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郭莊秀盆
即附帶被上訴人 11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莊秀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郭莊秀盆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郭莊秀盆其餘上訴駁回。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郭莊秀盆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本審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 法,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0年11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達法 定退休年齡,於10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 上訴人核算上訴人退休金為1,195,830元,上開退休金經 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完畢。嗣上訴人於101 年9月繼續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契約人員,時薪12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未先與上訴人協商即發布人事調 動命令,將上訴人自台南市安南區和明廠調派至七股區坤 進廠,服務單位則由「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碼樣組」調動 至「漿紗及織布廠織布課」,工作內容由碼樣作業變更為 織布工作,工作地點及內容明顯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因 此未於105年6月20日至坤進廠報到。
(二)被上訴人公司未先與上訴人協商即發布人事通知,且調動 後之工作地點及內容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已違反內政部74 年9月6日(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示、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之 規定,上訴人遂於105年7月7日寄發學甲郵局48號存證信 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發生 終止效果。
(三)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合法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
1、資遣費40,250元:
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1 ,000元,上訴人工作年資自101年9月1日起算至105年7月7 日止,共計為3年10個月又7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40,250元 予上訴人(計算式:21,000×(3+10/12)×0.5=40,250) 。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3,040元:
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3年9 月至104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有 10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實際未休上開特別休假,依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上訴人時薪為120元,以每日8小時工作時 數計算,日薪應為960元,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應為23,040元(計算式:960×24=23,040)。 3、薪資差額113,585元:
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 開始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由被上訴人以公司 名義為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每月所 領得薪資中,依月扣減1,314元至1,364元薪資提撥本應由 被上訴人公司負擔提撥之6%勞退金,自97年7月起至105年 5月止,合計短少發薪資113,585元,上訴人自得請求之。
4、短少之退休金195,210元:
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上訴人於97年7月適用勞退條例 前共計26年又8個月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計付退休金,其退休金之計算應為42個基數 。上訴人101年8月30日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工資為 33,12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可領得退休金總額應為1,39 1,040元(計算式:33,120×42=1,391,040),被上訴人 僅支付1,195,830元,短少195,210元。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
5、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2,085元。 6、【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625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98,638元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5,460元。(五)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前「和明廠」與調動後「坤進廠」 ,均有提供相同設備之員工宿舍,「坤進廠」距離上訴人 住居所較近,且調動前及調動後之薪資並無變動,是對上 訴人而言,系爭勞動契約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並無不利 之變更,屬合法之調職,故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 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為無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事由,係以被上 訴人違反調動5原則,不包括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及 短少薪資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嗣後於訴訟中以未給予特別 休假及短少薪資二事由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理由, 進而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三)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申請退休後,於101年10日5日就退 休金之給付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被上 訴人從優按上訴人自請退休時月平均工資26,574元發給法 定最高45個基數共1,195,830元,並未積欠上訴人退休金 。此外,兩造對於退休金之給付已和解並完成給付,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退休金之請求。
(四)末就短少薪資113,585元部分,就該數額中之37,987元(
即97年7月至100年5月,每期1,314元)部分已罹於5年時 效消滅,故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75,598元(即113,585 -37,987=75,598);若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23,040元,合計被上訴人僅須給付上訴人98,638 元為已足。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98,638元本 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後因達法 定退休年齡,於10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被 上訴人以45個基數計算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1,195,830 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104頁)。
(二)上訴人於101年9月繼續受被上訴人聘僱,擔任契約人員, 時薪120元。被上訴人未先與上訴人協商,於105年6月15 日發布人事調動命令,將上訴人自台南市安南區和明廠調 派至七股區坤進廠,服務單位則由「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 碼樣組」調動至「漿紗及織布廠織布課」,工作內容由碼 樣作業變更為織布工作,上訴人未於105年6月20日到坤進 廠報到。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調動前之「和明廠」與欲調動之「坤進 廠」,均有提供相同設備之員工宿舍,「坤進廠」距離上 訴人住居所較近(原審卷第118頁)。調動前及調動後之 薪資並無變動。
(四)上訴人調動前為「準備及染紗廠準備課碼樣組」換紗、接 紗、整紗及裝紗,及輪值夜班等工作。
(五)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3年9 月至104年8月有7天特別休假,自104年9月至105年7月有1 0天特別休假,上訴人實際未休上開特別休假。(六)上訴人於105年7月7日寄發學甲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以 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逕自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 單位,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款規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 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9日收 受。
(七)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臺南市政府於
105年7月2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自101年11月至105年7月間約6萬元之6%勞工退休金及資遣 費39,600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因而調解不成立。(八)上訴人於101年9月退休後,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由上訴人 薪資扣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準備金計60,444元,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
(九)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日收受上開準備(一)狀。(十)兩造確認被上訴人自97年7月算至100年5月減少給付薪資 差額為37,98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 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 有無理由?
(二)兩造就退休金之全部是否成立和解?
(三)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113,585元是否有理由?(四)被上訴人抗辯113,585元中37,987元(即97年7月至100年5 月,每期1,31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 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 有無理由?
1、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不利益調動上訴人之上班地點 、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將原應發給上訴 人6%之薪資減扣去提撥勞退基金構成短少給付薪資等,違 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等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對此則辯 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理由,僅為被上訴人 違反調動5原則,不包括其他(即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部分),然被上訴人所為調動工作 地點及內容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無理由,而非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自 不能加以審究云云。
2、惟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 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 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 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雖以被上訴 人違法調動變更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內容,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及短少薪資則未提及,此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屬真實; 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敘明以被上訴 人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為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理由,本院仍得審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等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4、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勞 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雇主應按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 無區分時薪制、月薪制、契約工而有不同規定,且時薪、 月薪、契約工僅係計算薪資方式、任用期間之不同,受僱 人仍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又雇主應 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自不得予以短少,否則違反勞 動契約。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認自101年9月起,並未給 予上訴人特別休假,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及上 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確實因疏忽以上訴人自身薪資提撥 上訴人6%勞退金,所以上訴人薪資每個月短少1,314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認未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短少薪資部分,核其 所為顯已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已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理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屬有理。
5、末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再兩造對於上訴人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數 額為40,250元等情,均不爭執。故此,上訴人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自應准許之 。
(二)兩造就退休金之全部是否成立和解?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 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再勞基法 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係為保護勞方所為 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 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 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 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工退休金請 求權,不得事先拋棄,如勞資雙方約定事先拋棄,該約定 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請 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 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 ,洵無疑義(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亦同 此意見)。
2、本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申請退休後,於101年10日5日 就退休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工退休申請書及協議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雖主張簽立協議書時不知被上訴人退休金未全額給付 ,上訴人亦不知尚有不足額之退休金可請求,故兩造達成 協議合意不包含未足額給付之退休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收到和明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計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伍 仟捌佰參拾零元整,雙方達成協議一次給付分參年參拾陸 期領取。自即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 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等語,足見兩造所為退休金協 議,係就退休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為合意,否則協議書無
庸記載「放棄契約存續之各項民、刑事請求權」。再者, 依上訴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下方,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得領 取退休金之計算摘要記載有「依101/08薪資估計,月薪26 ,574,基數45,退休金約1,195,830」等語,倘上訴人就 協議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部分果有疑義,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另為說明、計算,當無於前開協議書為聲明放棄民事 請求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協議合意不包含未足 額給付之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準此,上訴人於申請退休之後,既已就退休金之數額及分 期給付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議,同意分3年36期領取退 休金1,195,830元,並簽立協議書同意放棄其他民事之請 求權,並未保留其餘未足額退休金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 確有未足額給付退休金,惟兩造間就退休金之給付,已達 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就退休金差額為請求 之權利。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9 5,2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薪資差額113,585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此,該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 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 定,即便兩造有自薪資提撥扣繳該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之 協議,亦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2、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自上訴人薪資 扣繳1,314元作為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薪資113,585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 如前所述,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應於原薪資以外為之,不得 自原薪資扣除,此為強制規定,勞、資雙方違反上開規定 之協議,均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違反上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以提撥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退休金 為由而短少給付之薪資113,5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被上訴人抗辯113,585元中37,987元(即97年7月至100年5 月,每期1,31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
、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被上訴人自97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每月短發薪資1,314 元,合計113,585元,其性質上既為定期給付之薪資,依 上開說明,自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查,兩造均 不爭執超過5年之短發薪資數額為37,987元(見本院卷第5 8頁),故此,被上訴人就上開37,987元部分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25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3,0 40元及短少薪資75,598元(即113,585元-37,987元=75,598 元),合計為138,888元,於法有據。上開准許部分,原審 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36,625元之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金額超過98,638元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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