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凱犯如附表所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郁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自105 年9 月14日,透過LINE群組加入「陳韋旭 」、「陳鴻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附表一所載之上開對象,謊稱係友人或家人需借款、 或網路購物扣款有誤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蔡進淙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再由邱郁凱聽從「陳韋旭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載之款項(詳細之詐騙方式、匯入 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於 附表一編號進行轉帳測試帳戶之行為。邱郁凱領取款項後 ,悉數交付「陳韋旭」並向「陳韋旭」取得報酬。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郁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 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對象遭詐騙款項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或被 害人蔡進淙、曾涼發、王台全、劉怡吟、王逸芳、許維玿、 林慧、林宛萱、江瑞麟、黃月鳳、藍文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人頭帳戶劉易承、張嘉芬、林哲豪、林芮妤、鄭羽捷 之帳戶提領影像資料、林哲豪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芮妤中華郵政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嘉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易承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羽捷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蔡進淙提出之無 摺存款收執聯、曾涼發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藍文進 提出之宜蘭縣頭城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劉怡吟提出之ATM交 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林宛萱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慧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許維玿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江瑞麟提 出之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黃月鳳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證,足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 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 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 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 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 體大幅報導,自應為被告邱郁凱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坦承:伊加入陳韋旭所屬之詐騙集團,除陳韋旭外,會 有另一名「陳鴻欽」之男子交付金融卡供其提款等語(見警 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 告知悉所加入並參與各次犯罪中,至少尚有「陳韋旭」、「 陳鴻欽」等成員,被告參與其中並負責取得詐欺集團之詐騙 款項,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以間接聯絡方式形成犯罪 之整體,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 成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人犯罪階段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目的,且其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就詐欺取財之實現,具有 犯罪支配之地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及「陳韋旭」、「陳 鴻欽」所屬詐欺集團全部不詳成員所為附表一各編號犯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韋旭」、「陳 鴻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郁凱參與「陳 韋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因犯 罪時間不同,且為不同被害人受到詐騙,並致財產損失,是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智識正常,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以正當方式營生,為貪圖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中之提領款項、測試帳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甚鉅,犯 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次犯罪擔任之工作、地 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月薪3萬多元及其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查被告邱郁凱於警詢中自承伊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 百分之3 報酬(見警卷第5 頁),惟附表一被告提領之款項 數額,除附表一㈠、㈦、㈧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均為被告足 額提領外,其他附表一編號㈡、㈢至㈥、㈨、㈩被告所提領 僅屬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是各該7 次被告犯罪所得,應 以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為計算;另附表一編號㈦㈧,被告所 提領款項均超出被害人匯款之數額,其中尚有不明來源之款 ,是該2 次被告犯罪所得自不能將不明款項一同計入,而需 以被害人實際遭詐騙金額為計算依據。至附表一編號㈩被告 係以提款卡負責測試轉帳功能,並無提款出款項,該次被告 應無自被害人詐騙款項中獲得報酬。從而,被告各次犯罪所 得(數額詳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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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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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蔡進淙 │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9│林哲豪所有中華郵│10萬元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05年9月29日14時許,接│
│ │ │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1段292號(臺南鹽│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
│ │ │害人,向被害人佯稱係│號:000-00000000│ │埕郵局) │計10萬元 │
│ │ │其友人欲借款,致被害│549110號帳戶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 │ │ │ │
│ │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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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曾涼發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林芮妤所有中華郵│20萬元 │臺南市南區灣裡路│105年9月29日14許,接續│
│ │ │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278號(全家便利 │提領2萬元八次,合計16 │
│ │ │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號:000-00000000│ │商店臺南永寧店)│萬元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549106號帳戶 │ ├────────┼───────────┤
│ │ │託曾璿霖匯款20萬元至│ │ │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05年9月30日0時許,接 │
│ │ │人頭帳戶內。 │ │ │2段90號(華南銀 │續提領2萬元、1萬1千元 │
│ │ │ │ │ │行東臺南分行) │,合計3萬1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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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王台全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林哲豪所有台新商│19萬元 │臺南市南區興南路│105年9月29日13時至同月│
│ │ │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業銀行帳號:812 │ │63號(全家便利商│30日9時許,接續提領15 │
│ │ │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00000000000000 │ │店灣裡店) │萬元、1萬元、9,900元及│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號帳戶 │ ├────────┤100元,共計17萬元 │
│ │ │匯款19萬元至人頭帳戶│ │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 │
│ │ │內。 │ │ │2段216號(臺南東│ │
│ │ │ │ │ │門郵局) │ │
│ │ │ │ │ ├────────┤ │
│ │ │ │ │ │臺南市中西區民權│ │
│ │ │ │ │ │路2段151號(彰化│ │
│ │ │ │ │ │銀行延平分行) │ │
├──┼──────┼──────────┼────────┼───────┼────────┼───────────┤
│ ㈣ │劉怡吟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張嘉芬所有兆豐商│120,123元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105年9月28日19時許,接│
│ │ │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業銀行帳號:017 │ │路3段242號(統一│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
│ │ │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00000000000號帳│ │超商華平門市) │計3萬元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戶 │ │ │ │
│ │ │匯款120,123元至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㈤ │王逸芳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 │29,985元 │ │ │
│ │ │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 │29,985元 │ │ │
│ │ │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張嘉芬所有第一商│29,989元 │臺南市安平區文平│105年9月28日16時提領1 │
│ │ │匯款29,985元、29,989│業銀行帳號:007 │ │路407號(全家便 │千元 │
│ │ │元所有二帳戶內。 │-00000000000號帳│ │利商店文平店) │ │
│ │ │ │戶 │ │ │ │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105年9月28日18時許接續│
│㈥ │許維玿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 │10萬元 │3街6號(臺南新南│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
│ │ │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 │ │郵局) │3萬元 │
│ │ │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
│ ㈦ │林慧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 │28,964元 │臺南市安平區慶平│105年9月28日18時許,接│
│ │ │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 │ │路573號(全家便 │續提領2萬元、9千元,共│
│ │ │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 │ │利商店臺南承天店│計2萬9千元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28,964元及29,989├────────┼───────┼────────┼───────────┤
│ │ │元至張嘉芬人頭帳戶內│張嘉芬所有兆豐商│29,989元 │臺南市中西區民族│105年9月28日20時許,接│
│ │ │。 │業銀行帳號:017 │ │路3段282號(臺南│續提領2萬元三次,共計6│
│ │ │ │-00000000000號帳│ │永樂郵局) │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
│ │ │ │戶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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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林宛萱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同上 │29,985元 │臺南市中西區和善│105 年9 月28日20時7 分│
│ │ │月28日,撥打電話向被│ │ │街69號(全家便利│、15分許,接續提領2 萬│
│ │ │害人佯稱購物扣款有誤│ │ │商店臺南和善店)│元、2 萬元(起訴書誤載│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1 萬元,此次提領含其他│
│ │ │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 │ │ │不明款項),共計4 萬元│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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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江瑞麟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鄭羽捷所有中華郵│15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中華│105年10月1日0時許,接 │
│ │ │月30日,撥打電話向被│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西路2段36號(統 │續提領1萬元、2萬元、2 │
│ │ │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號:000-00000000│ │一超商千福門市)│萬元,共計5萬元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219213號帳戶 │ │ │ │
│ │ │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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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黃月鳳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 │5萬元 │ │ │
│ │ │月30日,撥打電話向被│ │ │ │ │
│ │ │害人佯稱其友人欲借款│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 │ │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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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藍文進 │詐騙集團份子於105年9│劉易承所有合作金│16萬元 │臺南市中西區友愛│105年9月30日11時許至14│
│ │ │月29日,撥打電話向被│庫商業銀行帳號:│ │街318號(臺南友 │時許,接續以上揭帳戶作│
│ │ │害人佯稱其親友欲借款│000-000000000000│ │愛街郵局) │測試,轉帳1元三次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號帳戶 │ │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
│ │ │匯款16萬元至人頭帳戶│ │ │路1段580號(萊爾│ │
│ │ │內。 │ │ │富臺南南新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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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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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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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附表一編號㈠│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壹年參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計算式:1000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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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附表一編號㈡│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沒收,如│
│ │ │壹年肆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計算式:1910003%) │
├────┼──────┼────────────────────────┼─────────────────────┤
│㈢ │附表一編號㈢│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計算式:1700003%) │
├────┼──────┼────────────────────────┼─────────────────────┤
│㈣ │附表一編號㈣│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如│
│ │ │壹年參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㈤ │附表一編號㈤│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計算式:610003%) │
│ │ │壹年貳月。 │ │
├────┼──────┼────────────────────────┤ │
│㈥ │附表一編號㈥│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參月。 │ │
├────┼──────┼────────────────────────┼─────────────────────┤
│㈦ │附表一編號㈦│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沒收,│
│ │ │壹年貳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計算式:58953 3%=1768.59) │
├────┼──────┼────────────────────────┼─────────────────────┤
│㈧ │附表一編號㈧│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壹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計算式:29985 3%=899.55) │
├────┼──────┼────────────────────────┼─────────────────────┤
│㈨ │附表一編號㈨│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壹年肆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計算式:50000 3%) │
├────┼──────┼────────────────────────┤ │
│㈩ │附表一編號㈩│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邱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無 │
│ │ │壹年肆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