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75號
TNDM,106,訴,975,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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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少年謝○文(88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乙○○與少年謝○文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取款成功即可獲得 相當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5 年10月31日上午9 時許 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 、「臺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臺北地檢署曾 檢察官」等名義,向甲○○佯稱:因其涉嫌犯罪,需提領存 款交予相關人員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 2 日至麻豆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0 號麻豆國小大門口面交。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 知後,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許,至上址向甲○○收取 90萬元,乙○○並獲得6,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翌日復接續要求甲○○需再交付款項以供監管云云,並指 派乙○○及少年謝○文,於翌日(3 日)下午2 時許,至上 址國小後門向甲○○收取款項,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即當場查獲丘垂俊及少年謝○文,並自乙○○ 身上扣得現金3,095元及MOBIA牌紅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謝○文為 本案之證人,於本案發生時屬已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二、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3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9 至9-1 、42至43 、51至54頁、聲羈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105 年11月3 日被查獲當日之同行取款車手少年謝○文( 警卷第9 至11、21至24、27至2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複式指證照片、指 認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 、12、16 至19、26至30頁、偵一卷第25、55至57頁)、告訴人甲○○ 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影本1 份(警卷第36至37頁)、扣押物 品照片4 張(警卷第49至50頁)暨逮捕現場、被害人手機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照片26張(警卷第39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 之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 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犯罪態樣,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 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 為第1 款加重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 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 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 ,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 護財產法益之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 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 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 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 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 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 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是上開詐欺集團假借「臺北市警 察局專案小組林文榮警官」、「臺北地檢署曾檢察官」等 名義遂行詐欺犯行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 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依前段 說明,並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 乙○○與少年謝○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甲○○收取財物而為本案 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 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甲○○之成 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其收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直接與少年謝○文 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乙○○與少年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 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少年謝○文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54頁),雖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然被告行 為時係未成年人,故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 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花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 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 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



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 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 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 7 月12日106 年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二 卷第3 頁);兼衡被告乙○○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 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1 人)、詐得之款項 (90萬元),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 零工為生、日領1,1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SONY牌紫色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乙○○所 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3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MOBIA 牌紅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均係他人申辦後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9 、51頁、本院卷第36頁反 面、第37頁反面),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 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 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 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 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 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扣案之現金3,095 元, 係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狼」之人交予被告供作犯罪旅途 中零花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另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未扣案報酬6,000 元,亦屬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 頁反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業已調解 成立,有如前述之調解書可參(偵二卷第3 頁),自宜尊 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分期償還告 訴人之部分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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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