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151號
TNDV,106,司他,151,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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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麗麗
被   告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兩造均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 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當事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下同) │ │
├──────┼───────┼────────────┤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訴訟標的價額經擴張後為新│
│ │ │臺幣(下同)728,523元 │
│ │ │經訴訟救助 │
│ │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
│ │ │由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4,635元 │原告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 │ │額為285,202元,因成立訴 │
│ │ │訟上和解,可退還2/3,由 │
│ │ │原告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被告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業│
│ │ │據被告繳納,且因成立和解│
│ │ │而退費2/3,故不予列計 │
├──────┴───────┴────────────┤
│一、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8 │
│ 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計算式:7,930元 ×45/100 =3,568元 ) │
│二、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07 │
│ 元(計算式:4,362元 + 1,545元 = 5,907元 )。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則│
│ 原告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62元(計算 │
│ 式:7,930元-3,568元=4,362元)。 │
│(二)本件因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逕依職權扣除2/3 │
│ 裁判費,則原告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
│ 1,545元(計算式:4,635元 ×1/3 =1,5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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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