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60號
TNDM,106,訴,860,201711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崠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崠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王崠丞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民 國9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03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於103年9、10月間,在臺 南市關廟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 。嗣警於106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崠丞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 弄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9顆 (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彈殼3顆、底火帽46顆及 土製炸彈3顆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崠 丞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3頁)、偵訊(偵卷第 16至1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證 。而扣案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手槍,僅因剛出獄,不想被人欺負,即購買槍 枝防身,擁槍自重,實不可取,惟念其自始未曾將該槍、彈 取出,持槍恃強凌弱,以及被告對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始終 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 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子彈9顆,經送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彈殼3顆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帽46顆經鑑定後認係底火帽 及土製炸彈3顆經鑑定後認非屬爆裂物,自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