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王祈成
王祈華
王祈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王裕淵兼王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王明哲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明程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美燕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美然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楙盛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緯翔即王晚之繼承人
王琬珺即王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王裕淵、王明哲、王明程、王美燕、王美然、王楙盛、
王緯翔、王琬珺,其中王裕淵已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王明哲、王明程、王美燕、王美然、王楙盛、王緯翔、 王琬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於106年6月5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合先敘明。二、被告王美燕、王美然、王楙盛、王琬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王晚與原告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王 於35年間公開表示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公英段 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讓渡給4位兒子共有、應有 部分各1/4,惟因原告3人年紀尚小,遂先借名登記予王晚, 然系爭土地實質上仍由王晚及原告等4人共有。 ㈡時至105年5、6月間,王晚在其子即被告王裕淵陪同下,向 原告提議出售系爭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總價21,174,969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王瓊霖。惟被告王裕淵於協助王晚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過程中,發現王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登記為全部,乃教唆王晚將買賣價款侵占入己,拒絕平均分 配予原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293,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計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稱:
㈠系爭土地為王晚單獨所有,王晚係因念及手足之情,始提供 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並於94年間共同出資搭蓋停車棚,其 等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王晚與被告王裕淵並未侵害原 告權利。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65頁): ㈠王晚與原告為兄弟,其等父親為王 (78年10月29日歿)。 ㈡系爭土地係由王 名下移轉登記至王晚名下;王晚復於105
年6月21日以每坪247,934元、總價21,000,000元,出售予王 瓊霖,並於105年8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王晚與原告等4人於94年間共同出資搭蓋停車棚以供共同停 車使用。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㈡王晚與被告王裕淵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9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 。惟其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王瓊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 看到系爭土地出售的廣告單後,就撥打上面所載市內電話 詢價;廣告單上的市內電話是「三叔」(意指原告王祈華 ,下同)家裡的電話,議價過程是由「三叔」、「小叔」 (意指原告王祈財,下同)和「大孫」(意指被告王裕淵 ,下同)出面,洽談和交付定金支票的地點都是在同一個 地方,伊不知是「三叔」還是「小叔」家、但不是在王晚 或「大孫」家;交付定金支票那天,「大孫」有帶伊去王 晚家裡,請王晚在定金支票上簽名,伊才知道王晚行動有 點不太方便;之後有關簽約、交付尾款等事項,都是「大 孫」聯絡處理;伊一開始有調取系爭土地的登記謄本,知 道系爭土地登記在王晚名下,不清楚王晚有無與原告共有 ;本件買賣並無仲介,伊直接與賣方聯繫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0至52頁反面)。由證人王瓊霖前開證述併參卷附 定金支票影本(見調解卷第 頁)可知,原告王祈華為出 售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繫人;原告王祈華、王祈財亦高度參 與系爭土地議價過程,甚有收取定金支票之權限。 ⒊又證人即搭蓋停車棚之業者王秋榮亦具結證稱:伊是兩造 的親戚,搭蓋鐵皮屋為業,伊受原告王祈華之託,搭蓋系 爭土地上的停車棚,報酬是王晚和原告王祈華拿給伊的; 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的權利歸屬,但以前聽人家聊天時提到 系爭土地是王晚和原告等4人共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至46頁);再佐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㈢及被告王緯 翔陳稱:先前並未利用系爭土地,都是讓隔壁的人種花種 菜,搭蓋停車棚後就由王晚與原告等4房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可見系爭土地係由王晚與原告等4房共同 出資管理使用。
⒋又證人即原告王祈成之媳林秋慧亦結證稱曾親自聽聞王晚 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等兄弟4人共有:伊與原告王祈 成同住期間,曾經看過王晚來跟原告王祈成收系爭土地的 地價稅,王晚收錢時曾經說過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的,所 以地價稅要一起繳等語,之後因為有另筆王晚與原告共有 土地的租金收益,所以就用租金來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 先前是空地,後來大家都有停車的需求,所以在系爭土地 上蓋停車棚供大家停車,因為要另外花一筆錢,王晚在掃 墓的場合也是對大家說「既然土地是爸爸給大家的,所以 蓋車庫大家都要拿錢出來」;是王晚提議要出售系爭土地 ,原告討論後均同意,廣告單上便留原告王祈華的電話, 貼了廣告單後很快就找到買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至50頁)。
⒌本院審酌依上事證在在顯示原告就系爭土地與王晚同有管 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而證人王秋榮復證稱家族間流傳系 爭土地為王晚與原告等兄弟4人共有、證人林秋慧亦證稱 曾親自聽聞王晚表示系爭土地為其與原告等兄弟4人共有 ,稽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王晚與原告等兄弟4人共有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王晚名下乙情,應為可採。 ⒍至證人即原告王祈華之妻王敏秀雖證稱:約於53年間,因 王晚妻子生病、急需用錢,王晚向原告表示他不要系爭土 地,要求大家拿出10,000元、每個人都有1/4的權利,原 告也是分別給王晚10,000元後,開始一起繳系爭土地的稅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至180頁),與原告前開主 張有所歧異。本院衡酌一般人的記憶能力本有不可避免之 自然缺憾,或因留意重點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
之故;況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證人王敏秀所證述之事 實經過,並非無法並存或相互矛盾,是難以證人王敏秀前 開證述內容而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併予指明。 ㈡王晚與被告王裕淵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前已敘明。查原 告與王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以,王晚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取系 爭土地價款21,000,000元,自應依其等借名登記關係及類 推前揭規定,平均分配並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予原告,易言 之,原告對王晚具有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債權,合先 指明。
⒉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 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 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 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 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原告對王晚固有請求平均分配並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債權 ,然揆諸前揭說明,王晚拒不履行前開債務應適用有關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王晚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侵害權利(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債權)之 侵權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王裕淵誘使王晚違約,為造意人、幫助人 ,甚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屬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 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之間,原告對被告王裕淵 之此部分主張,縱或屬實,亦係指被告王裕淵所為致其等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 利(固有利益)受有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王裕淵共同侵
害原告之權利(請求王晚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債權),洵 屬無據。另原告亦未陳明被告王裕淵以何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裕淵擔負侵權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29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晚固於106年3月17日死亡,然其生前既依借名登記關 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有平均分配並交 付系爭土地價款予原告之債務,而被告為王晚之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王晚之遺產範圍內,就王晚對原 告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系爭土地價款為21,0 0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與王晚之應有部分 各1/4,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晚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5,250,000元【計算式:21,00 0,000÷4=5,2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王晚給 付系爭土地價款,未定有給付之期限,經其起訴而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訴狀(見調解卷第26頁),則王晚於105年 11月7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王晚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王晚間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5,250,00 0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裕淵應給付原告各5,293,74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王裕淵侵害原告何權利及以何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