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47
6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誌賢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明綽號「小寶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且「小寶」亦與周誌賢約定以所提領之款項總 數2 %作為報酬。嗣周誌賢與「小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周誌賢則於105 年10月1 日至同月16日 間某日,經「小寶」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另名真 實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從自動 櫃員提款機提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小寶」,並收取「小寶」所支付之報酬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豐彬、 鄭雅方、許明山、張美惠、李建錡、游添福於警詢所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被害人劉豐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1 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鄭雅方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 ;被害人游添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被害人許明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6 年4 月20日(106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3776號函文及所 附之林佳龍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行106 年4 月21日一花蓮字第00083 號函及所附之陳姿彤所 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21日儲字第1060075434號函及所附之吳雅汝所有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 同正犯。經查,本案乃先由綽號「小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再依「小寶」之指示提 領該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小寶」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參與時起,即與「小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合上述,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係先後多次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被告上開所犯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收受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 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參以被告 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民眾防 範詐騙,其原因無非社會詐騙案件猖獗,對於公眾利益損害 至鉅,竟仍甘於從事不法,顯見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實屬 不當,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害人鄭雅方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兼衡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獲得之報酬,暨其為高職 畢業、服刑之前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期間,可獲得之報酬 係以所提領之款項總數2 %為計算,且「小寶」均有將報酬 當場交付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獲得提 領款項2 %之報酬(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報酬均為 新臺幣6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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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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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 罪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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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豐彬│於105 年10月16│林佳龍所有之臺灣│3萬元 │先後於105 年10月16日15時26分許、│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3時許,在通│新光銀行帳號0958│ │27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18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訊軟體LINE上接│000000000號帳戶 │ │-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年貳月。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為其友人「│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金琪」,並佯稱│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有借款需求云云│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劉豐彬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如│ │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 │ │ │ │
│ │ │至詐欺集團指定│ │ │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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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雅方│於105 年10月19│陳姿彤所有之第一│3萬元 │先後於105 年10月19日16時20分許、│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5時47分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 │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在通訊軟體LINE│00000000000號帳 │ │臺灣企銀提款機,提領20,000 元、1│年貳月。 │
│ │ │上接獲詐欺集團│戶 │ │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成員假冒為其同│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事「劉姬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佯稱有借款需│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求云云,致鄭雅│ │ │ │ │
│ │ │方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金額至詐欺集│ │ │ │ │
│ │ │團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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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明山│於105 年10月19│同上 │3萬元 │先後於105 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至│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7時30分許,│ │ │3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30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在通訊軟體LINE│ │ │號、318 號之土地銀行提款機及郵局│年貳月。 │
│ │ │上接獲詐欺集團│ │ │提款機,提領20,000 元共計3 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成員假冒為其友│ │ │(提領金額含編號3、4款項)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陳世銘」,│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佯稱有借款需│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求云云,致許明│ │ │ │ │
│ │ │山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金額至詐欺集│ │ │ │ │
│ │ │團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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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美惠│於105 年10月19│同上 │3萬元 │同上 │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7時許,在通│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訊軟體LINE上接│ │ │ │年貳月。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為其友人「│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廖明亨」,並佯│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稱有借款需求云│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致張美惠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額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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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建錡│於105 年10月20│吳雅汝所有之郵局│3萬元 │先後於105 年10月20日15時53分許、│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4時許,在通│帳號000000000000│ │54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正路30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訊軟體LINE上接│88號帳戶 │ │號土地銀行提款機,提領20,000元、│年貳月。 │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10,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假冒為其同事「│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黃銘輝」,並佯│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稱有借款需求云│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云,致李建錡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
│ │ │額至詐欺集團指│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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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游添福│於105 年10月20│同上 │3萬元 │先後於105 年10月20日15時25分許、│周誌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日15時06分許,│ │ │26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183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在通訊軟體LINE│ │ │-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年貳月。 │
│ │ │上接獲詐欺集團│ │ │機,提領20,000元共計2 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成員假冒為其友│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張雅雲」,│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並佯稱有借款需│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求云云,致游添│ │ │ │ │
│ │ │福陷於錯誤,而│ │ │ │ │
│ │ │匯款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金額至詐欺集│ │ │ │ │
│ │ │團指定之人頭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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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