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33號
TNDV,106,事聲,133,2017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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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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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