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