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虎
選任辯護人 楊承翰律師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律師
被 告 羅穎駿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498、17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號)
及移送併辦(105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穎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俊虎、羅穎駿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曾俊虎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 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5顆具殺傷力,2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 傷力)後而持有之。
㈡、羅穎駿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之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 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㈢、曾俊虎、羅穎駿2人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33分,共乘車牌 0000-J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先清查身分查得曾俊 虎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旋在其所乘坐之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放置一手提包,經提起拍搜觸摸後因 重量與觸感,懷疑內有槍砲,進而要求曾俊虎自行打開受檢
,曾俊虎於開啟後始坦承該手提包內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槍彈,而羅穎駿見狀,預見員警應會對該車實施附帶 搜索該車,迫於情勢,在未遭查獲前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2所示之槍彈而主動交出。另經警為追查羅穎駿所涉其他 案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羅穎駿之同意搜索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而查獲前述一㈠、㈡上情。㈣、曾俊虎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 制式子彈10顆及霰彈1顆,均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惟因曾非法持有槍 枝主要零組件案件,業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遭警查獲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該部分槍彈行 為,已因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5萬元具保釋放後而中 斷並告終止。詎曾俊虎於斯時具保釋放後,竟猶另行起意, 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二、曾俊虎因需要用車,明知BMW廠牌、車身為黑色、車身號碼 為WBANX11070CX89068號之自用小客車(為邱育民所有,原 懸掛車牌6360-SN號,於105年7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臺 南市安平區新南郵局對面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所竊,下稱A車 ,嗣由羅煒喻〈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 審結〉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05年間某日,在台南市安平 區路旁,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五毛」之成年男子,以7 、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270-ZS號 之車牌各2面在A車懸掛使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所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偽造,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2住處,向羅煒喻借得A車(除已懸 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車廂內另有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又曾俊虎為將 來犯案掩飾行蹤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 五福二街與莒光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林嘉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得手後逕行離去。三、曾俊虎與張世宏前因機車騎用問題發生糾紛,遂於105年11 月6日晚上6時許,自其住處取出前揭事實一㈣受「阿文」委 託所寄藏之槍彈,再駕駛A車至羅穎駿(所涉殺人未遂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載羅穎駿前往臺南市區找曾俊虎之朋友,嗣 於同日晚上9時許,曾俊虎聯繫張世宏相約於同日晚間至林 玉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星際網際館」 談判,曾俊虎則要求不知情之羅穎駿駕駛A車搭載前往「星 際網際館」,曾俊虎先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產業道路,將A 車原懸掛之1177-K7號車牌換成竊得之0881-TL號車牌,而張 世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即前往「星際網際館」等候,惟 因曾俊虎一直未出現,張世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 隨後曾俊虎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抵達「星際網際館」時,明 知「星際網際館」尚在營業中,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店內活 動,主觀上可預見恣意持槍彈朝有人所在之「星際網際館」 大門射擊,子彈可能貫穿大門擊中斯時在該店內隨意走動或 停留之人,且其射擊範圍亦涵蓋該店常為客人出入之處,易 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竟為報復 張世宏,在A車副駕駛座內持上開槍彈朝「星際網際館」前 大門擊發子彈5顆,共擊中該店鐵捲門上緣木板、屏風玻璃 、入口右側玻璃、包廂內東側遊戲機台後方木板、南側玻璃 及停放在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 門等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店內員工及顧客均 未遭擊中而未發生傷亡之結果,曾俊虎於開槍後旋逃離現場 。嗣曾俊虎與羅穎駿駕駛A車往嘉義阿里山方向行駛,於翌 (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前,曾俊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 絲起子,竊取戴榮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 懸掛在A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於同年 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號允頌汽車旅 館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曾 俊虎到案,始查獲前述一㈣、二、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俊虎 、羅穎駿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三有關被告曾俊虎持槍彈向「星際 網際館」射擊是否具不確定殺人故意外,其餘均業據被告曾 俊虎、羅穎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併案 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至13頁、第84至89頁、第186至187 頁,併案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第159頁, 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追加警卷第3至5頁,追加偵2卷第34至 37頁,追加偵3卷第273頁,追加偵4卷第49至50頁,追加本 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74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以 佐證: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物品照片、槍枝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1份暨所附採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見併警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7頁,偵卷第14至16頁、 第18至20頁、第22至30頁、第43至46頁、第110至115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3 枝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非制式子彈 10顆、制式子彈10顆等物可資佐證。上揭槍枝、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手槍3支(槍枝編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皆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共10顆送鑑後 ,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制式子彈共10顆送 鑑後,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該局106年9月25日刑 鑑字第106009510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09頁,併 案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217頁),顯見上揭扣案手 槍及鑑驗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⑵犯罪 事實一㈣、二、三寄藏槍彈、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攜帶兇器竊盜等部分,有證人邱育民及羅穎駿於警詢及偵 查、證人羅煒喻於偵查、證人戴榮藝及林嘉音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追加警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追加偵2卷第 47至52頁、第63至65頁、第98至99頁,追加偵3卷第210頁、 第213頁,追加偵4卷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1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東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東一字第106010301號函1份、申起 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申鑑字第105122201號函1份、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 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追加警卷第6頁、第10頁背面至16頁、第20頁至23頁、第 29頁背面至40頁、第46至50頁,追加偵1卷第18至20頁,追 加偵3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第246至249頁,追加偵4 卷卷第41至4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11、 編號13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5顆、霰彈1顆、SC-7688號牌2 面及0881-TL號牌2面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彈及霰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5顆、霰彈1顆皆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07925號鑑 定書1份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按(見追加偵3卷第246 至249頁),顯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手槍、子彈 及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是被告曾俊虎及羅穎駿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被告曾俊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俊虎於前揭時、地持槍彈向 「星際網際館」射擊,目的係為嚇阻報復張世宏,應僅成立 恐嚇罪,而無殺人之主觀犯意,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責等語資 為辯護。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
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 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 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曾俊虎犯案時所持用之槍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致命武 器乙情,已如上述,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 同認知者,則被告持用上開槍彈以供作為加害他人之工具, 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復依開槍射擊時、地以觀, 「星際網際館」店長林玉華於偵查中證稱:該網咖店為24小 時營業,店內當時遭人持槍射擊時,客人約有2、30個等語 (見追加偵2卷第98頁背面)。準此,案發當時雖已逾晚間 10時,然「星際網際館」仍有數十人在店內活動,被告曾俊 虎既已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如對於公開 營業場所之大門射擊,子彈可能貫穿大門擊中在店內隨意走 動或停留之客人,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彈著點涵蓋該店門口 鐵捲門上緣木板、屏風玻璃、入口右側玻璃、包廂內東側遊 戲機台後方木板、南側玻璃及停放在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等處(見追加警卷第40頁背面 至第45頁),除多屬人體重要器官之高度外,射擊範圍亦涵 蓋該店客人經常出入之處,易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 告曾俊虎對此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 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枝,往「星際網際館」店 大門接續射擊,顯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恐 嚇或警告,足證被告曾俊虎以此方式射擊,主觀上確有即使 擊中他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辯護意旨就此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曾俊虎另辯以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槍彈及其曾 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之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公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以被告曾 俊虎所犯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追加本院卷第47至53頁,下 稱前案),均係在前案遭查獲前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處所 取得,應屬事實上一罪,本案不應再追訴處罰。惟按行為人
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 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 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 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 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 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 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再「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 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 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 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 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 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 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 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 2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準此,縱被告曾俊虎所述屬實,然 其於本案事實一㈠及前案所持有、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行為,業於105年4月10日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警分別查獲,依前揭說明,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 斷,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持續犯意,顯與事理不 合。從而被告曾俊虎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或寄藏, 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即屬不同。是被告曾俊虎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另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勘驗前案員警於105年4月10日 搜索當時之蒐證光碟,藉以確認被告曾俊虎所述槍枝來源是 否屬實,惟本案與前案非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前案現場搜 索情況之待證事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實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虎、羅穎 駿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曾俊虎於 犯罪事實二、三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 子既為金屬製品且能據以拆卸車牌得手,自屬堅硬之工具, 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 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 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⒈被告曾俊虎、羅穎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⒉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俊虎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⒊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依收受贓物罪處斷;⒋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俊虎所犯上 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 第1977號向本院起訴後,同署檢察官另於106年6月1日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 被告羅穎駿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㈡之犯罪事實,具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羅穎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4年8 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曾俊虎、羅穎駿之辯護人均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 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2人犯行之前,即先行向警員供出,故 認應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而查緝此部分事實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小隊長葛復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酒駕勤 務,被告曾俊虎所乘坐之車輛因行車不穩疑有酒駕行為而攔 查,便趨前往副駕駛座查驗車內人員身分,發現被告曾俊虎 言詞閃爍,並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隨即 在被告曾俊虎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放置一手提包 ,經提起拍搜觸摸後有鐵製物品重量有異,因工作之故經常 背槍,知道槍的重量,所以懷疑手提包內有不法槍械,並質
問被告曾俊虎該手提包為何人所有,被告曾俊虎回以是友人 所有,經曉以大義要求被告曾俊虎自行開啟手提包,伊於被 告曾俊虎打開後即看見槍枝,被告曾俊虎於斯時始坦承該手 提包內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足見被告曾俊虎雖於員警攔查時 配合開啟手提包取出前揭槍彈,惟斯時員警葛復興對被告曾 俊虎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曾俊虎 係於員警資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後始自承持有,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曾俊虎所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此實無足 採。
⑵又依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 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 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 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 較富彈性,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 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羅穎駿依據員警葛復興所製 作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所載,被告羅穎駿雖 係在未被發現前坦承其駕駛座位下藏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之槍彈並主動交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此顯係迫於當 時被告曾俊虎已遭查獲之情形下,已難全身而退,非具主動 之真誠悔悟,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俊虎、羅穎駿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 ,明知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 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又被告 羅穎駿前於95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既 歷經該次之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而被告曾俊虎與 張世宏僅因機車騎用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依法尋求正當管道 救濟,率爾採取激烈之制裁報復手段,持槍對尚在營業中之 「星際網際館」射擊,雖未傷及無辜,惟已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另其向羅煒喻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及懸掛偽造之車牌使 用,並為避免查緝,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藉此隱匿車輛 來源,不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 可議,被告2人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大部分犯行,猶知悔悟,兼衡渠等持有槍、彈之數量及 期間,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 俊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 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論處。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 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 編號2所示之其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 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 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如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之車牌號碼「SC-7688」、「0881 -TL」號車牌各2面,因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育民、戴榮 藝、林嘉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1177-K7 」、「0270-ZS」號車牌各2面,為同案被告羅煒喻所有,非 被告曾俊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其餘之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