甲○○為被繼承人郭永 祿(於106年8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辦理被繼承人郭永 祿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其伯父郭 永章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被繼承人郭永祿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 、郭永章之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為證,堪認為真實。又郭永章為未成年人甲○○之伯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郭永祿之遺產分割方案中,皆非繼 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郭永章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 辦理被繼承人郭永祿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代理人,亦有同 意書在卷可憑,是堪信由郭永章擔任未成年人甲○○之代理 人,對未成年人甲○○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 ,就該未成年人甲○○對於被繼承人郭永祿之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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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