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19號
TNDV,105,簡上,21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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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陳上興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合堂 

      戴天明 
      戴萬得 
      戴順來 
      戴文彥 
      戴順平 
      戴順生 
      董博堯 

      董玉英 
      林愛諍 

      張怡萍 
      張恆睿 
      呂麗珠 
兼上三人
訴訟代裡人 戴秀朱 
視同上訴人 戴暉恩 

訴訟代理人 戴合年 
視同上訴人 詹秀雯 

訴訟代理人 詹戴笑 
視同上訴人 戴浩軒 

      丘秀芬 

被上訴人  徐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池、面積一四六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㈠編號1部



分、面積七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2部分、面積三二0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㈢編號3部分、面積四六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卯○○、戊○○、己○○、壬○○、辛○○、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4部分、面積二八0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寅○○、申○○、辰○○、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㈤編號5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子○○、戌○○、巳○○、未○○、午○○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 雖僅由庚○○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 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等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 判,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巳○○、未○○、午○ ○、申○○、辰○○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池,面積1467.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就原審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判 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無不服,惟對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表示同意。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供公眾通行、作公園、 設置遊憩設施場所、活動中心建物,然並非無法再妥為規劃 及利用或尋求其他效益,否則變價分割,又豈會有人購買? 且附圖分割方案係經綜合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關於分配 位置、是否與人共有等意見後所得之方案。附圖編號D仍依 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附圖編號1-5之土地均鄰中正路15 巷,雖遠近不一,但均不毗鄰中正路,彼此價值差異不大, 無需鑑價找補。綜此,如附圖分割方案應係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之妥適方案。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容有不當,爰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分割方法廢棄。2.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㈡視同上訴人寅○○、戌○○、丑○○、壬○○、辛○○、戊 ○○、丙○○、己○○、申○○、癸○○、乙○○、邱秀芬戴秀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同意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巳○○、未○○、午○○、申○○、辰○○等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難以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 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自堪認為真 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 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 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 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形,目前使用現況為,如附圖編號D部分 為台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巷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用,土 地北側闢建為公園及設置戶外體健設施,南側則有正強社 區活動中心建物坐落其上,中間設有私設道路,活動中心 南側並有籃球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禎(見原 審卷第18-25頁)為證,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9-113頁、本院 卷一第130-142頁)及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附卷可參。 ⒉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 童遊樂場用地」,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原則上將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有台南市永康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 ),且目前土地均供公眾使用,衡情變價不易,上訴人主 張應予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提出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 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⒊視同上訴人子○○雖反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辯稱 :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4、5部分設有活動中心, 若有賠償地上物,分得該部分土地之人需自行處理,較分 得編號1-3者麻煩,仍請求依原審判決變價分割云云。 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系 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公(兒)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 」,其各部分土地之使用均應依原計劃目的(即現況)作 使用,據此,各共有人分割後原則上仍應依現況即供公眾 使用之情形並無不同,難認對於分得編號4、5部分之共 有人較為不利,上訴人子○○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共 有人戌○○曾於101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8分之6 ,提供訴外人酉○○設定新臺幣21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上 開抵押權原則上即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受影響。又抵押權 人酉○○經本院通知到場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未表示反對 ,則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酉○○對於視同上訴人戌○○就 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轉載至視同上訴人戌 ○○所取得如附圖編號5部分所示土地上,附此敘明。四、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前揭土地復查無法 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固無不合,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 利益、意願等情,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原審判決變價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及考慮上訴人提出之主 張,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 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負擔之比例 │
├──┼───────┼────────┤
│ 1 │寅○○ │32分之1 │
├──┼───────┼────────┤
│ 2 │庚○○ │4分之1 │
├──┼───────┼────────┤
│ 3 │子○○ │32分之1 │
├──┼───────┼────────┤
│ 4 │戌○○ │128分之6 │
├──┼───────┼────────┤
│ 5 │巳○○ │256分之3 │
├──┼───────┼────────┤
│ 6 │未○○ │256分之3 │
├──┼───────┼────────┤
│ 7 │午○○ │256分之3 │
├──┼───────┼────────┤
│ 8 │丑○○ │32分之4 │
├──┼───────┼────────┤
│ 9 │卯○○ │20分之1 │
├──┼───────┼────────┤
│10 │壬○○ │32分之1 │
├──┼───────┼────────┤
│11 │辛○○ │32分之1 │
├──┼───────┼────────┤
│12 │戊○○ │10000分之500 │
├──┼───────┼────────┤




│13 │丙○○ │10000分之152 │
├──┼───────┼────────┤
│14 │己○○ │10000分之500 │
├──┼───────┼────────┤
│15 │申○○ │16分之1 │
├──┼───────┼────────┤
│16 │癸○○ │32分之3 │
├──┼───────┼────────┤
│17 │乙○○ │10000分之223 │
├──┼───────┼────────┤
│18 │辰○○ │32分之1 │
├──┼───────┼────────┤
│19 │甲○○ │32分之1 │
├──┼───────┼────────┤
│20 │丁○○ │25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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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