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弘政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新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延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就「 英語聽力測驗播音設備改善設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公 開徵求報價單,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公告、同年3 月3 日 辦理開標,投標廠商計有2 家即上訴人及文樺企業社參與投 標,上訴人因優先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得標 且在底價832,000 元以內,兩造因而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 以通知送樣品檢測函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送審文 件及器具材料樣品,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 關設備樣品除教室前、後置喇叭(下稱系爭喇叭)外安裝在 被上訴人指定之學務處,同年月9 日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之 相關設備送審型錄對照表及規格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查, 並由上訴人承辦人陳明陞、大喬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喬公司)負責人及廠長3 人,會同被上訴人設備組長陳盈霖 等人就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樣品進行逐項檢測,同年月12 日被上訴人以通知開會函通知上訴人派員參加於翌日(13日 )召開之送樣審查結果檢討會(下稱系爭檢討會)。兩造於 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在被上訴人校長室召開系爭檢討會,被 上訴人以礙於進貨期限在即,且送驗部分規格、功能無法達
到學校需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同年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 訴人於文到7 日內取回其送審各項器物及辦理終止契約相關 事宜,惟上開事由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 應視為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上 訴人業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向大喬公司訂購系爭喇叭 ,大喬公司再向訴外人阿杜有限公司(下稱阿杜公司)購買 ,系爭喇叭已無法退貨,上訴人受有支出購買系爭喇叭款項 之損害89,600元;上訴人另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受有支出 調解費2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800,000 元 ,上訴人可取得之利潤依系爭合約金額百分之八可估算為64 ,000元,為上訴人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另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無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25,000元,以上合計198,600 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 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6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型錄文件及設備 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差異甚鉅,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決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於投標文件及 送審所提供之鐘王擴大機KB-200PA型錄文件與鐘王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鐘王公司)原廠網站目錄大不相同,可知上訴人 有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作為投標及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以偽造、變 造之文件投標」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偽造或變造 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 此所生之損失;另上訴人所提供「鐘王牌擴大機KP-300PA」 送審樣品與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之「鐘王牌擴大機KP-200PA 」不同,雖該樣品於101 年6 月已通過CNS13439商檢認證合 格,惟有多處擅自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改造而成,如設備 正面功能標示及品名有3 分之2 處採用網版印刷,3 分之1 處功能標示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設備背面功能標示許多是 採用手工黏貼標籤等與原廠型錄不同之處,而「TACH/KBA-1 00數位式矩陣解碼盒」之送審樣品、「TACH/V-668C 高功率
數位式分區解碼盒」之送審樣品,均非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 文件所顯示「TACH」單一品牌系統,可見上訴人送審樣品, 純屬其自行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打造而成之非法商品,並 非以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商製品交貨,有擅自減 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 損失。何況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並未提供系爭喇叭樣品 檢測,於檢討會中與大喬公司均稱尚未購買系爭喇叭,而上 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喇叭之發票開立公司為阿杜公司,並非承 包商大喬公司或製造商貿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聲公司) ,此部分支出顯然與系爭契約無關;且縱然上訴人已採購系 爭契約所需之系爭喇叭,依系爭契約之規格為市場流通現貨 ,若為合格製品,仍可在市場銷售予他人,上訴人支出之款 項已購得系爭喇叭,自無損害可言;而上訴人向工程會請求 履約爭議調解所支出之調解費,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64,000元部分 ,上訴人提供之送審樣品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 不合格之設備與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 益,且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所採購者為市場流通現貨 ,若上訴人提供者為合格設備,可在市場上銷售他人,並無 所失利益,何況上訴人自承僅剩系爭喇叭89,600元部分無法 退貨,縱有所失利益,亦僅為7,168 元;另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約定,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6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規定就系爭採購案公開徵求 報價單,於104 年2 月26日公告、同年3 月3 日辦理開標 ,投標廠商計有2 家即上訴人及文樺企業社參與投標,上 訴人因優先減價後以800,000 元得標且在底價832,000 元 以內,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以通知送樣品 檢測函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送審文件及器具材 料樣品,其中說明部分,略載:「一、依本案契約之施工 規範及規格明細第6 條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於得標後,
需將各項器具材料樣品連同各項簽約所需各項正本文件送 交本校審查…。爰請貴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前提送本案 經原廠核章型錄(含規格資料)正本,並將器具材料樣品 安裝本校學務處檢測。二、檢測相關器具材料樣品臚列如 下:⒈TACH主機兩套。⒉圖控軟體一式(需安裝於學校原 有電腦)。⒊解碼器3 個(回CLL 按鈕、防盜接點、閃光 警報喇叭)。⒋鐘王擴大機1 台。⒌相關接線(需安裝完 畢)」等語。
(三)上訴人於104 年3 月7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樣品( 不包括系爭喇叭)安裝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學務處 。
(四)上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送審型 錄對照表及規格文件提供予被上訴人審查。其後,上訴人 又有提供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之原廠型錄。(五)104 年3 月9 日是由上訴人承辦人陳明陞、大喬公司負責 人及廠長3 人,會同被上訴人設備組長陳盈霖等人就系爭 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樣品進行逐項檢測。
(六)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2日以通知開會函通知上訴人派員 參加於翌日(13日)召開之系爭檢討會。兩造於104 年3 月13日13時在被上訴人校長室召開系爭檢討會,上訴人代 表有陳明陞(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大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高榮徽、高薪程等3 人,被上訴人代表有王人 傑(教務主任)、楊秀玲(主計室主任)、李海莉(總務 主任)、林雍熙(庶務組長)、陳盈霖(設備組長)等5 人,開會全程有錄音、錄影。被上訴人依系爭檢討會決議 :「礙於進貨期限在即,且送驗部分規格、功能無法達到 學校需求,依本案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七)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通知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 到7 日內取回其送審各項器物及辦理終止契約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由禾奕科 技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25日得標。
(八)兩造協議不成後,上訴人遂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 召開調解會議後,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工程會並 作成104 年7 月2 日工程訴字第10400210200 號函調解建 議,內容略以:「二、案經本會召開調解會議,並依雙方 於調解會議中之陳述,爰建議如下:…(二)惟申請人( 即上訴人)送審型錄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縱有 不同,仍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事不同,他造當事
人(即被上訴人)遽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款 、 第2 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契約,其 認事用法容有錯誤。(三)…查他造當事人於104 年3 月 13日召開之送樣審查結果檢討會上,認定申請人送審型錄 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不同,並未書面通知申請 人補正,即逕以同年月20日新豐中總字第1040001793號函 (即終止契約函)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顯與前揭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不符。三、綜上所述,基於調 解目的,建議他造當事人給予申請人1 次改正機會,亦即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於文到後10日或該書面所載較長期限內,重新提送型錄及 設備樣品供他造當事人審查,並視審查結果依系爭契約相 關約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九)經兩造於105 年7 月20日至上訴人處查驗核對,系爭喇叭 數量合計56個(即28對)。
(十)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支付2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支出調解費20,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 喇叭所支出之89,600元、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所失 利益64,000元、履約保證金25,000元,共計198,600 元,有 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⒈有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⒎擅自減省供料情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 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第9 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 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 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 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 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⒉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型錄文件及設備樣品 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差異甚鉅,且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決標文件 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上訴人 在「決標後」提出之送審型錄文件及供檢測之設備樣品與 「投標時」提供之投標文件、型錄縱有不同,應係決標前 、後所提文件不同之問題,非屬投標(或決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而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依系 爭契約第7 條既約定為決標後45日曆天即至104 年4 月18 日,而系爭檢討會為同年3 月13日召開,僅經過兩造約定 履行期限5 分之1 ,迄至履約期限仍有36日曆天,上訴人 應有充裕時間可以改正其缺失,是被上訴人仍應先以書面 定期通知上訴人改正,並於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始得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限期改正缺失之機會,即於系爭檢 討會當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向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有違系爭契約之精神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 未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遽以上訴人送審時提供之型 錄文件及設備樣品與投標時提供之資料差異甚鉅,且無法 提供合理解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 第2 款「決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投標文件及送審所提供之鐘王擴 大機KB-200PA型錄文件與鐘王公司原廠網站目錄大不相同 ,可知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原廠型錄作為投標及履約相關 文件之情事,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3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1 件 及吳榮宗所著之網路文章2 件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惟: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招標、決標文件、招標、投標 、簽訂契約三用文件及原廠型錄(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 第7 頁至第47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採購案送審型錄對照表1 張、原廠型錄12張均屬相符( 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8頁至第40頁),足認上訴人於決標 前、後所提出之招標文件及送審型錄均屬相同,並無變 更。
⑵上訴人送審之系爭採購案型錄,經大喬公司確認係其製 作及出示,其規格、性能及功能可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 規範需求;上訴人提出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型錄及 文件說明,經鐘王公司確認係由其提供上訴人交與被上 訴人,其提供之鐘王牌擴大機KB-200PA係照系爭採購案 規範需求客製化,其性能及功能均可符合系爭採購案招 標規範;另貿聲公司亦確認上訴人之送審型錄為其製作 ,其提供設備之規格,功能及性能,可符合系爭採購案 之規範需求等情,分別有大喬公司函、鐘王公司函、貿 聲公司函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77 、17 8 、180 頁),足見上訴人於決標前、後所提之招標文 件及送審型錄均屬相同,且為原廠所出具,並無偽造或 變造原廠型錄文件之情形。
⑶而被上訴人所提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 記錄型號包括KB-120PA、KB-200PA、KB-300PA、KB-400 PA、KB-500PA等各種規格之供電、頻率響應、最大輸出 …等說明,有被上訴人所提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 音機型錄1 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南簡字卷第53頁),可 知被上訴人乃以鐘王公司網路所載包含其各種規格之PA 擴音機說明來質疑上訴人所提針對鐘王牌擴大機KB-200 PA之原廠型錄之真實性,但系爭採購案既以鐘王牌擴大 機KB-200PA型錄招標及決標,自應僅以鐘王公司之KB-2 00PA擴大機型錄作為判斷其真偽之標準,被上訴人以網 路上包含各種型號之簡略型錄資料欲證明上訴人所提出 原廠詳細型錄不實,自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另提出吳榮 宗所著之網路文章2 件欲證明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原廠 型錄作為投標及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說明吳榮宗所著文章為何具有參考價值?自無從以此 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網路文 章2 件及鐘王牌PA廣播專用高功率擴音機型錄1 件,均 無從證明上訴人提交給被上訴人之原廠送審型錄有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應認上訴人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亦 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 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
⒋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提供「鐘王牌擴大機KP-300PA」 送審樣品與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之「鐘王牌擴大機KP-200 PA」不同,雖該樣品於101 年6 月已通過CNS13439商檢認 證合格,惟有多處擅自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改造而成, 如設備正面功能標示及品名有3 分之2 處採用網版印刷, 3 分之1 處功能標示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設備背面功能 標示許多是採用手工黏貼標籤等與原廠型錄不同之處,而 「TACH/KBA-100數位式矩陣解碼盒」之送審樣品、「TACH /V-668C 高功率數位式分區解碼盒」之送審樣品,均非投 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文件所顯示「TACH」單一品牌系統,可 見上訴人送審樣品,純屬其自行改裝變造或以手工拼裝打 造而成之非法商品,並非以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 廠商製品交貨,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 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依上訴人104 年3 月9 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函可 見上訴人主動建議與被上訴人討論後確定無誤再交貨而建 議延後交期,嗣上訴人派承辦人陳明陞、高薪程、高榮徽 參與系爭檢討會,會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送 審樣品功能規格審核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核意見表)僅以 再查證等詞推託,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檢討會中宣布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與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當場並 無異議,可見上訴人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云 云,並提出上訴人104 年3 月9 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 函、系爭審核意見表、系爭檢討會簽到單、會議記錄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7、41至52、105 至121 頁) ,惟:
⑴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5 日以通知送樣 品檢測函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系爭採購案送審文件及器 具材料樣品,其中說明部分,略載:「一、依本案契約 之施工規範及規格明細第6 條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於 得標後,需將各項器具材料樣品連同各項簽約所需各項 正本文件送交本校審查…。爰請貴公司於104 年3 月11 日前提送本案經原廠核章型錄(含規格資料)正本,並 將器具材料樣品安裝本校學務處檢測。二、檢測相關器 具材料樣品臚列如下:⒈TACH主機兩套。⒉圖控軟體一
式(需安裝於學校原有電腦)。⒊解碼器3 個(回CLL 按鈕、防盜接點、閃光警報喇叭)。⒋鐘王擴大機1 台 。⒌相關接線(需安裝完畢)」等語;上訴人於104 年 3 月7 日將系爭採購案之相關設備樣品(不包括系爭喇 叭)安裝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被上訴人學務處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安裝在被上訴 人學務處供雙方於104 年3 月9 日檢測者僅有上開5 種 器具材料樣品,並不包括系爭喇叭及其他設備。又查上 訴人於104 年3 月9 日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函覆被 上訴人之通知送樣品檢測函,上訴人於其函內說明表示 :「一、依據本案招標契約規定辦理,於104 年3 月7 日將於樣品設備安裝在學務處測試。二、並附上此案設 備型錄乙份供貴校(即被上訴人)審查…。三、此案第 五項、規格明細表內編號2 的第4 小項(視訊音響架28 組)圖說明不清楚,因安裝有恐設備不牢固之憂,建議 與貴校討論後確定無誤再交貨,故建議延後交期」等語 ,有上訴人104 年3 月9 日以弘字業第000000000 號函 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 寄發上開函文只是回覆被上訴人之通知送樣品檢測函及 檢送設備型錄,並事先向被上訴人表示視訊音響架恐有 安裝不牢固之虞,而請求被上訴人對此項物品延後交期 ,並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檢討會所指責之諸多 缺失,並因此主動建議延後交期,蓋於104 年3 月9 日 根本尚未召開系爭檢討會及進行系爭器具材料樣品之檢 測,上訴人自無主動承認缺失之理。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據此主張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再上訴人提供樣品送被上訴人檢測後,雖經被上訴人列 出有系爭審核意見表所示之缺失,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 3 月13日召開系爭檢討會請求上訴人說明相關疑義,上 訴人派遣與會之人員除針對被上訴人質疑為說明外,亦 表示要請鐘王公司再重新補送跟供測試之系爭器具材料 樣品外觀相同的型錄與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不接受 上訴人人員之說明,且堅持上訴人提出之鐘王牌擴大機 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客製化的物品,不是鐘王公司送檢 的原機型,違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而由被上訴 人之主任王人傑於系爭檢討會中當場以上訴人提出的產 品規格型錄跟功能,不能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被 上訴人按照系爭契約規定必須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參 與開會之人員聽到王人傑之決定後,僅回覆:「主席, 不好意思,那現在就是你要幫我們解除契約嘛,那我們
就會後續還需要,就是我們把樓下東西都撤走,後續還 需要做什麼之類的嗎?」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審核意見表、系爭檢討會會議記錄逐字稿各1 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2至52、105 至121 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檢測樣品發現有系爭審核意見表所示之缺 失後,並未給予上訴人任何補正之機會,即逕自在系爭 檢討會中由其主任王人傑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而上訴人 派遣參與系爭檢討會之人員對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之表示,係根本無法表示反對之意思,只能回問後續要 如何處理,並非無異議,無從據此認上訴人有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被上 訴人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
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69點記載,招標文件如有要求 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品、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 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 者,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見原審 司南簡調字卷第19頁反面)。又系爭採購案之施工規範 及規格明細所記載之規格明細表亦未限制系爭採購案之 物品需為單一系統品牌或某特定品牌之市場流通現貨( 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39至41頁),且上訴人於投標時 提出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載明已提出中文型錄或影本及 相關證明符合「規格明細」圖說或文件,經被上訴人之 審查人林雍熙及主持人王人傑簽名或蓋章確認,有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格證件審查表1 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司 南簡調字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招標文件 檢附之各項物品型錄之規格、廠牌,均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才會決標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 採購案之產品,自應為符合其投標文件所附型錄之產品 ,被上訴人於決標後自不得再要求上訴人應提出需為單 一系統品牌或某特定品牌之市場流通現貨。而上訴人提 供與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貨品之送審型錄先後經鐘王公 司、大喬公司、貿聲公司證明均係各該公司所製作,其 設備之性能、功能或規格確實可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規範需求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 檢測之器具材料樣品及型錄均為原廠所作,符合被上訴 人要求具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合法廠家製品之條件, 已無從認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雖其 中鐘王牌擴大機被上訴人質疑係上訴人請鐘王公司為被
上訴人客製化之產品,及「TACH/KBA-100數位式矩陣解 碼盒」之送審樣品、「TACH/V-668C 高功率數位式分區 解碼盒」之送審樣品,被上訴人質疑均非投標文件及送 審型錄文件所顯示「TACH」單一品牌系統,縱確屬實情 ,惟此僅屬上訴人交付之樣品送審不合格或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問題,仍非屬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依系爭採購案施工規範及規格明 細第6 點第2 款約定:「為確保品質,得標廠商(即上 訴人)於交貨時…,國產品需檢付出廠證明,以維使用 單位售後維修服務之保證」;第3 款規定:「廠商於得 標後,需將各項器具材料樣品連同各項簽約所需各項正 本文件送交本校(即被上訴人)審查,如果本校對器材 功能質疑,得標廠商應提出經公正單位測試檢驗報告之 證明文件提送本校釋疑,或本校逕自採用器料樣品送交 公正單位檢驗,所需各項費用均包含於本次工程費內, 其檢驗時程包於本項完工時限內」,有系爭採購案施工 規範及規格明細1 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1頁 正面),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質疑, 亦應先請上訴人提出經公正單位測試檢驗報告之證明文 件釋疑,被上訴人亦得自行送交公正單位檢驗,被上訴 人並無不命上訴人補正,即得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權利。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決定由上訴人得標,自係同意上訴 人之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載產品,則被上訴人自不得 因上訴人依據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提供之樣品不符合 其原有期待而遽認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形。而上 訴人送交被上訴人檢測之樣品縱然確有如系爭審核意見 表所示之缺失,且已與投標文件及送審型錄所載產品不 符,然既尚未至交貨驗收之階段,亦僅屬上訴人送審樣 品查驗不合格或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約之問題, 並不該當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或第11款約定,先通知 上訴人限期改正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不得逕行向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據上開事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屬無據。 ⒌總此,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喇叭所支出之89,600元 、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所失利益64,000元、履約
保證金25,000元,共計198,6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0日以終止契約函通知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雖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 之理由並非事實,惟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即應 認為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 有據。
⒉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固可及於其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 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但雙方另於契約特別訂定其損 害賠償之範圍者,應從其約定,此觀同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購買系爭喇叭所支出之89,600元: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業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向 大喬公司訂購系爭喇叭,大喬公司再向阿杜公司購買, 系爭喇叭已無法退貨,上訴人受有支出購買系爭喇叭款 項之損害89,600元云云,惟上訴人為通信設備商,縱然 支出款項購買系爭喇叭無法退貨,系爭喇叭對其仍非無 價值,其既已取得系爭喇叭,自難認購入系爭喇叭之成 本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其就此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⑵履約爭議調解費用20,000元:
①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 處理機關及廠商之履約爭議調解事件,依本辦法之規 定收費。申請調解者,應繳納調解費。調解成立者, 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之數額及負擔,應記 明於調解成立書。調解不成立時,調解費、鑑定費及 其他必要費用由已繳費之當事人負擔,採購履約爭議 調解收費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繳付申請費20,000元,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經工 程會調解不成立,系爭工程會建議載明調解費20,000 元,應由申請人負擔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會函 、系爭工程會建議、工程會申請費收據各1 件存卷可
查(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2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履約爭議調解案卷核閱無 誤,有工程會105 年4 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50010822 0 號函檢送案卷內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建議各1 件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契約之履 約爭議調解費由上訴人負擔,於法有據。
②上訴人雖認支出費用係因履約爭議調解費用係因被上 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惟由系爭契約第18條約 定可知,申請調解僅係系爭契約爭議處理之選項之一 ,並非強制應為調解,上訴人為解決系爭契約爭議, 主動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支出之調解費,自無 從認屬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產生上訴人支 出之必要費用,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所失利益64,000元:
①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 ,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 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 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 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工程可得預期 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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