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債 務 人 鄭淑樺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溫紫茵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建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 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
2項第 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720,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4,000元,屬約聘工,無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情,有釧鑫機械五金行 106年11月10日陳報狀可資佐證,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夫育有長女( 100年出生),未領有津貼或補助 ,而債務人之父鄭俊勇已69歲,領有國民年金 4,202元,另 有社會局核發之三節禮金各2,500元與重陽敬老禮金2,000元 (平均每月791元;計算式:《2,500×3+2,000》÷12=791) 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9日新北社 福字第1062236734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11月14日 桃社老字第1060085914號函、長女與鄭俊勇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長女與父親之扶養費合計4,361元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000元,未逾以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6,286元 【計算式:11,448+(7,334÷2) +《(7,334-4,202-791) ÷2》=16,286】,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之生 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200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殘值甚微,且無保單解 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巴黎(106)壽字第 10105 號函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5,812元,而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90,852元【以106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 7,334元 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334÷2) +《(7,334 -4,202-791)÷2》〉×24= 390,852】,扣除後剩餘314,960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20,000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
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6年11月17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 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尚屬青壯,具有一定工作能力, 尚可勞動25年,惟更生方案僅 6年之清償期,自應再增加收 入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時,已明知經 濟狀況困難仍持續消費,造成債務累積,若藉此大幅減免債 務,實難認為公允;更生方案之償還比例未達百分之20,無 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 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 件,債務人所提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務人已無調整清償金額可能之 情況下,自不得以債務人勞動年限尚有數十餘年,而更生方 案履行期限為 6年,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至其無法負 擔之程度,造成其無法恢復經濟生活。債權人所陳,恐對消 債條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 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 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 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第142條:「法 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 3章「清 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 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 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為判斷。是債權人所陳,核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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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 │
│ 期6年(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
│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00,44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20,000元。 │
│4、清償成數:17.1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 │
│ 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 │
│ │ │ │ │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72期 │ │
├──┼──────┼─────┼────┼─────┼──────┤
│ 一 │國泰世華商業│ 868,696│ 20.68% │ 2,068 │ 148,896 │
│ │銀行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381,628│ 9.09% │ 909 │ 65,448 │
├──┼──────┼─────┼────┼─────┼──────┤
│ 三 │凱基商業銀行│ 732,432│ 17.44% │ 1,744 │ 125,568 │
├──┼──────┼─────┼────┼─────┼──────┤
│ 四 │台新國際商業│ 1,573,288│ 37.46% │ 3,746 │ 269,712 │
│ │銀行 │ │ │ │ │
├──┼──────┼─────┼────┼─────┼──────┤
│ 五 │台北富邦商業│ 644,404│ 15.34% │ 1,534 │ 110,448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 4,200,448│ 100﹪ │ 10,000 │ 7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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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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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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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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