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69號
TNDV,105,重訴,269,2017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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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竣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茂林
      施琴山
      施董秀惠
      施昆洋
      施進祐
      顏啓登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良安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存宏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顏秀月顏施菊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
月1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淑惠起訴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本 院民國106年9月19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陳淑惠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陳淑惠所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7號卷第9頁 、第10頁)所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陳淑惠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200元,以此為計 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9,098元(計 算式:面積11,421.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200元/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陳淑惠之權利範圍466/13390=9,619,098元)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4,3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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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