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
原 告 王怡之
法定代理人 葛軍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則欣、王冠融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關於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土地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證明,並就土地部分及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分割遺產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此參民法第759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 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參。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其訴之聲明原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之新臺幣(下同)438,405元,連 帶給付原告葛軍2,192,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則 欣應各給付原告204,921元;被告王冠融應各給付原告204,9 21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之1,081,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葛軍4,008,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要一併處理被繼承人王耿陽之遺產分割事宜,惟原告坦承被 繼承人除前開聲明所載遺產外,尚有其他存款未列為本件分 割遺產之標的,亦迄未見原告就該部分遺產為具體明確之變 更或追加,與前開所述遺產應全部分割為原則有違;且關於 被繼承人王耿陽所留土地遺產之部分,原告主張原已登記予 被告王則欣、王冠融,嗣經原告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 獲勝訴判決後,目前系爭土地遺產已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 耿陽所有,然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遺產在未經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處分,自亦不得為遺 產分割。綜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及辦理 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