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清霖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元
莊 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30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