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11號
TNDV,104,醫,1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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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立邦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加拿大從事建築裝修等工作,經親友介紹,至新世代 牙醫診所接受被告陳立邦醫師治療牙周病、製作假牙等,被 告建議植牙14顆並做全口假牙,故原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 接受被告治療、植牙及製作牙冠(參見本案卷一第154至157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於105年12月7日檢 送原告自100年4月1日起迄105年10月31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 細表)。原告接受被告植牙(如本案卷一第150頁附圖一) ,牙冠裝置則區分成九部份製作(參本案卷一第151頁附圖 二),其中編號A部分牙冠是因被告在治療中不慎將原有牙 冠車壞,所以重作新的牙冠給原告;編號C部分原有牙冠也 是遭被告車壞,所以被告重做新的牙冠給原告,該C牙冠未 黏著牢固,某次原告吃飯時便將該牙冠一併吞入,因此至成 大醫院看診時此處便形成缺牙。原告於103年1月份接受被告 牙冠裝設後,左下三顆牙齒(即本案卷一第151頁附圖二的F )便產生痛麻,多次回診,情況均未獲改善。又於103年3月 19日,被告替原告裝設假牙牙冠後仍是痛麻腫脹,隔日原告 即出國返回加拿大,產生多處牙齦疼痛腫脹、左下顎痛麻、 無法正常咬合、左臉頰都腫脹等問題,原告不得已於103年4 月下旬趕緊返國向被告反映並接受治療,因原告已事先告知 被告須於7月份返回加拿大,故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至6月多 次密集治療,卻均無法徹底改善左下痛麻、咬合不正等問題 。此外,裝設牙冠後,有以下情況:
⒈原告因本案卷一第151頁附圖二之編號C之牙冠製作高度比其



他牙冠都高,造成其他牙齒無法咬合之情況。此情況一直到 C牙冠如上述原因脫落後,才改善。
⒉左側編號14與19之牙齒無法完全咬合。
⒊左側上方編號E的假牙和下方編號21、20假牙無法正常咬合 。
⒋上方門牙編號D和下方門牙編號G之假牙,一咬合時,上方D 之假牙便會脫落,經詢問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之醫師,醫師稱是因該假牙 做成上方暴牙之情況,所以無法正常施力咬合。 ㈡原告於加拿大期間均無法正常咬合,痛苦萬分,104年3月份 再度回國,請求被告治療,然被告就下列種種問題一直無法 治療處理:
⒈原告左下顎酸麻疼痛,導致吃東西前須拿下左下假牙才有辦 法咀嚼。原告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其均表示 左下顎痛麻應是左下第一大臼齒植體位置傷及鄰近神經造成 。成大醫院稱假牙的咬合有問題,植牙的排列也有問題。 ⒉原告上顎正中四顆門牙(即右上1、2及左上1、2)植體歪斜 外露於牙齦外,且只要一咬東西假牙就會脫落,104年5、6 月間尚因紅腫發炎至醫院就診。
⒊全口假牙裝設後,牙齒多處無法完全正常咬合,被告雖多次 將假牙修磨,仍無法改善。期間,右上3之牙冠還因一直無 法正式黏著而掉落,形成缺牙(全口假牙因無法正常咬合, 故一直未正式黏著)。而原告右側牙齒卻反而因右上3牙冠 掉落而較能夠咬合到,顯見被告假牙製作有嚴重瑕疵。 ⒋原告初與被告溝通時,即說明治療牙周病問題、植牙外,並 希望一併解決本身缺牙之問題,原告也瞭解此需求,故被告 製作臨時假牙時有左下7及右下7牙齒,但正式假牙卻未製作 此兩顆牙齒,造成原告兩側最後大臼齒無咬合功能。 ⒌原告裝上假牙後左側牙齒會咬到頰側肉,向被告反映後,被 告表示要拔除左上6原本就已嚴重歪斜之牙齒,宣稱如此可 改善咬到頰側肉問題,也一併解決左上6牙齒歪斜問題,卻 又未向原告告知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改為拔除左上7之正 常牙齒。造成原告左上7、左下7均無牙齒,嚴重影響咬合。 ㈢原告至高雄醫學院就診,該院醫師認為:
⒈現有假牙確實有諸多咬合上瑕疵,且會造成痛麻等問題,故 無法繼續使用而應全部重新製作,拆除現有假牙後,目前須 先裝戴臨時假牙,調整咬合位置,後續可知應拔除之植體應 為上顎正中四顆門牙(即右上1、2及左上1、2)植體歪斜外 露於牙齦外的四顆植體,左下三顆造成左下顎疼痛的植體。



移除植體後,須補骨粉,等待傷口復原,然後才能重新植牙 和製作假牙。
⒉植牙的排列有問題。本案卷一第151頁附圖二之上方編號7、 9、10之植體角度歪斜,高雄醫學院的醫師曾詢問原告原來 的牙齒是暴牙嗎?因為由植牙角度和假牙判斷表示原來牙齒 是暴牙,但原告原本牙齒並沒有暴牙之情況。
⒊假牙的咬合有問題。高雄醫學院104年7月15日病歷記載:植 牙I12、I21、I11、I13、I36有發炎狀況,同日病歷上治療 計畫記載:⑴吃止痛藥、⑵移除植體、⑶移除假牙、⑷調整 咬合。另病歷記載:precussion:I12(t)、I21(t)、I2 2(t)、I23(t)、I36(t)代表這五顆牙齒於敲診時顯示 有問題。另病歷亦記載假牙咬合平面不好、植體位置不好。 及植體周圍有發炎狀況(參本案卷一第152至153頁之病歷節 本),均足證被告植牙與牙冠之施做確實有瑕疵。 ⒋原告於高雄醫學院之治療尚有:104年9月10日拔除左上14牙 齒、104年9月17日拔除右上3牙齒、104年10月9日拆除27之 牙套牙釘。另目前原告知臨時假牙也已於104年12月底製作 完成,105年1月間進行調整。
⒌綜上,高雄醫學院於病歷之治療計畫內已詳載被告製作之植 體與牙冠均有問題。
㈣因被告遲遲無法處理原告牙齒痛麻和咬合問題,原告曾申請 調處,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5月7日召開醫療爭議調處 會議,但調處不成立。原告另於104年8月26日向被告發律師 函催告處理,被告起初向原告表示抱歉,且自承其治療之初 評估錯誤,並願賠償原告至其他醫院治療之費用暨相關損害 ,惟日後卻無任何實際行動,被告一再拖延不予處理,被告 甚且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2日發存證信函,稱其治療裝設假 牙等,並無任何疏失,拒絕修補。
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227 條之1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植牙,上顎正中四顆植體(即右上1、2及左上1、2) 嚴重歪斜外露於牙齦外,另外左下三顆植體造成左下顎痛麻 ,明顯均為醫療過失,且經高雄醫學院醫師診斷,認為部分 植牙位置不在正確位置,導致無法正常咬合施力,亦有醫療 過失。故依上述民法第184條,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被告就牙冠多次修磨後,該假牙仍無法正常咬合使用, 且該牙冠經高雄醫院評估無法繼續使用,原告因此反覆治療 ,而有莫大之精神痛苦,故原告爰依上述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及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㈥被告應賠償之財產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42元(參原證五之收據)。 ⒉臨時假牙費用:3萬元(參原證六之收據)。 ⒊植牙費用:目前已知後續應拔除之植體為上顎正中四顆門牙 (即右上1、2及左上1、2)植體歪斜外露於牙齦外的四顆植 體,左下三顆造成左下顎疼痛的植體,共計七顆。再加計遭 被告拔除之左上7正常牙齒,此處植牙之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故全數應為8顆,高雄醫院目前植牙費用為每顆8萬元至12 萬元間,若以10萬元計,則所需植牙費用為80萬元。 ⒋移除植體費用:3500元×7顆=24,500元。 ⒌假牙費用:原告共應製作假牙28顆,高雄醫學院目前製作牙 冠費用為每顆1萬5千元,共計42萬元(15000×28=420000 )。
⒍機票費用:被告於加拿大工作,因被告一直無法治療痛麻和 咬合問題,導致原告須另由高雄醫院治療,後續程序須:配 戴臨時假牙確認咬合、移除植牙、等待傷口癒合時間、重新 植牙、製作假牙、修磨假牙等,故估計原告尚須自加拿大回 國四趟,以目前加拿大來回機票費用每趟約為5萬7千元(參 原證七之網路購買機票資料),則四趟機票費用共計22萬8 千元。
⒎原告於加拿大從事建築裝修等工作,參見原證八之公司執照 、居留證,此次又因牙疼問題於3月份回國,迄今仍無法回 加拿大,原告不在加拿大,許多裝修案因此無法接洽施作, 生意大受影響,損失嚴重,縱以加拿大之基本工資加幣每月 2千8百元計算,原告自3月底迄高雄醫院稱原告第一階段治 療約可於12月底告一段落,共計9個月,故工作損失為2萬5 千2百元加幣,折合新臺幣75萬6千元。
㈦因被告施作本次植牙及更換假牙手術製作及裝置失敗,導致 原告長期以來因左下顎疼痛,無法正常咬合,咀嚼能力嚴重 受損,且長期兩地奔波治療,後續尚須再忍受移除植體,補



骨粉,等待傷口癒合等等額外就醫治療,身心俱疲,故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參見本案卷一第84至88、135至 140頁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㈧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原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一 次,照過X光片;於安南醫院就診三次,但都只是拿奇美醫 院或成大醫院之X光片向醫師請教討論可行之後續治療方案 ,並未真正治療,其後因該主治醫師將離開安南醫院而無法 收治原告,介紹原告至高雄醫學院就診。原告於被告診所製 作有兩副臨時假牙,一副正式假牙。原告於高雄醫學院治療 ,高雄醫學院約於104年9月份先行製作新的臨時假牙,並多 次調整臨時假牙至105年1月份,醫師稱要配戴該臨時假牙約 半年以上,希望能矯正改善咬合等問題,之後再視矯正狀況 決定是否需拔除植體?該拔哪幾個植體?目前原告左下牙齒 部位麻的情況仍未改善。
⒉本院提及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具一定程度之風險和複雜性,故 醫療契約非必能達成治癒疾病之結果。然而,醫療行為固然 不必然均能達到治癒之結果,並不代表施行的過程可以不符 合醫療常規,或可以不達成正常應有之醫療效果,故醫療行 為仍然有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例如,病患接受人工膝關節之 手術,雖不代表手術後病患膝關節功能必能治癒,走路上下 樓梯必不再有任何不適,但於施行人工膝關節手術時膝關節 置放位置仍然不能有錯誤,置放的人工關節尺寸也不能錯誤 ,醫生不得以不必然治癒疾病為免死金牌,遂認能違背醫療 常規施放在錯誤或不適當之位置或用不適合的尺寸,然後對 病患因此行動不便時仍稱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同理,原告 接受被告假牙製作之治療,此假牙採用植牙後裝設牙冠之方 式施行,則被告之植牙、裝設牙冠醫療行為仍必須符合醫療 常規,必須植牙位置正確、植體角度正確、植體種植的顆數 正確(曾有不肖牙醫師為賺取更多植牙費用,而於僅能植牙 兩顆之牙齦空間內植入三顆植體),且牙冠安裝後應調整至 可正常咬合之狀態,且植牙後不應有痛麻之情況,才能稱是 完全給付。
㈨關於鑑定:
⒈本件囑託鑑定事項如下:
⑴被告醫師為病患即原告植入之人工植體是否已壓迫至下齒槽 神經?
⑵如無,植入之人工植體與病患周遭齒槽神經之間距,是否符 合植牙醫療行為之適當距離?




⑶被告醫師為病患即原告製作之牙冠(共計22顆,惟一顆已遭 病患吞入僅提出21顆)與該名病患主張左下三顆牙齒痛麻情 形有無關連?如有,請具體說明牙冠之位置、數量及形成痛 麻之原因?
⒉原告請求就下列事項併送請醫事糾紛鑑定委員會鑑定: ⑴請鑑定被告醫師為病患即原告植牙之牙體放置位置有無疏失 ?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⑵病患左下三顆牙有痛麻情況,是否可排除與被告醫師編號21 之植體埋設之關聯性?或是否可排除與被告陳立邦醫師裝設 編號21、20、19牙冠之關聯性(參見本案卷二第90之1頁附 圖)?
⑶病患左下三顆牙齒痛麻情況可能之原因為何? ⑷被告醫師為病患裝設之植體與牙冠,上方門牙部分(編號7 、8、9、10)是否有形成暴牙或向外傾斜之情況(參見本案 卷二第90之1頁附圖)?或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⑸被告醫師為病患設置之牙冠,咬合是否有疏失?是否有咬合 上之問題?
⑹如果被告醫師施作之植體或牙冠有問題,解決方法為何? ⒋原告願意配合醫審會,讓其親自診視,且被告製作的假牙均 有保留,原告也願意再配戴被告製作之假牙,供醫審會鑑定 動態咬合狀況。請醫審會再定期為鑑定。
㈩原告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
⑴據代理人所知尚未移除左下大臼齒植體,醫生建議嘗試重做 假牙之方式,能否改善病患咬合及疼痛之狀況。並庭呈原告 自行由成大醫院取回之齒模。又病歷資料記載植體接出之意 思是等到植體鎖入齒槽骨後密合之後,才會鎖上牙釘及裝上 牙套。本件植牙療程所需時間為兩年,是因原告有去加拿大 ,一方面要等到植體與骨頭密合的時間。是先做臨時的牙套 ,病歷記載重做,應該是指臨時牙套。又於106年3月23日出 庭時,原告方面有提出假牙(21顆)。
⑵對於被告陳述治療過程之意見:
①原告表示印象中102年3月12日是針對左上最後兩顆大臼齒 進行根管治療。呂姿儀醫師當時診療的部位是左上最後兩 顆臼齒,且無法以根管治療,建議要拔除,所以當天並未 施作根管治療,原告亦有告知呂醫生的建議,但被告說沒 有問題他有辦法處理。
②左上第二大臼齒並非被告於103年3月10日所拔除。 ③103年4月24日重做假牙的原因並非假牙脫落,而是被告改 善假牙咬合的情形,進行調整,調整過程中,將假牙破損



所以才重做假牙,該假牙並非被告所製作,而是原告之前 在其他診所製作之假牙。
④103年5月8日假牙重做,並非原告要求,因假牙調整問題 ,所以被告重做。
⑤103年5月27日左下第一小臼齒到左下第一大臼齒的三顆假 牙並未重做,而是送回齒模師進行調整。原告收到假牙的 消息,都是送回齒模師做修改,並非重新製作。 ⑶被告所施作之醫療行為瑕疵:
①被告為原告植牙之牙體排列不當,被告總共為原告植牙14 顆,但我們無法明確說明是哪幾顆植牙不當,這部分要由 原告現在在高雄醫院就診的牙醫師說明,由該醫師在病歷 資料的記錄可看出。另由原證四之存證信函可證,被告並 未通知原告就假牙部分進行後續的調整或修改。 ②被告為原告製作的牙冠不當,也沒有調整好,導致原告有 如上所述之咬合不適,且高雄醫院也在病歷中記載咬合有 問題。咬合不當是被告所製作的牙冠所造成。
③原告左下三顆牙齒(本案卷一第151頁附圖二編號F)痛麻 情形一直未獲改善,麻痛應該是跟上開植牙排列不當與牙 冠製作不當有關。縱使植體並未碰觸到週遭神經,但依據 植牙專科醫學會在網路上提供之報導,植體跟下齒槽骨神 經間必須有一定的安全間距。
⒉原告本人陳述:伊一直希望被告可以將伊的狀況改善好,但 是被告都避不見面。被告母親為了要收尾款,有跟伊說是被 告之前評估錯誤。關於痛麻情形,原告目前還是會痛麻,咬 下去的時候還是會痛。伊有告知醫生,痛麻的部分,醫生並 沒有進行任何積極的治療或是提供藥物,他告訴伊要拔除植 體才行,伊有時候口腔會有破洞的情形,醫生有開藥膏給伊 。還沒有預計進行植體拔除的手術,因為醫生說伊的臉型有 稍微變形,要透過假牙矯正臉型,才可以評估植體部分要如 何處理。被告當時為伊製作22顆假牙,有1顆不慎吞入,所 以只剩下21顆。假牙是伊在高雄醫院治療時由醫生幫伊取下 ,目前是裝臨時假牙。
縱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272,9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疏忽。被告所植入之植體,並未 壓迫到神經,故不可能造成痛麻。原告起訴陳述:本件被告 植牙,上顎正中四顆植體(即右上1、2及左上1、2)嚴重歪 斜外露於牙齦外,另外左下三顆植體造成左下顎痛麻,明顯



均為醫療疏失等語,並非事實,因原告所為植體並未歪斜及 外露,且其位置亦非不正確,此有X光照片可稽。就損害額 部份,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之收據及機票,被告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醫療 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否認原告月薪為2800元加幣,也否認2800元為加拿大基 本工資,原告應就其工作,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治療牙齒 ,與其無法回加拿大工作,毫無因果關係。
⒊假如被告有過失,然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 過高。
⒋製作假牙費用28顆,每顆15,000元,並無必要,且與本件醫 療行為毫無因果關係。
⒌移除植體並無必要,其費用24,500元,亦無收據以實其說。 ⒍植牙費用80萬元,未見原告有此項支出,且與原告是否有過 失,毫無關係,亦不需植8顆牙。
㈡被告植入之植體是否有壓迫到原告之神經,必須有電腦斷層 即CT影片才能確認,原告曾於成大醫院進行電腦斷層即CT檢 查,請求調閱該影像資料,及依高雄醫學院於106年1月23日 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內容只有針對根管治療、假牙重新治 療,並未有任何人工植體所造成的痛麻問題的治療。 ㈢原告請求鑑定事項之第⑵、⑶項,均係以原告之三顆牙有麻 痛作為鑑定問題,被告認為不合適,因為「麻痛」是個人主 觀感覺,並非客觀事實,故不能作為鑑定問題,原告若主訴 其五顆牙仍非常麻痛,難道被告也須負責?又依上開鑑定意 見第一項說明,顯見設若原告之左下3顆牙齒確有痛麻之情 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絕非被告所為之植牙醫療行 為所造成,況原告牙齒是否痛麻,本非有客觀標準得以判斷 ,因人而異,焉得以此作為被告植牙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之標準?又鑑定意見第二項亦說明,被告所為之植牙醫療行 為,均符合適當距離,足證被告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另就原告聲請醫審會再為補充鑑定一事,被告認為沒有必 要,理由如病歷所示:原告於104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7日, 曾自行在高雄醫院牙科將上顎左側及右側第一大臼齒拔除。 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又在該院將右上第二大臼齒假牙拆除。 是以,因原告後來所為之醫療行為,業已改變被告為伊製作 假牙當時原有之咬合關係,故縱使原告本人親赴醫審會再為 診視,診斷結果認定被告為伊所製作之假牙與其左下3顆牙 齒痛麻有關連,因原告牙齒咬合關係已非被告為其製作假牙 當時之情況,補充鑑定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為伊所製作之 假牙是否有咬合不良、顳顎關節疼痛或功能障礙症候群等現



象,故原告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應無必要。
㈣被告本人出庭陳述:
⒈原告於新世代牙醫診所就醫過程:
①原告於100年4月7日於我們的診所初診,原告當時有表示 想要植牙,這次是針對原告的口腔做檢查,因原告牙周病 嚴重,有四顆牙齒搖晃嚴重,必須拔除,拔除之後口腔所 剩牙齒僅剩六顆,必須製作假牙或是植牙,當時討論之後 ,原告即表示選擇植牙,因為植牙前必須先拔除上開四顆 牙齒,所以預約100年4月8日先拔除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 側門牙,及預約100年4月12日拔除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 門齒。
②100年4月8日實施拔除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手術。 ③100年4月12日實施拔除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齒手術。 ④上開牙齒拔除之後,為進行人工植牙,於101年11月13日 植入上顎的五顆人工植體、101年11月27日植入三顆人工 植體、101年12月12日植入2顆人工植體、101年12月25日 植入4顆人工植體,植體完之後,原告就返還加拿大。 ⑤於102年1月22日右上犬齒製作固定假牙(非屬人工植牙的 部分)。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5日均為假牙製作、102 年3月1日、102年3月8日則均是調整活動假牙。102年3月 11日因原告反應牙齒痛,經過檢查為根管的問題,故定10 2年3月12日做右下犬齒根管治療。102年3月12日確定為右 下犬齒進行根管治療,當時是由診所呂姿儀醫師進行治療 。102年3月14日為左上第一大臼齒牙周病的治療。102年3 月18日為口腔潰瘍治療。102年3月20日為活動假牙的調整 。
⑥103年1月8日為上顎人工植體接出。103年1月9日為下顎人 工植體接出。103年1月15日、20日為人工植體傷口拆線。 103年1月22日為人工植體臨時假牙取模。103年1月28日為 人工植體臨時假牙試戴。
⑦103年2月10日為右下犬齒假牙評估。103年2月18日為右下 犬齒假牙取模。103 年2 月25日為右下犬齒假牙試戴。 ⑧103年2月27日為人工植體假牙取模。103年3月6日為人工 植體正式假牙試戴。
⑨103年3月10日為左上第二大臼齒因牙周病嚴重移位,咬合 時會咬到左側臉頰,故與原告討論之後進行拔除。103年3 月10日確實在被告診所拔除左上第二大臼齒。103年3月14 日為左上第一大臼齒牙周病治療。103年3月17日因牙周病 嚴重移位,咬合時會咬到左側臉頰導致口腔潰瘍,故進行 治療。103年3月19日為右上犬齒牙周病治療。103年4月24



日因原告表示右上犬齒假牙好像有脫落的情形,要求重做 ,當日重新取模。103年5月2日為右上犬齒假牙試戴。103 年5月8日因原告右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於其他診所 製作之假牙咬合問題,經過原告要求,所以重新製作假牙 取模。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及103年5月8日為原告製作的 假牙均未收費。103年5月15日為假牙試戴。103年5月22日 為全口假牙製作完成之後,定期回診。
⑩103年5月27日因原告表示下排臉頰有麻痛的感覺,故到診 所回診,一般而言病患有麻痛的感覺,都是在植入人工植 體的時候就會發生,但原告已植體一段期間,才向本診所 提出反應,我當時考量上排牙齒因牙周病嚴重有移位,加 上下排假牙有歪斜,所以考慮就左下第一小臼齒到左下第 一大臼齒的三顆重新取模製作假牙,希望新的假牙可以改 善麻痛的問題。
⑪103年6月4日為左下第一小臼齒到左下第一大臼齒的三顆 麻痛區域的假牙暫時性膠合。103年6月12日因上開假牙試 戴後不適,進行回診,當日針對假牙進行修改,咬合調整 。103年6月23日同上問題回診,進行假牙咬合調整。103 年6月26日同上問題回診,進行假牙咬合調整。103年6月 30日同上問題回診,進行假牙咬合調整。左下痛麻植牙的 假牙確實有製作兩副,一副在原告的口內,一副目前放在 被告診所,並非原告所述只有一副。
⑫104年3月25日為原告預約,但原告未到。 ⑵新世代牙醫診所是被告獨資成立。原告於106年2月16日出庭 提出的假牙是全口人工植體上的假牙。又依據被告提出其將 成大醫院所拍攝的電腦斷層影像翻印成之照片3張(本案卷 二第79至80頁),人工植體底端距離下齒槽神經約2MM到3MM 的距離,是符合被告提出牙周病學及植體學英文教科書敘述 中安全的距離(翻印該書籍第1069頁,參見本案卷二第81至 83頁翻印資料3紙),並沒有違背安全原則。另於106年3月 23日出庭時,原告所提出之假牙(21顆),應該是被告於醫 療期間為原告所製作之假牙,當時因為假牙還在裝設調整期 間,所以被告只有上了臨時膠,讓病人試咬試戴,還沒有填 入永久性的粘著劑。
⑶痛麻是一種主觀的感受,病患原告在植牙結束後要支付尾款 時,與診所櫃檯人員發生衝突,拒絕支付尾款,而當時假牙 已經裝上,只是使用的是臨時性的黏著劑,並在診所揚言要 提告,後來預約的門診就再也沒有回來,之後就接到存證信 函跟法院的傳票,至今尾款也尚未繳清。為原告植完牙後, 開始製作全口假牙,第一副是臨時性的假牙,第二副是永久



性假牙,安裝後原告表示不舒服,我們就進行修整,但原告 還是表示不舒服,所以被告才又重新製作第三副假牙,第三 副也是永久性的假牙,做第三副假牙並且安裝後,櫃檯人員 有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因有上述的言語衝突,所以沒有 支付尾款,印象中第三副假牙也沒有進行調整。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⑴原告主張為植牙的問題,呂醫生有無施作根管治療與本案無 關。原告表示有麻痛的問題,若為事實的話,應該可能是植 體有碰觸到神經,但依據成大、高雄醫學院檢送的x光片並 沒有植體接觸到神經的狀況,若要更精密的確認植體有無碰 觸到神經,需要進行電腦斷層的檢查。
⑵對於原告上開所述被告所施作醫療行為瑕疵,意見如下: ①被告從未表示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全部結束,是原告後來自 己沒有再回被告診所繼續做咬合之調整及美觀之修改,被 告為原告製作的牙冠是以暫時性的黏著劑固定。又原證四 之存證信函是說明被告施作的全部醫療行為沒有疏失行為 ,並非表示全部醫療行為已結束,且病歷資料最後都有記 載再三聯絡病患,病患均未回診。
②否認所植入之牙體有排列不當之情形,此部分可以透過鑑 定澄清,既然原告已表示高雄醫學院的病歷資料有記載植 體排列的問題,就不需要再函詢該醫院。
③植體並未碰觸週遭神經,此部分只要有電腦斷層的紀錄就 可以證明,所以原告的麻痛跟植體排列無關,另牙冠是在 牙齒的表面,不會碰觸到神經,所以與麻痛也無關。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13日起,於被告開設之新世代牙 醫診所接受牙周病治療、植牙及製作牙冠等醫療行為,嗣被 告於103年3月19日為原告裝設假牙後,出現多處牙齦疼痛腫 脹,左下顎痛麻,無法正常咬合等問題,雖於103年3月至6 月間接受被告多次密集治療,仍無法改善左下痛麻及咬合不 正等問題,再於104年3月特回國前往被告診所治療,被告仍 無法治療及處理。原告乃另前往成大醫院、安南醫院及高雄 醫學院就診,醫師告知現有假牙有諸多咬合瑕疵,需全部重 新製作,及需拔除植體後,才能重新植牙與製作假牙。原告 始知因被告植牙位置不正確,造成左下顎痛麻,導致無法正 常咬合施力,明顯為醫療過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272,942元乙節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及為原告實施植牙



及製作全口假牙等事實,然否認實施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並 補充說明兩造間之醫療行為始於100年4月間,最後一次治療 時間為103年6月30日,伊為原告製作之全口假牙尚未固定, 於104年3月25日有為原告預約,但原告未到等語,並提出原 告就診期間之病歷資料、植牙付款同意書(本案第一宗卷第 47 -1至47-20頁)及假牙模型二副(外放於證件存置袋)等 件為憑。經本院審閱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除103年6月30日並無 健保申請紀錄,其餘均與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大致相符,可信 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始於100年4月7日,最後一次則為103 年6月間,及上開醫療契約期間被告已為原告實施植牙手術 及製作全口假牙等事實無誤。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植入之植體位置不當,造成左下顎痛麻, 及施作之全口假牙有諸多瑕疵,無法正常咬合施力,需重新 製作乙節,請求本院逕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調閱其個人病歷資料及影像紀 錄,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則否認植 入之植體位置不當,同意由上開機關鑑定醫療行為有無疏失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左下顎痛麻是否為被告為 原告植入之植體位置不當所致?及被告為原告製作之全口牙 冠有無瑕疵?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 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 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實施之植牙 手術及裝設假牙之醫療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則 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無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以及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應負舉 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為原告實施之植牙醫療行為,有無原告上開主張之 過失及瑕疵乙節,經兩造陳述意見及同意由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會鑑定,該部於完成鑑定後,以106年9月12日書函檢 送鑑定書到院,鑑定意見記載「‧‧若病人下齒槽神經有受 壓迫,導致左下3顆牙齒痛麻情形,應會於植牙手術之麻藥 消退後即產生且持續痛麻症狀,而非俟植牙假牙製作完成後 始發生。本案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植牙手術後至假牙製作 完成前期間,病人有上述之主訴。(二)依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下顎左後植體距內有下齒槽神經之下顎管2~3mm, 下顎右後植體距下顎管3~4mm,符合植牙醫療行為之適當距 離。(三)假牙製作完成後,病人可能因咬合不良或上下顎 間新的咬合關係無法適應,從而產生顳顎關節障礙或肌筋膜 疼痛及功能障礙症候群,致產生多樣及多變性之不適症表現 ,亦可能包括相關部位之顎骨或牙齒之痛麻感等。因此,陳 醫師為病人製作之假牙,與病人主訴左下三科牙齒痛麻情形 ,可能有關聯。‧‧」等情以觀,顯認被告為原告實施之植 牙手術,植入之植體與周遭齒槽神經保持之間距,符合植牙 醫療行為之適當距離,符合植牙之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 告為其植入植體位置不正確,導致左下顎痛麻症狀及無法正 常咬合施力之醫療疏失乙節,並非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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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