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3號
TNDM,106,重訴,2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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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聲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州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聲 請 人 金文龍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271、139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州峰提出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金文龍提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吳州峰金文龍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被告吳州峰就 所涉案情已詳述在卷,且本件其他主要共犯金文龍陳福星 已詰問完畢,其他證人亦已於偵查中初步訊問完畢,無勾串 之虞。被告吳州峰所涉擄人勒贖之罪名雖為重罪,但依卷附 監聽譯文及簡訊內容等證據,被告是否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而成立擄人勒贖罪,非無疑義,況本件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吳 州峰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金文龍就恐嚇、妨害自由及強制部 分均已認罪,且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諒 無串證之虞。況被告金文龍因口腔黏膜纖維化,即將惡化為 口腔癌,似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狀。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前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經 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47條、第302條、第304條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有卷附訊問筆錄、 押票可稽。茲以相關證人已陸續到案,且被告雖有因涉犯重 罪為規避追訴處罰而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存在,然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以具保作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追 訴、審判之進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淮 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准被告吳州峰提出新臺幣 (下同)76萬元、被告金文龍提出4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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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