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16號
TNDM,106,訴,91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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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營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 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在 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定穎各1 次;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在臺南市○○區○○里00鄰○○○ 000 號之2 住處,以3 千元至4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定穎各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 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 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 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 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 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 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 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著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定穎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指認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吳定穎手機資料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固坦認有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之犯行,惟又辯稱:是一起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各賣2 千元共4 千元,一共 賣了兩次。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之初是 否認犯罪,然本案並無雙向通聯紀錄,也無譯文可供查證, 被告最後於106 年7 月20日曾自白犯罪,後來檢察官起訴事 實即以被告所述犯罪時間為據,而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 時詢問吳定穎吳定穎證稱是同時買,當時只有講1 次,但 是於審理時則證稱有1 到2 次或有2 到3 次,是被告所述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間販賣乙情應為事實,被告應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究竟於何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吳定穎先於警詢指稱:「於105 年2 月中(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開始向林錦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約兩天購買一次,有時候購買海洛因,有時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今大約購買20幾次;每次購買毒品金 額大約4 千至5 千元不等」(見警卷第5 頁),於105 年11 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是在105 年5 月16日晚上在 靠近台南那裡的上茄苳,向他購買3 千元的海洛因,分成1 包」、「(有向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日期我忘記了 ,地點一樣是在他家,有一個我案件中的證人,叫什麼偉的 ,我有帶他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81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0頁), 於106 年8 月3 日偵查中又改稱:「(你是否還有跟林錦偉 買安非他命?)有一次,但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3 、4 月 間」、「(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錢?)1,5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買了3 、4 千元」(見106 年度營偵 字第6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頁),則吳定穎就其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或稱20幾次、或 稱1 次,另就購買之金額,或稱4 千元至5 千元、或稱3 千 元海洛因、1 千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或稱3 千元至4 千元 ,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矛盾不一,實難據信。
吳定穎於本院審理公訴檢察官詰問時先係證稱:於5 月16日 被抓前一天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隔一 天我就被抓了,所以我能確定等語,未曾提及於105 年3 、 4 月間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直至檢察官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後,吳定穎始證稱:「( 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第一次為:『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 ,各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以 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定穎各1 次』,有無此事? )有,金額正確」、「(檢察官起訴:『105 年3 、4 月間 之某2 日,各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吳定穎各1 次』,這 2 次是否販賣各2 千元的海洛因?)應該是」、「後來檢察 官還有起訴一次:『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在臺南 市○○區○○里00鄰○○○000 號之2 住處,以3 、4 千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各1 次』,有無此事? )應該是吧」、「(前面起訴你購買海洛因2 次,後面起訴 的是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是否如此?2 次就是指不同 時間買的?)因為日子太久,我有點不記得,我只記得有買 而已,但我忘記幾次,因為我於105 年5 月17日就被抓了」



(見本院卷第51頁及反面),則吳定穎於公訴檢察官直接以 起訴事實詢問是否有於該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固為肯定之證述,惟又立即證稱因時間久遠已記憶 不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度,實值懷疑 。參以吳定穎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審理中,其於該案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等情,為 其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易言之, 吳定穎於該販賣毒品案件,既為因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而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實難排 除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此由吳定穎於本院 審理初始未曾提及於起訴事實所指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卻 於檢察官直接提示起訴事實予其確認後隨即稱:「有,金額 正確」、「應該是」等情即可見一斑,是吳定穎上開證述之 真實性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㈢另關於吳定穎與被告之聯絡方式,證人吳定穎於警詢指稱: 我大部分都是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購買毒品,大約今(105 )年4月才有用電話聯絡,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 00(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你打電 話要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你是用0000000000門號跟被告的 0000000000門號聯絡?)應該是」、「(你的意思是說105 年1、2月過年以後,你都跟被告買,唯一的毒品來源只有他 ?)算是他,因為我之中還有跟一個女的買,但是她是我朋 友介紹的,一次就沒有了,然後大部分都是找被告」、「( 該案件〈指吳定穎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你販賣幾次毒品?) 25次」、「(每次毒品來源是否都是被告?)是」(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惟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吳定穎遭通訊監察之門 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光碟,並未發現其於105年3月22日至 同年4月28日間,曾以該門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有通訊聯絡之情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81頁 ),此與吳定穎所稱於105年4月間曾與被告以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事宜乙節非但有所齟齬,且依吳定穎所稱其販賣毒品25 次,每次毒品來源均為被告等情以觀,豈有可能於該通訊監 察期間均無與被告之通聯?至於吳定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105年3、4月你去跟被告購買毒品是電話聯繫,還是 其他方式去買的?)應該是直接過去找他比較多」、「(你 都是從嘉義民雄過去被告的住處找他?)是」、「(車程大 概多久?)開車大概半個小時,如果騎摩托車可能比較久」 、「(你說你直接過去找被告,你怎麼確認被告會在那邊等



你?)去敲他的房間,如果他不在就沒有了」、「(不管是 你打電話給被告,他沒接,或是你直接騎車,你都不會打電 話跟他聯繫,確認他在他的住處那邊,你可以找得到他?) 也是會打,如果他不接,就是直接過去,如果他不在,那就 是不在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惟以吳定穎 住處至被告住處之車程至少有半個小時,其卻不先行以電話 確認被告是否在家,而甘冒徒勞往返之風險,逕自前往被告 之住處購毒,實有違於常情。更何況以吳定穎所稱其販賣毒 品25次,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之情形下,更難想像其未曾先與 被告聯絡,歷次均係直接至被告住處購毒。是吳定穎前揭證 述,非但與客觀證據有所違背,亦不合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於106 年7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吳定穎有無跟你 買海洛因?)有,1 、2 次」、「(吳定穎跟你買海洛因的 時間?)去年3 、4 月」、「(吳定穎都跟你買多少錢的海 洛因?)2 千元吧,他跟我買了2 次的海洛因」(見偵二卷 第38頁反面),於106 年8 月3 日偵查中又供稱:「(你在 今年3 、4 月間是否有在你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吳定 穎?)是」(見偵二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又改稱:我每 次都是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2 千元給他,一共有 兩次(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定穎之次數究為1 次或2 次,是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抑或分別販賣,前後所述亦矛盾不一。況且吳定穎 於警、偵訊就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或稱3 千元、或稱4 千元至 5 千元,已如前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販賣海洛因之金額 2 千元亦有所出入,而無法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者,就被告有無於105 年 3 、4 月間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吳定 穎於警詢係指稱:「有時候購買海洛因,有時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見警卷第5 頁),未曾提及其曾向被告同時購買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105 年11月23日及106 年7 月20 日偵查中亦復如此,其於106 年8 月3 日偵查中原亦僅證稱 :「(你是否還有跟林錦偉買安非他命?)有一次,但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3 、4 月間」、「(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 錢?)1 千5 百元」(見偵二卷第55頁),嗣經檢察官質疑 其既有販賣毒品,何以甲基安非他命僅向被告購買1 千5 百 元時,始又改稱:「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一起買了3 、4 千元」(見偵二卷第55頁),據此,吳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 始終證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開購買,係於檢察官最 終質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以供其販賣時,始為 如上之陳述,則此部分是否臨訟為因應檢察官所提出質疑而



為之不實供述,實不無疑問。又至本院審理時,吳定穎就是 否曾向被告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先證稱:「 大概有1 、2 次,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見本院卷第52 頁),嗣又改稱:「我記得大概只有2 、3 次而已」、「兩 種一起購買大概是5 千元到5 千5 百元」、「海洛因3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2 千元」(見本院卷第53頁),非但就同時 購買兩種毒品之次數前後所述不一,且就購買之金額與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亦有出入。準此,被告之自白與吳定穎之證述 相互利用,仍使一般人對吳定穎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存有合 理懷疑,而難以確信其為真實,亦無法使本件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各以2 千元販賣海洛因 予吳定穎2 次」及「被告於105 年3 、4 月間之某2 日以3 千元至4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穎2 次」之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是尚難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即據此認定 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㈤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指認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警卷第7-8 頁),僅能證明吳定穎認識被告及知悉被告 之住處,而吳定穎手機資料(見警卷第10頁)亦僅能證明被 告為吳定穎之手機聯絡人,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以起訴書所載價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吳定穎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吳定穎之證述非但前後矛盾不一,甚且與客觀證 據不符,亦有違於常情,且被告之自白與吳定穎之證述相互 利用,亦難以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則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 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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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