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01號
TNDV,105,訴,130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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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江月容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黃麗華
      黃麗珠
      黃珠環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凉亭
      黃俊仁
      黃郁平
被   告 黃小天即黃文隆
      黃莠芳即黃夕雯
      黃田
      侯黃進治
      黃惠錦
      黃麗蓉
      黃仁杰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黃炳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   告 黃怡仁
      黃瀞嫺
      林傳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豐隆
被   告 林峻盛
      林素娥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涼亭、黃郁平黃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E、面積78.38平方公尺之東側磚造平房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黃仁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碼F、面積155.55平方公尺之北側磚造平房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39元,由被告黃仁杰負擔新臺幣30,875元、被告黃涼亭、黃郁平黃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負擔新臺幣14,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涼亭、黃郁平黃俊仁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杰如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黃凉亭黃俊仁黃郁平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黃小 天、黃莠芳8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拆除;被告黃小天、黃莠芳以 及訴外人王寶珠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與上 開門牌號碼相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拆除,並 均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各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依實際 占用面積,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損害。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 11月3日發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卷一第90至91、105 頁,下稱附圖)到院,其中:
㈠編碼A部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王寶珠(已逝),王寶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小天、黃莠 芳,二人於訴訟中業與原告調解成立(參見本院105年度移 調字第131號調解卷),是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 ㈡編碼E部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原告原請求被 告黃涼亭等8人拆除。嗣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 由全體被告拆除該地上物。再於106年7月27日提出更正狀, 更正或由原起訴請求之被告黃小天等8人拆除。 ㈢編碼D部分: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黃麗蓉黃仁杰黃惠錦三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三人拆除編碼D 之地上物,惟於106年7月27日提出更正狀,訴之聲明已未請



求拆除該部分(嗣經本院以電話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 示減縮此部分之請求),是編碼D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
㈣編碼F、G部分:原告於105年12月6日提出追加狀,追加原起 訴之被告黃小天等8人,及再追加被告黃麗蓉等13人為被告 ,請求全體被告21人拆除編碼F、G部分之地上物。再於106 年7月27日提出更正狀,或由原起訴8名被告以外之其餘13名 被告拆除。
㈤原告於105年12月6日為上開追加後,因被告人數多且複雜, 已撤回請求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參見本案卷一第11 7 頁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雖已為訴之變更,但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田侯黃進治黃怡仁黃瀞嫺經合法通知,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仁杰於100年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再於103年拍賣取得同段99地號土地持分,而原 告亦為上述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 被告黃仁杰共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 310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嗣由原告單獨取得經合併分割重 測後之同段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參 見補字卷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卷一第17至20頁地籍圖 謄本、鑑界界樁圖及照片、本案卷二第112至255頁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檢送系爭土地等土地標示部、人 工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76地號, 分割增加同段99之1至99之4地號,合併自同段97之2地號。 上開97之2地號分割自同段97地號,重測前為和順寮段77地 號),被告黃仁杰取得99之4地號土地,足稽被告黃仁杰就 系爭土地無使用權源。其餘被告亦均非原有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亦未提出任何占有之權源,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無訛。被 告黃小天、黃莠芳雖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拋棄如附圖 所示編碼E、F、G部分之三合院建物權利,不再主張任何權 利,惟被告黃小天、黃莠芳之權利係來自繼承之法律關係, 全體繼承人在訴訟中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就E、F、G三合 院建物部分,被告黃小天、黃莠芳仍為被告,程序方適法。 另E、F、G三合院建物自外觀觀察為單一建物,應為全體被 告共有,彼等應共負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惟本院若認E、F



、G三合院建物為可區分,基於建物之繼承關係及使用現況 ,請求各該被告拆除,即聲明第一項請求擇一判決。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發函催告及聲請調 解,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得 訴請拆除。依房屋稅籍資料(補字卷第10至12、22至23頁)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為40.7平方公尺,為被告 黃凉亭等8人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總面積為182.9 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王寶珠所有,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小天 、黃莠芳。王寶珠留存之房屋為本案卷一第21至22頁照片顯 示記號○之建物,即鑑界樁1及11;被告黃凉亭等8人之房屋 為本案卷一第23頁照片顯示記號△之建物,即鑑界樁1及11 ;磚造圍牆及鐵捲門後之庭院為本案卷一第24至25頁照片顯 示記號之部分,即鑑界樁9。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 南分局105年8月9日函送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案卷一第27至45頁)顯示,納稅義務人有原告、 被告黃凉亭等8人與被告黃仁杰黃麗蓉,以及訴外人王寶 珠、王來受、黃國勢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前,為止訟息爭,曾向部份地上物所有人黃 老尾的繼承人共13人購買屋舍的權利,雖已付款,登記為稅 籍之納稅義務人,但因被告黃仁杰等人設置圍籬鐵門,加以 阻撓,致目前仍無法進行點交。又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黃麗 蓉(黃仁杰之姊妹)為阻止拆屋還地,主張本件以外之其他 建物有所有權,目前與原告進行民事訴訟中(即本院105年 度南簡字第6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見本案卷一第106 頁該案對於系爭土地以及同段99之4地號土地測繪105年10月 25日土地數值字第15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願配合。 地上物所有人即被告黃仁杰黃麗蓉等人於土地出入口架設 有鐵捲門。被告黃小天、黃莠芳二人繼承的是兩層樓鐵皮建 物及建物旁之一層鐵皮建物,被告黃凉亭等8人共有的則是 鐵皮建物後方之三合院式的平房。原告方面可以確定訴請拆 除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有去現場 看過,且分割取得土地後還有去鑑界。雖分割取得土地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可就分得之土地聲請點交,惟因被 告黃凉亭等8人非土地共有人,並非該判決形成效力所及, 另案以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發生共有人以外之人主張為房屋 之所有權人,造成無法執行之情形,所以本件是要透過拆屋 還地之請求,才有辦法達到點交返還土地之目的。原告在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50號事件是針對被告黃仁杰所有之工



廠請求拆除,因拆除範圍是否除了廠房之外,還包含附近之 建物,不確定,同時被告黃麗蓉主張該廠房為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法官已定期履勘。又該案還涉及到工 廠旁邊之本案卷一第23頁照片顯示之圍牆,該圍牆也將被告 之建物包圍在內,也不清楚圍牆為何人所有。被告黃凉亭黃麗蓉等人主張對於如附圖所示編碼D部分之石柱圍牆有事 實上之管理能力。
㈣原告為了使用目的,必須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若被告願自 行拆除,原告願給予適當之補償。三合院分成三區塊測量, 因為被告方面及訴外人對於該三合院之所有權人,在另案前 後主張不一。圍牆含鐵捲門以門口基座寬度測量。經現場量 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現況計有A二層樓房、E、F、G三 合院及圍牆D。另案105年度南簡字第678號經量測,亦有C鐵 皮工廠位於原告土地上(參見本案卷一第106頁土地複丈成 果圖),被告黃麗蓉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繼承系統表、稅籍證 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主張除自己 外,另所有人為兄即被告黃仁杰、母王來受,三人共有,持 分各1/3,王來受死亡後,由被告黃麗蓉黃仁杰黃惠錦 繼承,故如本案卷一第10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C部分 之鐵皮工廠,以及如附圖所示編碼D部分之石柱圍牆,應由 三人共同拆除並返還。另如附圖所示編碼E、F、G部分之磚 造平房三合院,經核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原稅 籍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明,105年異動為被告黃仁杰;以及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其原稅籍名義人為訴外人黃國勢,已 於59年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黃田等13人,卷內稅籍資料尚未 更新(參見本案卷二第100頁黃田戶籍資料,其父親為黃國 勢);以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稅籍名義人為被告黃 凉亭等8人;以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原稅籍名義人為 訴外人黃建龍等14人,已移轉予原告。
㈤依地上物目前使用狀況以及被告黃仁杰黃凉亭等人既稱三 合院為大家共同使用,故全體被告等21人應均為系爭三合院 之共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全體被告應共同拆除並返 還土地(參見本案卷一第107至115頁、卷二第44至60、69至 72頁原告提出之稅籍總表,以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05年9月12日、104年5月11日、106年3月17日函送之臺 南市○○區○○街000號房屋稅主檔查詢單、房屋之全部稅 籍底冊異動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 位置圖)。三合院分管並無書面契約,購買之後無法點交, 部分三合院共有人黃仁杰等三人否認有分管的關係存在,故 認為沒有書面情形之下,請求全體共有人拆除。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稅籍編號有數個,除稅籍編號00000 000000為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調解事件之標的,比較 可以確認,其餘部分無法確認,一方面是因為被告各說各話 ,另一方面則是向稅務局詢問過,稅務局表示因為年代久遠 ,無法確認。如附圖所示編碼E、F、G部分從外觀上無法分 辨,所以我們主張為單建物。依上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黃國勢之地上物為土竹造,但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並沒有木竹造之建物。對於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310號卷第79至98頁稅務局安南分局檢送稅籍底 冊等資料沒有意見,但是比對不出來稅籍編號與現有建物的 關聯性。
㈥本件土地合併分割前應有數位共有人,且顯然與目前土地上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不同,當無民法第838條之1或425條 之1所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云云之情 。民法第838條之1、第425條之1等規定分別於99年、88年增 訂,依施行法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被告等主張三合院及土地為其先袓所有云云, 原告否認。且參以被告等父親於90年7月30日亡故,判斷其 先袓乃係更早於數十年前,即法律施行前,當無民法第838 條之1、第425條之1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與被告黃仁杰黃麗蓉黃惠錦等三人從未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 法行使權利,洵屬有據,應受保護;反觀被告等無土地所有 權,卻占用原告土地,且私設鐵門阻撓原告進人己有土地, 無理之至。
㈦依被告黃涼亭及黃仁杰3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如附圖所示 編碼G部分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老尾,而原告已以30萬元代 價向黃老尾全體繼承人購買並辦理稅籍登記。本院履勘現場 時,該G部分亦無他人占有使用之狀況。惟106年6月30日有 第三人葉良展堆置物品於該G處之房屋,並以電話表示係向 被告黃仁杰承租,拒絕搬遷。106年7月17日原告委第三人到 場了解,被告黃仁杰、自稱承租人之第三人葉良展以及某黑 道份子在場,並大聲叫囂。為此檢附如附圖所示編碼G部分 現況照片乙張(本案卷三第12頁)。
㈧聲明(參見本案卷三第16頁民事更正狀): ⒈被告全體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E、F、G部 分、面積合計307.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或請判決:被告全體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碼F部分、面積155.55平方公尺之北側磚造平房建物拆 除,被告黃凉亭等8人應將附圖所示編碼E部分、面積78.38 平方公尺之東側磚造平房建物拆除,被告黃田等13人應將附



圖所示編碼G部分、面積73.47平方公尺之西側磚造平房建物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凉亭黃俊仁黃郁平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方 面出庭陳述:
⒈被告黃凉亭等8人共有之建物應是本案卷一第23頁的建物。 鐵皮屋部分跟我們三合院無關,我們希望各自處理。 ⒉被告黃凉亭陳述:
⑴本案卷一第23頁照片顯示之圍牆為黃仁杰的父親之前開工廠 時一併起造。我們以前到現在就住在那個地方了,我們認為 有權利占有。三合院編號F部分是民國初年就有了,祖先蓋 的。東邊即附圖編碼E部分是伊小時候約49年間伊父親將原 來的木造建物拆除重新起造的。編碼G部分大概是比我們晚 一點蓋的,訴外人黃世宗的哥哥所蓋的,當初也是茅草屋, 拆除之後重新蓋的。編碼E的部分現在是被告黃郁平在使用 。我們這房剩下伊、被告黃俊仁黃郁平三兄弟,另伊父親 有再娶,也就是被告黃莠芳、黃小天之被繼承人的王寳珠, 伊另還有三個妹妹黃麗華黃麗珠黃珠環。伊祖父總共有 四個兄弟,伊祖父黃永昌是老大,黃國勢是伊二叔公,老三 是黃明,老四是黃老尾。之前三合院的東邊即編號E是由黃 永昌居住使用,裡面有4間房間,西邊編碼G是黃老尾在使用 ,伊不知道有幾間房間,中間的大廳是供大家祭祀拜拜使用 ,大廳的左右兩側廂房各有2間房間,東邊是黃永昌使用, 西邊是黃老尾及黃國勢使用。在系爭土地上沒有看到有全土 木造的房子。
⑵一開始房子只有編碼F的部分是由伊祖父四個兄弟居住使用 ,有四個房間,一人使用一間,伊父親的時候房子不夠住, 就起造編號E的部分,伊就是在編碼E的房屋出生,編碼G是 黃老尾的兒子黃秀男、黃世宗黃世欣蓋的,目前只剩下黃 世宗還在。本來是土造的房子,後來拆掉,蓋成現在的樣子 ,當時那邊還有豬舍跟牛欄,已經拆掉了,我們東邊也有豬 舍牛欄,也已經拆掉,就是現在黃小天住的鐵皮屋那裡。編 號F的房子目前只剩下伊弟弟跟黃仁杰在居住。黃仁杰是黃 國勢的孫子。被告黃仁杰等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具狀陳報關 於黃永昌增建編號E建物的部分是對的,編碼F的部分是有四 人居住,編碼G的部分以前是木造的兩棟,由黃老尾跟黃明 在居住,後來木造建物拆掉,由黃老尾的小孩蓋現在的磚造 建物。祖父及父姪輩等起造的地上物,我們這一房的女兒部 分沒有占有使用的事實,照理說女兒應該是沒有,目前三合



院並沒有黃姓男性子孫以外的其他人占有使用。編碼F的部 分,伊出生的時候就有了,當時伊祖父還在,起造時間伊不 清楚。祖厝起造已經很久了,本來樑柱上面有刻上日期,後 來房子加蓋,就看不到了。當初在土地還沒有分割前,是平 均分攤土地的稅金。
⒊被告黃俊仁陳述:我們出生就在那裡,出生到現在都住在那 裡。土地之前是我們長輩共有的,但因為共有人很多不好處 理。三合院不是只有我們八個人共有,除了被告黃郁平以外 ,被告黃仁杰也住裡面。
⒋被告黃郁平陳述:本件三合院是由伊居住使用,鐵皮屋也是 伊在放雜物使用。鐵門的部分可以配合開門。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稅籍編號有數個,不清楚各代表何建 物。大厝及我們住的這邊是一起蓋的,西邊是後來才蓋的, 即如附圖所示編碼F部分跟E部分一起起造,之後才又加蓋編 碼G部分。依伊的記憶,編碼G部分是伊三叔公蓋的,三叔公 就是被告黃仁杰的父親。大厝及東邊的建物是由伊爺爺黃永 昌起造。後來在翻修房子時,改建的人當時有說老房子大概 有70年了,是在伊母親過世前2年進行改建,到現在大概有 15年左右。
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仁杰黃麗蓉黃惠錦黃炳堯(下稱被告黃仁杰等 4人)方面:
⒈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土地,原均為被告等人之先祖所有,曾 同屬一人所有,嗣歷經數代且因繼承與土地重測及分割,導 致系爭三合院與其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據此,被告黃 仁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係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其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系爭土地 有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存在。退萬步言之,縱本院認為 被告黃仁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主張民法類推適用民法第 838條之1及第425條之1規定無理由(被告否認),惟被告黃 仁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亦得主張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得據以對抗知悉之原告。再退萬步言 之,縱本院認為被告黃仁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主張法定 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無理由(被告否認),且上開被告黃仁 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 約亦不存在或該債權契約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否認),惟被 告黃仁杰黃麗蓉黃惠錦三人亦得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被告黃仁杰之曾祖父育有四兄弟,長子為黃永昌、次子黃國 勢、三子黃明及四子黃老尾。原建物為竹木造,惟經四兄弟 重新改建磚造建物,其中長子黃永昌增建編碼E建物、二子 黃國勢及三子黃明將編碼F建物由竹造改建為磚造、四子黃 老尾則增建編碼G建物。曾祖父逝世後,四兄弟則商議編碼F 建物由未增建建物之次子黃國勢及三子黃明分別取得二分之 一所有權,惟約定大廳仍作為祭祀先祖之用。復於三子黃明 再將編碼F之二分之一應有部份轉讓予黃榮賢黃榮賢另於 105年6月22日將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讓與被告黃仁杰。 ⒊被告黃仁杰等4人方面並出庭陳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稅籍編號有數個,不清楚各代表何建物。我們 是黃國勢的繼承人。兩造關於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目前在另案 繫屬中,案號為諭股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另因為訴外人黃 文照是土地所有權人,其父親均有向黃國勢、黃老尾、黃明 、黃永昌收取土地稅金,以作為租金,此部分我們主張黃文 照的父親與黃國勢等四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現今被告均為黃 國勢、黃永昌之繼承人,系爭租賃關係亦一併承受,被告主 張有買賣不破租賃關係,傳喚黃文照作證應該可以證明上開 情事。
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傳益林豐隆林素英林峻盛林素娥方面: ⒈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稅籍名義人黃國 勢之系爭三合院,並繼承行使系爭三合院位處系爭土地之永 續性、無償性地上所有權利。
⑴系爭三合院係建立於永續性、無償性且合法之地上權上。按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謂:物權之設 定、移轉,依當時台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 為所有權取得之主張。本件系爭三合院要以永久性建築為基 底,自41年度前日據時期起造迄今,系爭三合院歷代名義人 與原系爭土地歷代所有人未曾有同一人者,倘非經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此期間系爭三合院無法屹立於系爭土地上。再者 ,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後代人員另於系爭三合院 後方築屋而居,概由系爭三合院周邊小路進出,未聞聲索、 撤銷系爭地上權而訟爭情事,且未有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權 之租賃行為,足證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授予建造 系爭三合院之屋永續性、無償性使用系爭土地地上所有權利



。姑不論建造系爭三合院之屋主與系爭土地當代擁有者為何 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論之於41年度前,因雙方 收、授行為而設定之系爭地上權,雖未為地上權之登記,但 其效力之主張已於系爭三合院起造時合法成立,直證彼時之 系爭地上權已自系爭土地所有權中分離而出,且證系爭三合 院係依憑合法地上權為基礎之建物無誤。
⑵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繼承系爭地上權適法性無疑。參照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 權,係依法律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 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依系爭地上權屬永續性 且適法律範疇之前述事實,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精神,見 諸聲請人等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雖未為地上權繼承之登 記,然其合法性毋庸置疑。
⑶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 在,不受影響。按最高法院裁判揭示要旨,足認本件被告林 傳益等5人等人所繼承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在被告林傳益等5 人未有拋棄之表示之前,不因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滅 。系爭三合院稅籍上名義人為黃國勢,及系爭地上權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於41年度前已合法分離之事實,足見原告標的物 權利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地上權,何況,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 人繼承之系爭三合院與系爭地上權其權利範圍,僅為如附圖 編碼E、F、G三合院建物及此等建物所屬地上權範圍之一部 分,因之,原告訴求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應與其他被告共 負拆除編碼E、F、G三合院建物,返還土地之責,有陷被告 林傳益等5人等人等逾越權利範圍之違法。
⑷系爭建物稅籍上之名義人未有一屬於原土地所有人者,因此 原土地所有人向銀行貸款的權利範圍,僅限於該地號之土地 權,而無法涵括系爭建物及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地上所有權。 基此,法拍之效力範圍亦是,依此類推,原告標得的物權範 圍本承於法拍,自無訴求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拆系爭建物 還地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例:地 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 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 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 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佔用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 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 ,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民法物權編第841條明定:地上 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與被告方歷代間未有關於地上權之紛爭,再按上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足以佐證系爭建物位處之地上權,已蓋括上述地 號上之全部無疑。如前所述,系爭地上權屬永續性,因此被 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繼承黃國勢之於系爭三合院使用權部分 ,如供祀祖先牌位之大廳及其位處土地之地上權利,至今未 消滅。又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繼承稅籍上黃國勢名義之竹 木土造房屋雖不復存在,但依上開物權編第841條闡釋意旨 ,足見被告林傳益等5人等人繼承該建物原位處土地之地上 使用權,及其附屬周邊土地之地上使用權,迄今未消滅。 ⑸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且不符程序原則,應予 駁回。
⒉被告林傳益等5人出庭陳述略以:
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稅籍編號有數個,不清 楚各代表何建物。我們是黃國勢的繼承人,黃國勢是伊的外 祖父,伊不知道系爭土地上是否有黃國勢蓋的建物。 ⑵黃國勢是伊外祖父,伊並沒有居住在那裡,但是小時候曾經 到那邊幫伊外祖父工作過。被告黃郁平所述部分,伊是聽說 的,自己沒有參與。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小天、黃莠芳方面:
⒈被告黃小天、黃莠芳出庭陳述:訴外人王寶珠所繼承之房屋 為本案卷一第21至22頁照片顯示之建物。被告黃凉亭等8人 共有之建物應是本案卷一第23頁的建物。被告黃小天並陳述 :鐵皮屋我們有在繳納稅金,我們認為我們有權利。 ㈤被告黃田侯黃進治黃怡仁黃瀞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參見 本案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99地號前經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准予合併後分割,並由原告取得 99地號即系爭土地、被告黃仁杰取得99-4地號。 ㈡附圖即本案卷一第9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3日 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A之鐵皮建物、編碼E、F、G之 三合院式磚造平房建物、編碼D之石柱圍牆;本案卷一第106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C鐵皮工廠,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㈢上開三合院式建物及鐵皮工廠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 ○街000號。及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案卷一第27至45頁),上開門牌號碼之稅籍編號、構造別 、納稅義務人、面積依序為:
⒈00000000000、鋼鐵造、王寶珠、182.9平方公尺。 ⒉00000000000、鋼鐵造、黃仁杰、王來受、黃麗蓉、257.8平



方公尺。
⒊00000000000、木石磚造、江月容、32.7平方公尺。 ⒋00000000000、木石磚造、黃仁杰、32.7平方公尺。 ⒌00000000000、木石磚造、被告黃凉亭等8人、40.7平方公尺 。
⒍00000000000、木竹造(純土造)、黃國勢、57.9平方公尺 。
⒎00000000000、木石磚造、黃仁杰、王來受、黃麗蓉、111.1 平方公尺。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黃賜福,嗣黃賜 福死亡,由黃仁杰(子)、王來受(配偶)、黃麗蓉(女) 繼承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五、本件原告主張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及同段99地號之應有部分,而與被告黃仁杰為共 有關係。嗣為消滅共有狀態,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由本院 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審理及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 (按判決分得同段97-2地號之應有部分業與相鄰之同段99地 號辦理合併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茲因系爭土地現有被告 等占有使用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地上物,已足妨 害原告之所有權乙節,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 105年度補字第398號卷第24頁)、地籍圖謄本及照片(本案 第一宗卷第17至25頁)等件為憑。到庭之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存在之事實,然 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附圖所示編碼E、F、G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建物,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人各為何?
㈡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如有,該 權源為何?被告抗辯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地上物是否 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
六、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保護之物上請 求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現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地上物之存在,顯足影響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行使而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拆除建物,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如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即應對於占有之合法權源



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可分為圍牆內外二部分,圍牆內有三 合院式磚造平房及鐵皮倉庫,磚造平房設有門牌,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街000號,略呈坐東北朝西南之坐向, 並於南側設有磚造圍牆及鐵捲大門,以南側相鄰之環福街對 外進出;圍牆外則有鐵皮建物,為二層式獨立建物,並無門 牌,前臨環福街及環福街152巷,可直接對外進出等情,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履勘筆錄(第一宗卷第86至89頁),及上開磚造平房 、鐵皮屋及磚造圍牆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第一宗卷第90 至91頁)編碼A、E、F、G及D所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拆 除之地上物為編碼E、F、G之磚造平房及編碼D之磚造石柱及 圍牆。而編碼E、F、G之磚造平房,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建築型式老舊,建材亦非新穎,起造已有相當時日,編 碼D之圍牆為何人起造,亦屬不明,故以下針對編碼E、F、G 之磚造平房事實上處權能先予調查。
㈢編碼E之東側磚造平房,據原告表示,其自法院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土地,故對於地上物之起造及占有狀態均不甚清楚。 而據被告黃涼亭陳稱:三合院編號F部分是民國初年就有了 ,祖先蓋的。東邊(附圖編號E)是我小時候約民國49年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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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