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營偵字第596號、第836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 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吳建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價金、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紹恩、吳子見、吳健仁、吳豪吉,並收取各該附表所示價 金。嗣經警於106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建璋之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警詢 時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觀察、勒戒,而於90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 ;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 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建璋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紹恩、吳子 見、吳健仁、吳豪吉、吳永松、林素利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 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亦無公定價格,可能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 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就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 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復衡以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 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 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平白從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業據被告坦認及上揭證人之結證明確,且有上述證 據資料可佐,而被告與購毒者顏紹恩、吳子見、吳健仁、吳 豪吉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當無 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出面代購再以原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亦自承可從中獲取若干甲基安 非他命以施用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甚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 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 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 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 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6罪)。被告各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6月21日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上揭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揭條文規定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 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 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 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 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 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
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 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見偵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 34頁正面),惟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即曾坦承全部犯行 ,包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就 全部犯行認罪,其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自均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 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院就其所犯各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後所得科以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 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自已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 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亦不足; 其復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 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均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所獲利益不高,暨其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 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
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或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三)又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5,700元,係屬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 正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查無證據係供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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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雙方聯繫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象 │ │ │ │類與數量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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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顏紹恩│顏紹恩委請林素利持│106年3月3日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1,5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用行動電話00000000│前幾日下午某│區將富里49│命1小包 │(顏紹恩│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11號門號代為與吳建│時 │之8號馬沙 │ │以同值之│②顏紹恩偵訊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璋持用行動電話0987│ │溝7-11超商│ │星城Onli│ 偵一卷第16頁背面至│月。 │
│ │ │573528號門號聯繫後│ │ │ │ne遊戲之│ 第17頁) │ │
│ │ │,由顏紹恩與林素利│ │ │ │遊戲幣支│③林素利警詢、偵訊之│ │
│ │ │各自騎乘機車前往,│ │ │ │付) │ 陳述(偵一卷第83頁│ │
│ │ │於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第108頁背面至第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之│ │ │ │ │ 109頁背面) │ │
│ │ │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④被告於偵訊、本院之│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自白(偵一卷第4頁 │ │
│ │ │ │ │ │ │ │ 、第128頁、本院卷 │ │
│ │ │ │ │ │ │ │ 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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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顏紹恩│顏紹恩委請吳永松持│106年3月3日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2,0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用行動電話00000000│下午某許 │區將富里49│命1小包 │ │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11號門號代為與吳建│ │之8號馬沙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璋持用行動電話0987│ │溝7-11超商│ │ │ 卷第22頁、61頁) │月。 │
│ │ │573528號門號聯繫後│ │ │ │ │③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
│ │ │,由顏紹恩騎乘機車│ │ │ │ │ 第76頁) │ │
│ │ │搭載吳永松前往,於│ │ │ │ │④顏紹恩偵訊之陳述(│ │
│ │ │右列所示之時、地,│ │ │ │ │ 偵一卷第16頁) │ │
│ │ │交易如右列所示之金│ │ │ │ │⑤吳永松偵訊之陳述(│ │
│ │ │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偵一卷第113至114頁│ │
│ │ │安非他命。 │ │ │ │ │ 背面) │ │
│ │ │ │ │ │ │ │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
│ │ │ │ │ │ │ │ 自白(見本院卷第48│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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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子見│吳子見持用行動電話│106年3月19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2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0000000000號門號與│日下午7時 │區玉山里79│命1小包 │ │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吳建璋持用行動電話│ │號「玉天宮│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0000000000號門號聯│ │」前 │ │ │ 卷第101頁) │月。 │
│ │ │繫,雙方於右列所示│ │ │ │ │③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
│ │ │之時、地,交易如右│ │ │ │ │ 77頁) │ │
│ │ │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 │ │ │ │④吳子見警詢、偵訊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陳述(警一卷第98至│ │
│ │ │ │ │ │ │ │ 99頁、偵一卷第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於偵訊、本院之│ │
│ │ │ │ │ │ │ │ 自白(偵一卷第127 │ │
│ │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第14│ │
│ │ │ │ │ │ │ │ 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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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吳健仁│吳健仁持用行動電話│106年3月3日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1,0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0000000000號門號與│下午8時許 │區玉山里83│命1小包 │ │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吳建璋持用行動電話│ │號前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0000000000號門號聯│ │ │ │ │ 卷第75頁) │月。 │
│ │ │繫,雙方於右列所示│ │ │ │ │③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
│ │ │之時、地,交易如右│ │ │ │ │ 76頁) │ │
│ │ │列所示金額之第二級│ │ │ │ │④吳健仁警詢、偵訊之│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陳述(警一卷第70至│ │
│ │ │ │ │ │ │ │ 71頁、偵一卷第12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於偵訊、本院之│ │
│ │ │ │ │ │ │ │ 自白(偵一卷第4頁 │ │
│ │ │ │ │ │ │ │ 背面、第127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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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吳豪吉│吳豪吉持用之行動電│106年3月3日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5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午2時40許 │區玉山里內│命1小包 │ │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與吳建璋持用行動電│ │道路(原玉│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話0000000000號門號│ │山國小前)│ │ │ 卷第89頁) │月。 │
│ │ │聯繫,雙方於右列所│ │ │ │ │③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
│ │ │示之時、地,交易如│ │ │ │ │ 76頁) │ │
│ │ │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 │ │ │ │④吳豪吉警詢、偵訊之│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陳述(警一卷第85頁│ │
│ │ │。 │ │ │ │ │ 、偵一卷第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⑤被告於偵訊、本院之│ │
│ │ │ │ │ │ │ │ 自白(偵一卷第4頁 │ │
│ │ │ │ │ │ │ │ 背面、第127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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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吳豪吉│吳豪吉持用之行動電│106年3月14 │臺南市將軍│甲基安非他│500元 │①通訊監察書(警一卷│吳建璋犯販賣第二│
│ │ │話0000000000號門號│日下午8時23 │區玉山里內│命1小包 │ │ 第2頁) │級毒品罪,累犯,│
│ │ │與吳建璋持用行動電│分許 │道路(原玉│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話0000000000號門號│ │山國小前)│ │ │ 卷第89頁) │月。 │
│ │ │聯繫,雙方於右列所│ │ │ │ │③通聯紀錄(偵一卷第│ │
│ │ │示之時、地,交易如│ │ │ │ │ 77頁) │ │
│ │ │右列所示金額之第二│ │ │ │ │④吳豪吉警詢、偵訊之│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陳述(警一卷第85頁│ │
│ │ │。 │ │ │ │ │ 、偵一卷第21頁) │ │
│ │ │ │ │ │ │ │⑤被告於偵訊、本院之│ │
│ │ │ │ │ │ │ │ 自白(偵一卷第4頁 │ │
│ │ │ │ │ │ │ │ 背面、偵127頁背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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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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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證據 │
│號│ │ │向│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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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3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嘿! │警一卷│
│ │日下午1時 │(吳建璋)│ │(顏紹恩)│B:喂!你好!「蘇仔腳」嗎? │第61頁│
│ │13分13秒 │ │ │ │A:啥! │ │
│ │ │ │ │ │B:我「嗯阿」啦! │ │
│ │ │ │ │ │A:喔! │ │
│ │ │ │ │ │B:我上次跟你買1500那個石 │ │
│ │ │ │ │ │ 仔有沒。上次看那個~~ │ │
│ ├─────┼─────┼─┼─────┼─────────────┼───┤
│ │106年3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嘿! │警一卷│
│ │日下午1時 │(吳建璋)│ │(顏紹恩)│B:ㄟ!上次那個1500的石頭很│第61頁│
│ │20分34秒 │ │ │ │ 好看內。 │ │
│ │ │ │ │ │A:嘿! │ │
│ │ │ │ │ │B:啊我要再買500的「石頭」│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A:喔!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 │ │
│ │ │ │ │ │B:多久? │ │
│ │ │ │ │ │A:不一定啦! │ │
│ │ │ │ │ │B:我急著要ㄟ! │ │
│ ├─────┼─────┼─┼─────┼─────────────┼───┤
│ │106年3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
│ │日下午3時 │(吳建璋)│ │(吳永松)│B:喂!我到了。 │第22頁│
│ │10分30秒 │ │ │ │A:好好好,我馬上到了。 │ │
│ │ │ │ │ │B: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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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3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
│ │日下午6時1│(吳建璋)│ │(吳子見)│B:喂! │第101 │
│ │分57秒 │ │ │ │A:怎樣? │頁 │
│ │ │ │ │ │B:200有得拿嗎? │ │
│ │ │ │ │ │A:啥! │ │
│ │ │ │ │ │B:200有得拿嗎? │ │
│ │ │ │ │ │A:我問看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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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6年3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警一卷│
│ │日下午7時 │(吳建璋)│ │(吳健仁)│A:幹什麼? │第75頁│
│ │52分29秒 │ │ │ │B:我'榮峰阿'啦! │ │
│ │ │ │ │ │A:喔!怎樣。 │ │
│ │ │ │ │ │B:啊你不出來一下。 │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 │B:我在將軍7-11,我現在要 │ │
│ │ │ │ │ │ 回去了。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我剛才用我老仔電話打, │ │
│ │ │ │ │ │ 你都不接,怕恁爸又了300│ │
│ │ │ │ │ │ 元。 │ │
│ │ │ │ │ │A:啊你怎麼講這樣。 │ │
│ │ │ │ │ │B:看!用公話你也不接,恁娘│ │
│ │ │ │ │ │ 咧,好啦!我要回去了。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B:我直接去那個喔! │ │
│ │ │ │ │ │A:啥! │ │
│ │ │ │ │ │B:我直接去大廟。 │ │
│ │ │ │ │ │A:你去大廟要幹什麼。 │ │
│ │ │ │ │ │B:我開車啊!我開貨車啦。 │ │
│ │ │ │ │ │A:嘿!你不會騎機車嗎? │ │
│ │ │ │ │ │B:我沒有機車,不然我回去 │ │
│ │ │ │ │ │ 騎腳踏車好了。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啊要去那裡? │ │
│ │ │ │ │ │A:同款那裡啊! │ │
│ │ │ │ │ │B:'靖仔'那裡嗎? │ │
│ │ │ │ │ │A:是啦!還要問! │ │
│ │ │ │ │ │B: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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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6年3月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
│ │日下午2時 │(吳建璋)│ │(吳豪吉)│B:你娘?!都不接! │第89頁│
│ │35分5秒 │ │ │ │A:喔!怎樣? │ │
│ │ │ │ │ │B:要"同款"那些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馬上出來喔!我要上班。 │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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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6年3月1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警一卷│
│ │日下午8時 │(吳建璋)│ │(吳豪吉)│B: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第89頁│
│ │18分27秒 │ │ │ │A:要幹什麼? │ │
│ │ │ │ │ │B:要釣漁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同款'那裡啥!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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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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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
├──┼────────────────┤
│ 1 │吸食器1組 │
├──┼────────────────┤
│ 2 │玻璃球4個 │
├──┼────────────────┤
│ 3 │注射針筒5支 │
├──┼────────────────┤
│ 4 │吸食器軟管1組 │
├──┼────────────────┤
│ 5 │毒品分裝勺1支 │
├──┼────────────────┤
│ 6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74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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