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炳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炳雲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已歿,經本 院判決不受理)、告訴人蔡錦瑞、案外人蔡秀美為兄弟姊妹 ,因繼承關係共有臺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 ,嗣後蔡榮雄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一○○ 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蔡榮雄及被告二人 共同取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告訴人則分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惟,蔡榮雄及 被告分得之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仍有告訴人與蔡金字 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出資建築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鎮里○鎮○○○○○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 ,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蔡榮雄及被告亟思出售 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牟利,惟屢遭諸買主以該土地上有他人之 建物為由不願價購,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蔡榮雄及被告遂 於一○二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民事 庭命蔡錦瑞等拆屋還地,惟經本院以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系 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一○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案經蔡榮雄及被告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一○三年九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蔡榮雄及被告至此仍不甘休,遂尋求自稱 為土地代書之葉庭妤(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幫助,葉庭妤獲 悉系爭房屋之門牌係由多年前另一間已倒塌之房屋取下後懸 掛其上,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認極有可能係違章建築,遂 向渠等聲稱唯有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始能拆除系爭建物, 蔡榮雄及被告亦認此舉可行,葉庭妤、蔡榮雄及被告等謀議 既定後,便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 由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情新營區建國段一四二三之 二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 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再交
由其友人王谹人(原名王宏仁,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名蓋 印,葉庭妤遂執此陳情書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政 府遞狀檢舉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 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五九六三 七四號函,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 建築,不知情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因上開陳情書刻意僅書寫地號而無門牌號 碼,因而僅能以區公所內行動地理資訊系統查明土地坐落位 置,區公所內之舊版地籍圖(分割前)亦僅顯示本號而無法 獲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致顏國鈞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前 往現場勘查時,誤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 書所指之違章建築(實則蔡錦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於六十 四年間,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且蔡錦瑞 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在系爭建物外懸掛布條,宣示根 據判決之結果,該屋乃合法佔有土地,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 等語),顏國鈞便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工使二字第 一○四○六六七六九二號函通知新營區建國段一四二三之二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榮雄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 ,否則將執行拆除乙事;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府工 使二字第一○四○九六三二四二號函命蔡榮雄及被告應於一 ○四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 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乙事。蔡榮雄獲此函文後見機不可失, 隨即僱請工人預備在告訴人渾然不知之狀態下拆除其所有之 系爭建物。詎料,告訴人於一○四年十月七日獲得其鄰居之 通報,指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電力線路遭臺灣電力公司剪斷 ,便急忙趕赴臺灣電力公司瞭解狀況,方知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發出上開公文命蔡榮雄及被告拆除房屋乙事。告訴人遂立 即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此案不知 情之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明系 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 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去電向蔡 榮雄表明註銷前揭公文、房屋不能拆除之意,告訴人於同日 復請顏國鈞、蔡榮雄及當地里幹事等人到場,向蔡榮雄表示 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等語。詎蔡榮雄明知市政府 已表達該紙公文應予撤銷之意,竟仍執意於同年十月十一日 (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僱請工 人於同日八時許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 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 門片,嗣因告訴人於現場攔阻,管區員警亦勸告蔡榮雄勿再
拆除,始告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 同案被告蔡榮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庭妤、 薛仲傑、顏國鈞之供述、證人王谹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 、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蔡榮 雄通知告訴人將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拆除系爭建物之新營 民治郵局存證號碼九六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 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六六七六九二號 函、臺南市政府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 ○九六三二四二X號函、臺南市政府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府 工使二字第一○四一○一九一○四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工字第一○四○七二一一一號函、 蔡榮雄與告訴人之妻曾嘉慧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話譯 文、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 案件處理聯單、地籍圖、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 及署名王谹人之陳情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同案被告 蔡榮雄曾於一○四年十月十日晚間打電話告知伊將僱工拆除 系爭建物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 ,辯稱:其對於蔡炳雲委託葉庭妤以舉報違建方式折屋乙節 並不知情;十月十日晚間哥哥蔡榮雄打電話跟伊說要拆房子 ,伊當時有跟蔡榮雄表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反面)。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葉庭妤一○五年九月六日調 查筆錄雖稱被告亦知悉其與同案被告蔡榮雄間以查報違章的
方式來達到拆除目的之計畫,惟同案被告蔡榮雄一○五年九 月六日調查筆錄供稱其沒有告訴被告有關與另案被告葉庭妤 找人檢舉及由顏國鈞拍攝不實房屋照片的計畫詳情,被告亦 不知道這部分,足證另案被告葉庭妤供稱被告知悉以查報違 章方式達到拆除目的之計畫,要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蔡榮 雄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其是在請完工人之 後才告訴蔡炳雲」,復於同年五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十月 十一日拆屋早上才告訴炳雲要拆屋;工人是與炳雲一起請的 ,工人是十月十日請,我在十月十日就有跟蔡炳雲說」等語 ,前後供詞不一,殊難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十月十日 晚間同案被告蔡榮雄曾去電告知隔日將僱請工人拆除房屋, 但實情為同案被告蔡榮雄十月十日晚間致電被告時,己自行 僱請工人決定十月十一日要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事前不知此 事,電話中亦未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之拆除作為,甚且告知 有兄弟同意拆始可拆除系爭房屋,此見本院一○六年七月三 日勘驗筆錄自明。起訴書稱被告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僱用工 人拆除房屋之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有犯意聯絡,要 與事實不符。至系爭陳情書上被告雖有親自簽名並捺手印, 惟此係因同案被告蔡榮雄向其稱系爭土地為二人共有,如欲 陳情,需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共同聯名,被告不察、未經思 慮,即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並捺手印,然被告自始確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因繼承關係 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共同取得臺南市○○區○○段○○○○○ ○地號即系爭土地;告訴人則分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一地號土 地。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告 訴人出資建築之系爭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鎮里○鎮○○○○○號)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 人之狀態。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曾於一○二年間,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拆屋還地 ,經本院民事庭以上開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 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同案被 告蔡榮雄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 三年九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後同案被告蔡榮雄乃尋求自稱土地代書之葉庭 妤幫助,葉庭妤向同案被告蔡榮雄聲稱得以舉報違章建築之 方式拆除系爭建物。同案被告蔡榮雄同意後,即由葉庭妤繕 寫載有「民王宏仁陳情新營區建國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上有
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 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以其友人王谹人 之名義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系爭建 物為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於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五九六三七四號 函,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前往現 場勘查時,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 之違章建築,並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 ○四○六六七六九二號函通知新營區建國段一四二三之二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個月內 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九六三二四二X號函命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系爭 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同案被告蔡 榮雄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僱請工人欲拆除系爭建物。告訴 人得上此事後,遂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向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 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 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去電向同案被告蔡榮雄表明註銷前 揭公文、房屋不能拆除之意,惟同案被告蔡榮雄仍於同年十 月十一日(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僱請工人於同日八 時許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 部分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後因 告訴人、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同案被告蔡榮雄始停止拆除等 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葉庭妤、王谹人、薛仲傑、顏 國鈞等人證述在卷外,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榮雄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反面),並有前揭存證信函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關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前,有無與被告商 量,及被告有無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僱工拆屋乙節,依據同 案被告蔡榮雄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同案被告蔡榮雄曾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本件拆除房屋其 有與蔡炳雲商量,市政府的公文說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要 來檢查違章的房屋,所以商量以後,伊就請工人來拆除,只 有拆除屋頂而已等語;然而同日筆錄卻又記載「(檢察事務 官問:是你請工人後才跟蔡炳雲商量?)是」,則上開偵訊 筆錄就有關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前,究竟有
無事先與被告商量之記載,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此部分經 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錄音之結果,被告當日係陳稱:「這 都不是我在主意的,是我大哥知會我而已,工人都是我大哥 在請的」、「他有知會,他作那個完之後,工人都請好之後 ,才跟我知會說他什麼時候要拆這樣而已。」、「(檢察事 務官問:那你有同意就對了?)啊,他那個地跟我是共有… 」、「(檢察事務官問:我知道啦,你有同意就對了?)啊 ,他兄弟就同意」、「他要拆,我就…兄弟就同意說你要拆 你就去拆啊。小弟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處理好啊」,有本 院一○六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 十頁反面至五十一頁)。則綜觀被告當日偵訊筆錄之前後文 義可知,被告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同案被告蔡榮雄係在請 好工人後始知會自己,至於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同意同案被告 蔡榮雄拆除系爭建物乙節,其語義則非明確。然審之被告於 該次庭訊中所表示之:「小弟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處理好 !」等詞,貌似曾要求同案被告蔡榮雄就告訴人部分應妥善 處理,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在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下逕行拆除系爭建物實非全然無疑。綜此,是否能以被 告前揭偵訊筆錄遽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去電告知將於隔 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非但未予勸阻,甚至同意此舉,進 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似嫌速斷。
(三)同案被告蔡榮雄固坦承委託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庭妤以舉報違 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然其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對於 現場查報照片上之建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是系 爭房屋後方鄰居之住家並不知情,並表示其並未細看該市府 公文即將之放在抽屜,直到調查局提示資料,才發現查報照 片確實有誤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 證人葉庭妤亦不爭執曾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可以查報違建之 方式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乙情(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 ,惟亦否認知悉市府查報之標的物有錯、蔡榮雄未告知伊此 事、並沒有任何公務員有配合的情形等節(見同上卷第二十 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經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違 章建物查報承辦人顏國鈞所證述:查報照片中之建築物之地 號是本號,位置在告訴人之建物對面,因此誤認告訴人之建 物是違建等語(見偵三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而 否認有故意查報錯誤之情相互一致。且承辦人顏國鈞因誤將 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而 勘查錯誤一事,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檢 察官分案偵查之結果,亦認為承辦人顏國鈞用以查明土地坐
落位置之行動地理資訊系統,確無新營區建國段一四二三之 三地號之記載,顏國鈞依照區公所系統內提供之有限資訊, 推測遭檢舉違章建物之實際位置,發生誤認建物之錯誤,亦 非難以想像,並審酌其等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 ,顏國鈞應無損害告訴人或不法圖利第三人之犯意,而對其 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同案被告蔡榮雄及證人葉庭妤、顏國鈞 等人確實無共謀而故意將鄰人之房屋增建當作前揭陳情書所 指違章建築之舉,本件應係單純查報標的物錯誤。而就此, 同案被告蔡榮雄更明確表示:伊沒有告訴被告有關葉庭妤找 人檢舉一事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而與被告所 辯:在蔡榮雄僱工拆除均未見過葉庭妤,對於蔡榮雄找葉庭 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告訴人所有坐落其二人土地上 之建物一事均不知情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正、反 面),堪值採信。至於證人葉庭妤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被 告亦知其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夫婦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拆除系 爭建物一事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然觀之證人葉庭 妤於同日筆錄即曾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見同卷第二十六頁 反面),堪認關於被告亦知情部分僅係證人葉庭妤自己之主 觀推測,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不清楚係 同案被告蔡榮雄委託證人葉庭妤自行舉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之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共謀以舉報違建 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
(四)證人葉庭妤於調查局中證稱:一○四年間蔡沈豐華向伊表示 前述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想要賣掉,除了請外面仲介公司 尋找買主外,也有請伊代為仲介有意購買的人,但因為系爭 建物的關係,加上告訴人本身要求若要拆除,需支付大筆款 項給他,當時伊建議他們夫妻可以試著以查報違章的方式來 達到拆除的目的,蔡榮雄夫婦同意這樣的做法,被告也知道 這件事,因此就由伊幫忙處理,伊也才會拜託王谹人,以他 的名義寫陳情書檢舉違章,目的就是要藉日後市政府若真認 定為違章,可以用這個名義拆除系爭建物,進而順利將土地 賣掉;蔡沈豐華曾向伊表示,系爭建物的門牌是多年前從另 一間已倒掉的舊屋拔下來拿去掛的,所以伊認為系爭建物既 沒有門牌,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有可能是違章建築,因此 伊才會以這種方式試看看,但伊無法確認這種方式會如伊所 願,也想不到市政府最後真的查報認定是違章建築等語甚詳 (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由上可知,本件確係證人葉庭妤 因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夫婦 得以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 於違章建築,進而加以拆除,以解決其等所有之土地上有告
訴人所有建物之爭議。參以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 同案被告蔡榮雄聽聞自稱土地代書之證人葉庭妤表示系爭建 物可能為違章建築,建議得以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之方 式解決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之冏境,因而應充;復於證人 葉庭妤以友人王谹人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違章建築之檢 舉後,隨即收受臺南市○○○○○○○○○○○○○○○區 ○○段○○○○○○地號上之建築物,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請查照」之公函( 詳偵二卷第六頁臺南市政府以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工使 二字第一○四○九六三二四二X號函),同案被告蔡榮雄因 而相信系爭建物確屬違章建築,得予僱工拆除,其主觀上是 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實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所提 出之同案被告蔡榮雄與其妻曾嘉慧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委託證人葉庭妤處理檢舉事 宜後,隨即向告訴人之妻曾嘉慧表示:「…我們現在不是用 法院甲你告,我的地我要申請建厝,我建厝,阿你的厝治我 的地,阿你嘎早是違章,現在算違章治我的地啦,建管處, 人甲你檢舉要甲你摃厝,阿你現在就要申請我是合法建的, 你要有那個證據,阿伊限你一個月內,建管處會限你一個月 內,你若無證,違章建築伊會甲你,摃你的厝,我不是法院 甲你告,嚨總不用,用違章建築建管處麥甲你摃」、「甲你 講阮們嚨申請出去,公文我們嘜收到,改天就知道公文伊會 發給你,現在再查阿、查甲看你那間厝是何時蓋的…人嘿建 管處嚨知道,建管處伊若查有事實、伊會給你,限你一個月 內要補證件,若無人就甲你摃,我不用申請法院甲你摃,不 用、不用你這樣告,安呢就費去啊…」、「嘿無效違章建築 甲法院都無關係…」、「人嘿有專業代書在辦…以前不知都 請律師,都無效」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復於僱工拆除當日經告訴人及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同案被告 蔡榮雄即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有 陳情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 )。是由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委由證人葉庭妤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揭違章建築之檢舉後,不僅未刻意隱瞞,甚至當面向告訴 人之妻表明有人檢舉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渠等近期將會收 到拆除違建之公文、有專業代書辦理等語,且在僱工拆除系 爭建物當日遭受告訴人、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後,隨即具狀向 臺南市政府陳情等舉在在足徵,同案被告蔡榮雄主觀上確實 相信證人葉庭妤所稱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得以向主管 機關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予以拆除。是以,同案被告蔡榮雄 在接獲臺南市政府前揭限期拆除違章建築之函文後,遂僱工
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即非無疑。更遑論對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委託證人葉庭妤檢 舉違章建築一事根本不知情,而僅係在案發前一天甫受同案 被告蔡榮雄告知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將 於翌日僱工拆除之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五)至告訴人雖一再指摘系爭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 事庭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系爭建物與其坐落 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任何人不得拆除云云。然 而該民事判決僅係認定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被告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因而判決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敗訴,有告訴人 提出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十五至 十九頁),此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認定之違章建築要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 二人曾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遭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為由,遽認同案被告蔡榮雄猶委託證人葉庭妤以檢 舉違章建築之方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獲知此事仍未 加以予勸阻,即推論其等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或犯意 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在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蔡榮雄曾委託證人葉庭妤以舉報違 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 同案被告蔡榮雄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 物等情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