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鄭黃金英
鄭名芬
鄭淑方
鄭能丹
鄭鼎耀
鄭名珍
再審被告 呂金和
鄭國呈
楊鄭癖
周鄭碧真
吳鄭壽花
周宏毅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9 日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因兩造未上訴,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確定。原確 定判決係以101 年5 月10日臺南市○○區○○000 ○○○○ ○000 號使用分區證明書為依據,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然 再審原告鄭黃金英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佳地二丈字第00 000 號複丈收件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原 確定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合 併分割複丈暨共有物分割登記時,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審查後,認其中佳里段1073-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部分 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之「住宅區 」,而佳里段1073、107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乃以該3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 條第1 項及第225 條之1 規定得合併分割之要件為由 ,依同規則第213 條第2 款規定,以105 年2 月22日複丈駁 回字第3 號駁回再審原告鄭黃金英之申請,再審原告鄭黃金 英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亦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足認原確定判決誤
將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之3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再審原告鄭黃金英係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 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於鄭黃 金英收受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面積704 平方公尺)、 同段1073-1地號(面積306 平方公尺)、同段1073-2地號( 面積227 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 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9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 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 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 之起算,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以有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10月9 日宣示,該案判決書正本並 於102 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兩造,嗣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 判決業於102 年11月5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 遲至106 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鄭黃金英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後,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計 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況觀諸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105 年1 月12日函文記載「經查旨案系爭部分土地本市○ ○區○里段000000地號於貴院判決確定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
應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因該地號於103 年6 月6 日逕為分割出道路用地同段1073-21 地號,及臺南市佳 里區公所104 年12月24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足資證明,如附件1 。又查貴院101 年9 月27日函囑本 所勘測系爭土地地上物,本所101 年10月29日實地測量後函 復貴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有標記『道路線』及虛線於系爭 土地,如附件2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 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1 條規定:『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兩百二十四條及前條所稱之使 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 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旨案未能依判決內容辦理合併、 分割等登記,合先敘明。」等語(見補字卷第26頁),可知 該函於105 年即已存在,且已表明因坐落臺南市○○區○里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 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25 條之1 規定, 致未能依原確定判決內容辦理登記之意旨,而再審原告鄭黃 金英於105 年7 月2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 訟事件時,即於起訴狀中援引該函文,足認再審原告主張鄭 黃金英於106 年6 月12日收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332 號判決書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