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57號
TNDV,106,事聲,15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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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異 議 人 周永達
相 對 人 張淑雅(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莊林美玲
      林嘉勳
      林美俐
      歐楊嘉玲
      楊嘉莉
      楊嘉惠
上列十一人
共同代理人 莊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364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 64號裁定於106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參本院106年司聲字 第364號卷第72頁),異議人於106年10月14日(參上開卷宗 第74頁)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法院裁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肇因於相對人長年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土地分割相對人亦 蒙受利益,故訴訟費用應由土地共有人共同負擔。又本件異 議人已支付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0 餘元,自不應再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請求之費用,原裁定未 考量此情,顯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 相對人負擔地政規費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僅得就各個 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計算之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尚不得異於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裁判主文諭 知之內容而為主張。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上開判決所為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於法並無有 違,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洵屬無稽。從而,本 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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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