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峻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秀珍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陳偉強
被 告 敏裕機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敏宗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訂有工 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載明於 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4年12月19日即進場進 行包含測試、人員訓練考試及工程施作在內之全部承攬工 作,並應被告要求,全體人員均超時趕工,然而被告所提 供機具有諸多問題,屢經原告反應未獲置理,原告仍勉力 進行工程。詎料於105年3月間,被告竟片面以原告施工進 度落後為由,強令原告停工撤場,原告雖完全按照系爭契 約戮力進行工程施作,仍無奈於105年3月完成撤場。(二)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被告卻藉故 拒付,原告始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給付。茲原告請求之項目 如下:
1.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新臺幣( 下同)414,000元。
2.105年2月工資1,091,361元。 3.105年3月工資549,190元。
4.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264,098元。 5.為系爭工程所購買之工務車118,000元。 6.為系爭工程租用宿舍並為隔間裝潢之費用100,000元。 7.為系爭工程所購置銲接背襯銅80,000元。
8.以上合計2,616,649元。
(三)系爭契約約明為「純薪資」,意即出工就是付工錢,訴之 聲明所訴求者即工錢與被告應賠償無可歸責原因之原告因 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四)工程進度問題部分:
1.依據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公司)擬定之 T-104 inner shell schedule(內槽進度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之第一部分即第一、二層水平調整及焊接(H)又 稱H1工程(H為水平之意,相對於被告自行處理之垂直焊 接為V1、V2等工程),預訂應於105年1月12日開始進行, 惟因被告本身施工延誤(V1、V2等工程部分),原告循被 告指示,遲至同年2月2日始進場,至同月6日先進行裝機 、拉線等前置作業,同月7至10日為農曆春節停工四日, 同月11日(年初四)原告即開始進行焊接作業,同月14日 陳偉強、江敏宗、華聯公司專案經理談國榮及華聯公司工 地經理涂林漂曾開會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問題。承上,被告 施作工程進度落後,實不應由原告為之負責。
2.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配合增派人員之義務,就此原告 於在場作業期間,每日係自上午7時派工作業至下午17時 ,中午休息1小時,傍晚休息1小時後,再自下午18時派工 作業至晚間22時,全日派工作業合計13小時,已每日加班 5小時,業盡前開配合增派人員之義務。被告似不能以原 告未配合增派人員為由而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3.系爭工地尚有照明不足導致夜間難以施工、被告設立之吊 架在場影響原告施工等諸問題,均影響施工進度,經原告 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
(五)施工品質問題部分:
1.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問題,主要均係導因於被告依約應提 供施作機具之品質惡劣,與原告或原告所派工作人員之素 質優劣,並無關係,略述如下。
2.原告施作系爭T104工程之第一焊道部分大約百分之60後, 即依照被告指示撤場由被告自行處理後續工程,則比較該 第一焊道工程由被告完成部分、第二至第七焊道工程部分 、T105工程部分及T106工程部分與原告施作部分之品質差 異、使用機具、施作人員,即可得知原告施作部分是否品 質較差、若較差其較差原因為何。按被告提供之ESAB焊接 系統施工效果甚差,據知經被告嗣後自行使用後施工品質 較原告施作部分更差,故被告亦放棄採用該系統;上包商 即日本川崎公司為確保工程品質而自日本進口設備施作, T105、T106工程施工品質才能回歸正常。且T105、T106之
現場施作人員多為原告所訓練、考試錄用之人員,即被告 指為工作不專心、不敬業之人員,卻由被告繼續使用,被 告顯然有將機具問題誤導為施作人員問題之嫌。 3.施作系爭焊接工程,必須實施背鏟程序;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提供等離子自動背鏟機(背鏟效果甚佳),惟被告為 節省成本而改提供焊精棒背鏟機,背鏟效果極差,嚴重影 響施工品質及進度。
4.原告希望華聯公司能提供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及其他部 分之剷修前第一次拍攝之X光片,容可澄清原告施作部分 之品質問題。惟就此節,該X光片係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能 拍攝,原告在第一次拍攝前即應被告要求離場,則被告如 何在無從得知原告施作品質(因尚無X光片可看)之情形 下,逕謂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又被告接手施作後,尚未更 換機具前,施作品質又係如何?此節請鈞院於調查證據有 結果後,一併斟酌。
(六)本件紛爭脈絡簡述如次:系爭工程之最上包即業主中油公 司,當初開標即要求水平橫桿要用機器自動銲接,而非可 用手工銲接,如果手工銲接就可以,被告根本不用找原告 ,被告自己做就可以了,被告無需大費周章找下包進行操 作自動銲接機器之人員的訓練、考試,購置自動橫銲機等 等。為了符合業主要求,又要降低成本,所以買了便宜而 難用之機器要求原告先試著用,這一切糾紛之源頭,等到 原告為被告訓練、考試出一批人員,被告即終止契約把原 告踢出場(局),連工錢都不用付,最降低成本,此為本 事件之始終面目。
(七)依據被告之上包即華聯公司要求之進度表,被告自行進行 之垂直銲接工程,應該在原告進場前就完成,但被告自己 拖延進度,使原告遲不能進場進行水平橫銲工程;原告終 於依被告指示進場進行水平橫銲工程時,被告自己之垂直 銲接工程都還沒做完,機具擺在現場,嚴重影響原告之工 程施作。申言之,原告進場即遇三大難題:
1.工程進度還沒開始就落後(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提供之機具不合用拖慢工程進度(可歸責於被告)。 3.受垂直銲接工程未做完之影響拖慢工程進度(可歸責於被 告)。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所訂立者係承攬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終止契約。原告主張因報價單(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30號卷第18頁)載有「本件工程為純 薪資」,則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所有支出之工資要無理由: 1.系爭契約前言即表明訂約之目的為「茲因甲方承攬中油及 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委由乙方次承攬且保證其 本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工以及權利義務等,經雙方同 意議定條款如後…。」可明兩造間係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要 無疑義。另系爭契約第7條亦訂有付款辦法:「一、以貯 槽側板每層報價之銲道結算金額…。二、其15%,於每層R T檢驗完成且合格後,依其比例開立發票給甲方請款…; 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合格後請款…。」可見兩 造間就施作工程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合意以每層銲道之報 價結算金額,且仍需檢驗完成且合格,絕非如原告主張係 純薪資之契約,無須負責承攬瑕疵;況原告起訴乃引民法 第511條為請求權基礎,兩造間乃為承攬契約,非僅純薪 資契約,實勿庸置疑。
2.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系爭契約第19條載明兩造約定:「一、甲方認為乙方不能 依限完工或乙方進度落後且又不配合增派人員時,甲方得 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由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二 、本工程乙方已施工部份之工程進度,以及是否符合規定 及材料使用數量等均由甲方認定核算計價,乙方不得異議 ,如未達已領工程價款時,乙方應將超過部份負責繳回。 甲方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 償…。」被告依契約第19條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除有被 證5即被告於105年3月21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寄 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外,並有華聯公司於105年12 月31日、105年2月25日寄發予被告之備忘錄,明確指出原 告施作期間已拖延進度,且均未有趕工之行為,洵屬契約 第19條終止契約之情狀,可明被告自始係按契約第19條與 原告終止契約。況參被證3,被告係因原告屢拖延完工期 限,且經被告數度發函予原告要求增派人力,原告皆不予 置理,被告不得已方按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而原告 通過焊工考試者有18人,惟實際施工人員平均為8人,被 告甚為彌補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瑕疵,尚另雇用外勞8人 及其他人員共同施作。然因原告實無法依限完工,且進度 嚴重落後,被告僅得依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兩造之承攬契 約。
(二)就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函附件一,原告施作之銲道編號 SH1之剷修率11.24%,係經被告接手重新修復施作後方有 此數據結果,並非原告施作後之鏟修率,倘未經被告接手 重新修復完工,原告施作之鏟修率非僅11.24%: 1.證人許正修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 件系爭工程在哪?當時如何作?施工情況如何?為何後來 換人?)…但是我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 有問題…。」、「(問:你所知道的工程檢驗有問題的比 率,是在工程前半段還是後半段?)工程的前半段。原告 有作一段,品管那邊有資料。」、「(問:原告公司撤場 後,後面進度及品質有無改善?)換被告自己作進度及品 質有比較好。」。由上開證人許正修之證述可明,原告稱 其施作銲道編號SH1部份之鏟修率即為華聯公司函文附件 所示之11.24%而較被告施作之銲道編號SH3為低要非事實 。依證人所述,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有 問題,且換被告自己作進度及品質有比較好,況該11.24% 係被告接手銲道編號SH1剷修並重新施作完工後,經華聯 公司檢驗方產生之數據,是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2.另稽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當時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進去是從第三 層開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 因為進度落後,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 也是我們手焊工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 就是原來原告用的機器。第一層的問題是還沒有完全燒好 ,有問題我們要處理好,不是全部重做,有一部分沒有做 好,我們修好,我們只是焊接,沒有登記時間。第一層好 的部分我們就往第二層上去,至於第一層沒有好的部分, 我們先修好才能往上去。我們進場的時候,原告只有做了 第一層,而且還有一部分沒有做好,我們還要修。」、「 (問:104的第一圈焊接的部分有一部分用手工焊接,還 是全部用自動焊接?)第一層原告沒有完全做完,所以我 們要鏟修,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們進場之後,等於人 工及機器同時進行。被鏟的部分還沒有焊接好,我們幫他 們修好。」由證人證述更可明11.24%係被告接手銲道編號 SH1剷修並重新施作完工後,經華聯公司檢驗方產生之數 據,是原告所言要非可採。
(三)原告撤場前之工作人員與撤場後被告公司之工作人員並非 全為同一批工作人員,原告主張人員相同不可採: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今天到 場的證人陳建文,也是被告接手後的工作人員,也是被被
告批評說工作態度、品質差的同一批人,根據華聯的說法 是同一批人…。」。
2.惟證人陳建文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這段期間施工情形?)一開始因為機器的問題造成品質 很多不良,我們一直跟原告即華聯公司反應機器有問題, 請他們協助我們處理,但是一直無法改善機器的問題,我 們跟原告說沒有辦法完成工作,沒有能力繼續作,然後我 們就退出沒有做了。之後日本人帶他們的機器進來,就是 以前我們在別場作的那種機器,又叫我們進去作,我又帶 我的人進去作,跟之前一樣帶5-6個人進去。我原來作10 4,因為機器的問題沒有做,後來104是華聯自己的人做的 。日本人的機器進來找我們去做的是105、106,我還是帶 原來做104的那幾個人去做105、106,他們都是考試過來 的。」、「(問:你有在104第一圈作,第一圈有幾個人 一起作?)有10幾個人,都是原告公司的人,但是我一開 始就進去。」、「(問:你後來接105、106,是否把同一 批人帶進去作?)其中幾個…。」、「(問:帶到105、 106的人?)是跟我比較熟的人。」。是由證人陳建文證 述,可明原告公司作104第一圈時,係10幾個施工人員進 場施作,另據其證述,原告公司撤場後,日本人帶他們的 機器進來作,證人陳建文再進入105、106施作時僅帶原施 工之5-6個他比較熟的工人進入施作。顯見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被告接手後之工作人員與原告公司撤場前之施工人員 全然為同批人之說法,要非事實。況證人陳建文於原告撤 場後所施作者為105、106,與本件104無關。(四)原告撤場後,被告公司仍以原告於104第一圈施作所用之 相同ESAB機器將104施作完成。顯見交由原告公司使用之 機器無有問題,而應屬原告公司專業及人員不足、併工作 態度不佳等致生無有約定品質及進度之結果:
1.證人陳建文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問 題的機器是什麼機器?)ESAB,也就是自動電焊機。」、 「(問:機器在你反應後,有無送修、修繕?)沒有送修 ,機器是好的,…。」、「(問:證人稱機器有問題,第 一圈作出來的東西不完整?)對。」、「(問:不完整的 程度?)機器有問題沒有辦法處理,我發現問題越來越多 ,就不幫他們做了。因為做出來的東西不好,我們要花更 多時間去剷修,這樣成本愈來愈多,…。」、「(問:後 來去做104用什麼機器作?)就用原來的ESAB機器作,… 。」、「(問:證人有回答後來去做104是用原來的ESAB 機器,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是同一個工區,我認識的
人也在那邊,只是不一樣的桶子。」、「(問:104第一 圈後續全部用ESAB?)對。」依證人陳建文證述,顯見原 告公司施作之104第一圈係顯有瑕疵,且「因為做出來的 東西不好,我們要花更多時間去剷修,這樣成本愈來愈多 」。而雖證人先前稱因為機器有問題方導致原告公司施工 品質不良云云,惟其復稱機器無有問題,且亦未送修,僅 係因其與該場不適合。然其後亦明確證稱,原告撤場後被 告公司亦係派人使用同樣ESAB之機器將104予以施作完成 。是可見其先前所稱係因被告公司交予原告公司使用之機 器有問題方致使原告公司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要非事實 ,否則何以被告公司與華聯公司得以同樣ESAB之機器將10 4施工完成。是應係原告公司自身於施工時專業及人力不 足,以及工作態度不佳等因素,方致使原告公司無法符合 約定之施工品質及進度。
2.再稽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當時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104原告還在做的 時候,我有進去看及瞭解,我看燒的情形,機器比較電腦 化,控制線的延長不能那麼長,控制主機的線太長,電線 的接點也不太理想,焊接有正負極,負極的點都接在同一 個點不太好,所以我有作一些改善我覺得原告他們接線的 方式不太好。當初為了移這些機器,我所有電源都遷進去 桶子裡面,所以有一段時間遷電源。我進去之後,整個線 路重新遷,機器都挪進去桶子裡面,控制線就可以比較短 ,這樣就有改善。」、「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始作,當時 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二層因為進度落後, 華聯公司要求第二層先用手焊去燒,所以也是我們手焊工 進去用手燒的。第三、四、五層用機器,就是原來原告用 的機器。」、「(問:操作104那台ESAB自動操作焊接器 ,機器是否有維修過再去作的情況?)機器只有把線路縮 短,把機器拿到裡面,機器沒有壞,機器本身沒有做過維 修。而且我們用那台機器作,也沒有問題就是ESAB那台。 」、「(問:焊接機的部份不適用ESAB那台機器?)104 全部用ESAB,因為104進度嚴重落後,105、106部份,日 本人要求用他們的機台,日本機台比較傳統。因為當時10 4也還在作,所以104、105同時進行,104還沒有好,105 就開始做了。日本的機台跟ESAB,各有利弊,就像以前的 電腦跟現在的電腦,功能不一樣。機台部份我們不是專業 ,104的機台比較電腦化,日本機台應該年紀跟我差不多 ,有4、50年了。」由證人陳慶陸證述可明原告於104第一 層施作時,將機器延長線設置過長,且電線焊接點設置亦
有不當,經證人陳慶陸進場接手104第一層時,重牽線路 即可改善,是再次彰顯原告於機台使用上確係專業不足。 再證人陳慶陸亦證述該時即係因104進度嚴重落後,104尚 未施工完成,而105、106預定施作時間已達,而ESAB自動 操作焊接機無法於兩邊施工地同時使用,上游日本廠商方 自日本進口其所有機器協助施作,使104及105、106皆能 有機器得以施作工程,104用以施作之ESAB自動焊接機較 電腦化,而日本機台較傳統,如同現代電腦與以前電腦之 差異,甚且日本機台使用年數已逾4、50年。可明ESAB機 台不僅更為先進,使用年數亦較短,顯見ESAB機台之機能 更勝於日本廠商提供之機台,而無有原告所稱ESAB機台性 能較差之情形,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提供有瑕疵或性能較 差之機台,姑不論原告員工管理及分派員工施作人數上已 有過失,單就機台操作使用,亦未具專業。
3.證人陳建文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104 用ESAB歐洲品牌的自動焊接機,105、106用日本的較傳統 機台,兩台不一樣的地方是歐洲比較科技化?)因為ESAB 是電腦化,105、106是傳統,比較沒有那麼科技化。」亦 可臻明ESAB自動焊接機台確係較先進於日本機台,是顯係 原告操作及使用上疏失,方致拖延工期。
4.雖原告公司屢屢主張係機器有問題致使渠等未能達兩造約 定品質及進度,且稱撤場後被告公司還更換機器云云。惟 再參華聯公司106年6月23日管理部第10613003號函即知, 「ESAB自動焊接機是歐洲品牌、TKB自動焊機是日本品牌 ,二者都是作為水平焊縫的自動焊接設備,功能大同小異 ,本公司並沒對此兩種品牌的設施性能優劣進行評估比較 。因三座儲槽施作間格的時間原先預計各槽間隔1個月( 第一座開工6個月後第二座儲槽再接著動工),如此自動 焊接機可在完成一座儲槽工作後再接著進行第二座儲槽的 焊接工作,但實際情況各槽施工間隔時間縮短,造成在第 一座儲槽尚未完成焊接工作,就要進行第二座儲槽的焊接 工作,因此緊急向日本借調自動焊機到現場支援焊接工作 。」顯無有原告公司所稱係因提供渠等使用之機器有問題 ,被告公司以及華聯公司方於原告撤場後,以新機器完成 施作之情事。而同前證人陳慶陸所述,係因原告施作程度 緩慢,品質又存有一定劣度性,已影響到其他儲槽施作進 度,為免事態嚴重,華聯公司方再向日本借調自動焊機到 現場支援,而使工期已至之105儲槽得即時開工。故原告 辯稱係機器有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公司訂約後測試通過電焊考試及格人數有20幾個人,
竟於施作104第一層時,明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 公司尚可加派員工而不予加派,且原告就機器使用不當未 臻專業,原告公司員工於工作時間亦非戮力趕工甚且有怠 惰情事,顯見原告公司係屬可歸責情形,被告依契約第19 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
1.證人陳建文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考 試及格人員幾人?)20幾個人。」、「(問:你有在104 第一圈施作,第一圈有幾個人一起作?)有10幾個人,都 是原告公司的人,但是我一開始就進去。」顯見原告公司 為此工程已取得專業電焊證照人員共20幾人,且原告公司 亦就人員考試期間薪資全部向被告公司為請求。然原告明 知趕工,履經被告催促及請求卻仍未派足員工於104第一 圈施作,再稽原證3之2月份出工薪資計算表,以及3月份 出工薪資計算表,原告公司皆僅派11名員工進場施作,姑 不論於一般正常施工情形,是否需補滿應上工之人數,原 告公司甚且於105年3月本件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時,仍不 予加派至通過考試之人數,而亦僅同以2月份上工之人數 共11名員工進場施作,原告公司並未慮及其所承攬之本件 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而加派其得以加派之施工人數進場 趕工,顯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致生本件工程嚴重進度 落後之結果,被告依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 2.證人許正修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 你是現場的監工,原告工人有無特殊情況?)我當監工快 20年,原告公司的焊工比較年輕,有幾個比較有經驗的, 我曾經看到有焊工在現場坐在機台上滑手機,我有跟陳偉 強說,陳偉強都在現場。」復稽證人許正修證述,顯見原 告公司除未派足員工進行施作,原告公司員工於工作時間 亦無戮力趕工以符工程進度及品質,甚且有怠惰情事,再 再可明本件工期拖延及未達品質之結果確係可歸責於原告 公司。
3.同前所述,ESAB機器除比日本TKB機器更為先進亦無具瑕 疵,證人陳慶陸亦證述原告公司就機器線路安排及電源接 點等皆具疏失,此皆係可由原告排除之人為因素。再且接 手原告工程之施作人員亦操作同一ESAB機器將T104儲槽順 利施作完成,顯見原告就機器使用不正當未臻專業,可歸 責於原告,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當有理由。(六)雖原告就T104第一層已為部分施作,惟因未達要求品質, 被告不僅無法驗收使用,且需剷掉重作,而無法即銜續T1 04第二層、第三層工程施作,是原告尚不得就已施作部分 請領承攬報酬:
1.證人陳慶陸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當時 焊接情況?有無發生什麼問題?)…我進去是從第三層開 始作,當時第一層就沒有做好,我有去修過…第一層的問 題是還沒有完全燒好,有問題我們要處理好」、「(問: 104的第一圈焊接的部分有一部分用手工焊接,還是全部 用自動焊接?)第一層原告沒有完全做好,所以我們要鏟 修,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我們進場之後,等於人工及機 器同時進行。被鏟的部分好還沒有焊接好,我們幫他們修 好。」。
2.稽諸證人陳慶陸證述,原告公司雖已施作T104第一層銲道 ,惟原告公司已施作部分並未符約定品質,而尚不得謂原 告就T104第一層銲道已屬施作完成。況T104第一層銲道之 施工不良,及本件工程延滯之情事均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故原告公司雖有施作T104第一層銲道,惟就該層銲道亦非 屬施作完成,甚且因原告工程施作不良阻撓被告公司其餘 銲道部分之工程,是原告公司不得就其施作部分請領承攬 報酬。
(七)被告於契約進行中,要求原告趕工受拒後,僅得自行調派 人力追趕工程進度,先行自費加派機具及人力,依民法第 493條、第495條、第502條之規定、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當得請求原告賠償費用及損害共 2,329,697元;倘鈞院認原告仍可就已施作部分向被告請 領承攬報酬,被告以之抵銷:
1.本件工程自原告承作後,其並未派足工人予以施作,甚於 期限將屆至時亦無派足工人予以趕工,由前述備忘錄及催 告函可知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君派人力趕工以達華聯公司要 求之進度及品質,惟原告卻拒以修補,以致於被告僅得於 契約未終止前,自派焊工、一般工及焊接外勞進行修補施 作,是被告就自行修補所加派之人力,生修補之必要費用 及損害。
2.證人許正修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 :你是現場的監工,原告工人有無特殊情況?)我當監工 快20年,原告公司的焊工比較年輕,有幾個比較有經驗的 ,我曾經看到有焊工在現場坐在機台上滑手機,我有跟陳 偉強說,陳偉強都在現場。」。同前所述,證人許正修明 確證稱「在現場光看表面就知道原告施工的品質有問題」 ,是被告雖多次要求原告加派人力以達上游廠商規定品質 及進度,然原告卻仍拒絕配合,是致生未能限期完工及高 剷修率結果之瑕疵,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於要求原告加派人力剷除未符規定之施作部分受拒
後,不得已僅得自行調派人力進行施作修補。另契約終止 後,就原告撤廠所遺留之不良施作部分,被告依規定須重 新剷除及施作,故原告僅得另派其他廠商進場施作,被告 就該部分另行負擔之費用係因本工程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原告未為瑕疵修補、及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被告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 3.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係由被告依原告施工之工程進 度核算報酬。參被告歷次書狀及前開所述,被告僅完成銲 道編號SH1之55%,如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兩造原先就該座 貯槽總價預計10,055,000元,惟最後兩造之議價為8,60 0,000元。是原告參與施作銲道編號SH1部分之單價1,712, 000元亦應乘以上開總價及議價之比例,方為兩造就銲道 編號SH1之議定價額,即1,464,266.58元【計算式:1,712 ,000元×(8,600,000元10,055,000元)≒1,464,266.5 8元】。又原告僅施作銲道編號SH1部分之55%,是就該層 原告施作倘完全且無瑕疵,被告至多亦僅應支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應為805,347元【計算式:1,464,266.58×0.55≒8 05,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如證人許正修所述 ,原告施作部分一望即知有問題,被告就原告施作有瑕疵 給付部分,被告亦派人全數剷除並重新施作,是就該部分 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該部分細節敘明如下 :
⑴被告就於契約進行中加派機具及人力之成本,及終止契 約後所受損害進行統計並製作明細表。被告為追趕原告 怠延上游廠商即華聯公司預定之進度及工程品質,被告 除於105年2月3日自費加派「吊車支援吊裝研磨機」、 「冷作工支援吊裝研磨機」、「一般工支援吊裝研磨機 」之部分提供並支付費用。「吊車支援吊裝研磨機」部 分以10,000元計算每日費用,因105年2月3日僅調派半 日,是編號A部分僅請求5,000元。故被證7編號A、B、C 部分之費用共計7,025元(計算式:5,000元+1,125元 +900元=7,025元)。
⑵另亦自105年2月13日至105年3月9日,被告加派C線剷除 銲工、一般工,及焊接外勞,被告此部分另行加派人力 所付費用計1,521,422元(計算式:1,037,434元+483, 988元=1,521,422元)。
⑶另因原告撤場後,就原告施作不良之部分需全數剷除重 新施作,被告為剷除且重作該部分,另外委託勝祥機械 有限公司進行剷除,並以點工工資方式支付報酬,被告 為剷除原告不良施作之部分,花費之費用數額計801,25
0元(計算式:66,500元+78,000元+368,250元+288, 500元=801,250元),故原告因終止契約額外支付801, 250元而受有損害。
⑷是被告於契約進行中為修補瑕疵所花費之費用及所受損 害,加計原告因終止契約額外支付費用所受之損害共2, 329,697元【計算式:(被證7編號A+編號B+編號C)7 ,025元+(被證7編號D+編號E)1,521,422元+(被證 7編號F+編號G+編號H+編號I)801,250元=2,329,69 7元】。縱倘鈞院認原告仍可向被告就已施作部分請領 承攬報酬,被告主張以2,329,697元抵銷。抵銷後,原 告已無可向被告請領之款,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油及華聯公司「台中港西碼頭16萬低 溫貯槽建造工程(自動橫焊部份三座)」之工程(以下簡 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原為 25,000,000元,經雙方議定後降價為8,600,000元,原告 嗣於105年3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終止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暨系爭報價單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 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 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 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即原告僅負出工 (出工人施工)之義務,出工多少,被告即應給付已出工 之薪資及相關費用計2,616,649元【1.104年12月至105年1 月(含人員考試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414,000元。 2.105年2月工資1,091,361元。3.105年3月工資549,190元 。4.用於施作工程之五金材料264,098元。5.為系爭工程 所購買之工務車118,000元。6.為系爭工程租用宿舍並為 隔間裝潢之費用100,000元。7.為系爭工程所購置銲接背 襯銅80,000元。8.以上合計2,616,649元】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原告必須完 成承攬之工作,並經業主檢驗完成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
1.觀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工程承攬合約書」,而前言為【茲 因甲方(被告)承攬中油及華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系爭工程),委由乙方(原告)「次承攬」且保證其本 工程(系爭工程)施工之品質及如期完工以及權利義務】 ,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而非原告主張之僅出工施作云云。
2.再觀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一、……貯槽側板層每層 焊道完成後得請款該層焊道前揭結算金額之80%……二、 其15%,於每層RT檢驗完成且合格後,依其比例開立發票 給甲方請款,票期30天;另5%,則待業主水壓檢驗完成且 合格後請款……】之文字,均明示每層銲道完工,且需經 業主檢驗完成且合格後始得請款,更顯見兩造間所訂立之 系爭契約之性質確屬承攬契約。
3.原告雖以系爭報價單上付款方式前段記載「此工程為純薪 資」之文字,據以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純薪資」云云 。惟觀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全條款係記載【四、付款方 式:此工程為純薪資,以以上報價每層焊道之全TANK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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