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紀敏滄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 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 訟事件法第174條亦已明訂,且依同法第177條之規定,於法 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所 以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是參諸公司法第 216條第3項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既為委任,則公司 與檢查人之關係自亦屬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亦即,法院酌定檢 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 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 、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 派為相對人(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 2日更名)之檢查人,並經鈞院合議庭以103年度抗字第23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 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因伊於106年 4月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伊會計師證書,伊 已依法定程序救濟中,惟屆至聲請日止仍未獲撤銷廢止證書 之行政處分,故暫無法以會計師名義執行會計師業務,伊不 得已聲請辭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並檢送檢查人暫結之檢查 報告,查此份檢查報告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投入工作時數18小時,平均每小時報酬約2,388元)。另伊 於104年7月24日聲請已投入之檢查人報酬、必要費用及代墊 費用92,757元(投入工作60小時,其中報酬85,900元,平均 每小時報酬約1,431元),前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 以檢查工作尚未完成或非預收報酬,否准聲請,今爰並同聲 請,是合計聲請總金額為135,757元(計算式:43,000元+9
2,757元=135,757元,總計投入78小時,其中報酬聲請43,0 00元+85,900元=128,900元,平均報酬每小時1,652元)。 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聲請 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該檢查事件檢查報酬60萬元,合計投 入151小時,平均每小時報酬約4,000元,本案聲請總報酬平 均每小時僅1,652元,應屬合理等語。
三、相對人之董事林森源、耿伯文、傅雷格則以: ㈠緣陳述意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為相對人公司及全體 股東之利益,爰先敘明本件檢查工作前後始末供鈞院參考: ⒈經查,本件聲請人於經鈞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 發函相對人公司,漫天提報檢查工作報酬達2,494,200元, 相對人公司為避免日後迭生爭議,秉持公司適法權益及保障 全體股東利益之角度,與檢查人溝通檢查之範圍與費用,欲 先就檢查之範圍及費用達初步共識後再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據此,相對人公司多次以函文與檢查人溝通,欲確認檢查 人就相對公司財務狀況質疑之處,明確檢查之範圍及所需費 用,惟檢查人並未就說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告究有何疑義 之處,提出任何具體指摘,僅抽象漫無限制範圍請相對人公 司提供工作底稿等資料作檢查,等同將使公司重新支付一次 會計師查核簽證所須之鉅額費用,不但侵擾公司正常之經營 運作,並使原先會計查核簽證制度之用途形同虛設,侵害其 他眾多股東之權益,顯然欠缺合理性並違反比例原則,已逾 越客觀合理必要之範圍,與公司法第245條之規範及選派檢 查人之制度設計有所違背。
⒉綜上所述,因本件有檢查人報酬數額及檢查範圍是否合理之 爭議,相關檢查工作尚未開展,實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查 ,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裁處相對人公司罰鍰,認 相對人公司多次拒絕檢查,而聲請人並已於民事陳報狀所附 證3中自承相對人公司至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檢查云云, 則其何來檢查費用之產生,陳述意見人備感疑惑,合先敘明 。
㈡本件檢查人並未完成檢查工作,不得請求報酬,且檢查人根 本未進行檢查工作,何來之費用與報酬,其主張顯屬無據, 分述如下:
⒈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第 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亦定有明文。
⒉檢查人究於何時可請求法院核定報酬,參照聲請人所附鈞院 104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明白揭示:「聲請人既自承其 檢查工作至今尚未完成,又非預收酬金之聲請,且兩造間委 任關係亦未曾終止,則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請求相對 人公司就已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工作報酬請給付委任報酬。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 語,可知檢查人並無預收報酬之慣例,應待其完成檢查工作 並出具報告後,方得請求法院酌定報酬,則聲請人至今尚未 完成檢查工作,根本無權請求鈞院核定報酬。
⒊現聲請人具狀表示,其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會計師證 書,不得已請求辭任檢查人云云,足見聲請人之所以無法完 成檢查工作,實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既然 於檢查工作完成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自行辭任,其 根本未完成受任事務,參照上開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聲請人請求鈞院酌定報酬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㈢退萬步言,即使聲請人得請求鈞院核定報酬(此為假設語氣 ),然其所主張業已投入費用92,757元及檢查報告報酬43,0 00元云云,惟查:
⒈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與股東知的權利兩者間之平衡,避免檢 查範圍漫無限制、侵害會計查核制度本身存在之意義,檢查 人應提出針對財報某部分之合理懷疑,並就該部分具體指摘 檢查範圍,以免檢查人之權限過大,而有權利濫用之虞。陳 述意見人已於之前所函覆聲請人之函文中,再再請其提出針 對財報某部分之合理懷疑,並就該部分具體指摘檢查範圍, 然聲請人至今尚未提出相關說明,僅一再要求陳述意見人提 供組織圖、內部核決權限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公司 章程等資料,而上開資料根本非公司法第245條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查核陳述意見人資產負債實際情形毫 無助益,陳述意見人實難理解檢查人究對再抗告人公司之財 務報告有何疑義之處及其檢查範圍究竟如何。
⒉次查,聲請人業已於民事陳報狀所附證3中自承陳述意見人 至今未提供任何資料供其檢查云云,又同時主張陳述意見人 應給付其業已投入費用92,757元及檢查報告報酬43,000元, 並提出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報酬計算表云云,惟其主張與 其闡明之狀況乃有互相矛盾之情,即若其根本無任何資料可 供檢查,則其何來檢查費用之產生?如何據以製作檢查報告 ?實令人難以理解。
⒊即使聲請人得請求鈞院核定報酬(此為假設語氣),聲請人
應提供其檢查報告,並應具體指明其所列費用究為從事何工 作、其所檢查之文件為何,而非僅以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 報酬計算表作為聲請核定檢查工作報酬之證據。 ㈣再退步言,若認陳述意見人前開之主張均不可採(此為假設 語氣),然查:
⒈按「上開工作人員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所聘請 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因應本件檢查工作而特別聘請 之人員,且本院選任張森陽為檢查人時,即係考量其會計師 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 ,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尚不能當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成 本,況檢查所耗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 而非唯一因素,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足採」、「本件檢 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抗告人,抗告人所稱之經副理、主任、 領組、查帳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 其等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自行聘請之一般性、 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其等工作時數多寡, 核有必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作效率攸關,況本院 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 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 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報酬, 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故抗告 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以外之其他受雇人員之全部工作 時數、並按時計酬云云,自不足採」,業經鈞院105年度司 字第19號、106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⒉經查,聲請人僅以民事陳報狀所附證1投入之費用成本及報 酬計算表作為聲請核定檢查工作報酬之證據,然鈞院所選任 之檢查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於證1所列之副總經理/協理、資 深經理、領組、審計員費用,甚至其出差旅費等,均非聲請 人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渠等人員所花費之時間與其專業度 及效率有關,參酌上開鈞院民事裁定意旨,自不得責由陳述 意見人照單全收。
⒊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請求辭任檢查人,並且檢送檢查人暫結 檢查報告,然聲請人既業已自承陳述意見人至今未提供任何 資料供其檢查,卻無端另行製作暫結檢查報告,陳述意見人 即必須買單,顯有不公;應詳為審查該暫結檢查報告,確認 是否有製作之必要,並審查其製作是否須另行耗費時間與費 用、其據以計算費用之基準為何等。若暫結檢查報告實有必 要製作且確實另外產生相當之費用,方得據以作為其檢查人 報酬之一部。
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實感德便等
語。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抗字 第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 10月30日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1號選 派清算人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6年4月 間接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並向本 院聲請解任相對人檢查人一職一情,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4 日以106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派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之職務,應予解任等情,亦有卷附前揭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因聲請 人辭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而終止。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 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且終止委任契約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 之事由,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仍不得請求報酬。查本 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雖如前述,然聲請人於聲請 狀內已自承並未完成相對人公司自93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事務之檢查,且係因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廢止其會 計師證書,致其無法執行會計師業務,因而辭任相對人檢查 人職務,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情,可知兩造間委任關係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終止,應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則依前揭法條意旨,聲請人應不得就其以處理相對人 公司之事務,請求給付報酬,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期報酬 ,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另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 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 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係屬二事 ,是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 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且衡諸「必要費用
」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 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自不在需由本院酌定後檢查人 方得向委任人請求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雖陳報其受委任 進行本件檢查工作於查核期間所需支出差旅交通費、閱卷費 等必要費用,然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亦毋須就此部分之金 額予以酌定,當由聲請人依上揭規定逕向相對人請求,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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