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11號
TNDM,106,訴,211,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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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紹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948號、第2069號、第4331號、第44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紹益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一B所示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紹益洪志昌之朋友,渠二人與陳文雄、何永成(綽號「 吉仔」、「瘦仔」)、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 郎、黃勝男劉冠辰均為成年人並另為判決)均為具一般社 會生活知識之人,均應知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而「氯假麻黃、氯麻 黃」(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 ,並為上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詎丁紹益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勝男劉冠辰,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阿西」(即「西哥」下稱「阿西 )、「小賀」之成年男子以及大陸地區平潭沿海船家之成年 男子(下稱大陸船家),以附表一A編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 之行動電話、無線電為聯絡工具,並經由下列之邀集、指示 及分工,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合作實行下列自大陸地區將「氯假麻黃 、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㈠先由貨主即「阿西」、「小賀」與陳文雄談妥將「氯假麻黃 、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由陳文雄負 責聯繫大陸船家,以船舶載運上開貨主於大陸地區購妥之「 氯假麻黃、氯麻黃」出海,陳文雄並連繫何永成,經何 永成引介王添發予陳文雄,而分由何永成邀集洪志昌負責駕 船至臺灣海峽中段接駁載運「氯假麻黃、氯麻黃」,王 添發則邀集陳保良提供舢舨、指引上岸地點、協助搬運「氯 假麻黃、氯麻黃」,王添發邀集黃勝男鄭志郎駕駛舢



舨至近海,與洪志昌所駕船隻碰頭接運該船上之「氯假麻黃 、氯麻黃」至海岸處搶灘上岸,並由劉冠辰依「阿西」 之指示,租用車輛提供王添發用以將上岸之「氯假麻黃、 氯麻黃」載運送交「阿西」。
劉冠辰遂依「阿西」之指示,先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與陳 文雄一同前往大陸平潭縣確認「氯假麻黃、氯麻黃」仍 在大陸船家保管中,並由陳文雄與大陸船家聯繫確認適當之 出海日期,而於105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由大陸船家駕駛 漁船載運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均以黃色防水袋包裝之「氯 假麻黃、氯麻黃」共16袋(下稱本件「氯假麻黃、氯 麻黃」)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出海,洪志昌則駕駛漁 船統一編號CT009278號即海昌一號漁船(下稱「海昌一號」 ),搭載其所邀集之丁紹益,於105年10月23日5時42分許自 臺南市將軍區將軍漁港出海,並於105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 抵達北緯24點20度、東經119點5度附近海域,在該處待大陸 船家之漁船(下稱大陸漁船)抵達,而進行與大陸漁船接駁 收受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作業時,分由洪志昌 至駕駛艙外負責接收大陸漁船移交之本件「氯假麻黃、氯 麻黃」至「海昌一號」,由丁紹益在駕駛艙駕駛而穩妥控 制「海昌一號」,避免「海昌一號」與噸位較大之大陸漁船 碰撞致生受損傾覆之危險,並因而順利完成向大陸漁船接駁 收受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劉冠辰則委由均不知租車係供載運毒品使用之友人潘聖岡以 及友人黃億丞(原名黃詠育)之母洪美英,於105年10月23 日8時45分許至高雄市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三多商圈站, 以潘聖岡為承租人、由洪美英刷卡支付租車費用,而租用車 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AT-3350號車),劉 冠辰再與同樣不知該租車係供載運毒品使用之黃億丞,一同 駕駛該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劉冠辰RAT-33 50號車停於廟前千里眼、順風耳雕像下方(鑰匙置於車內) ,由陳保良王添發前往駕駛該車以供載運「氯假麻黃、 氯麻黃」使用。
黃勝男鄭志郎則經王添發之指示,於105年10月23日16時 許,從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口,駕乘由陳保良提供之藍色舢 舨1艘(下稱本件舢舨)前往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準備接駁 「海昌一號」所載運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嗣 於105年10月23日18時55分許,洪志昌駕駛而搭載丁紹益及 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海昌一號」抵達曾文溪 出海口附近,將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丟在北緯23 點02度、東經120點02度之海域處漂浮, 並置紅色警示燈為



訊號,再由黃勝男鄭志郎駕乘本件舢舨至該處,將漂浮之 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接移至本件舢舨,於105年1 0月23日20時許駕乘本件舢舨至鹿耳門溪北岸沙洲, 與駕乘 RAT-3350號車前來之陳保良王添發,合力將本件「氯假麻 黃、氯麻黃」搬移至RAT-3350號車之後車廂,然陳保良王添發駕乘RAT-3350號車離開時,該車卻於沙灘上遭竹子 卡住,無法動彈而棄車逃逸。
二、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到場,循線查扣本件「氯假 麻黃、氯麻黃」、附表一A編號1至7及附表一B所示供實 行私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犯行使用之物,以及 王添發因實行該犯行而取得之酬勞前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而查獲前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 局前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紹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原就與被告共犯本案之陳文雄、王添發、陳保 良、鄭志郎黃勝男部分,以105年度偵字第17590號、第17 591號、第18671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審理,則本件於106年3月8日繫屬 本院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案之 間,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指相牽連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情,除辯稱:我只 是應洪志昌邀約一同出海釣魚,才在105年10月23日由洪志 昌駕駛「海昌一號」搭載出海,過程中我只有釣魚,並未曾 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 麻黃」之作業時,有協助在「海昌一號」之駕駛艙駕控該 船之舉動,我並未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之行為云云外,對於其餘情節過程均為坦認而無爭執。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核與附表二A之供述證據所示之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二B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本件「氯假麻黃 、氯麻黃」、附表一A編號1至7所示供實行私運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行為使用之物、「海昌一號」、本 件舢舨及王添發因實行該行為而取得之酬勞前金10萬元扣案 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洪志昌於審理中附合陳稱: 我係在105年10月23日之前一、二日邀被告出海釣魚,然於 該日駕駛「海昌一號」搭載被告出海釣魚,被告因風浪太大 ,可能暈船而於同日約10時30分許至「海昌一號」之船艙睡 覺,直至同日約11時許快至12時許,「海昌一號」與船身較 「海昌一號」高約1公尺、木殼製之大陸漁船在接駁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兩艘船因浪大而碰撞時,被告就 從船艙出來坐在駕駛座旁邊的冰箱,有問我是在接駁什麼東 西,我跟他說是在接駁大料,那是我的事而與他無關,馬上 就要回去,被告就坐著看並碎碎唸,當時大陸漁船上之大陸 人將已用繩子綁在一起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一包一包由上往下丟到「海昌一號」之前甲板,我與一個從 該漁船下來「海昌一號」之大陸人,站在船邊用手扶撐著該 漁船,即可將該漁船推開而讓兩艘船不要相撞,無需有人在 駕駛座駕控「海昌一號」,且全部接駁過程約一、二十分鐘 完成後,我就駕駛「海昌一號」至曾文溪出海口,將「海昌 一號」所載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丟入海中,並 經電話聯絡而看到續行接駁之本件舢舨到來,我就駕駛「海 昌一號」離開,上開「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之過程,被告並無駕控「海昌一 號」以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之舉動而共同參與運輸本件「氯 假麻黃、氯麻黃」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海昌一號」係全長11點62公尺、寬2點3562公尺、深0點8 公尺,外掛2台汽油舷外機而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規格之漁 船,有附表二B所示「海昌一號」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可稽;又被告為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之普通船員,而「海昌 一號」係為長度未滿12公尺之漁船,故被告得駕駛「海昌一 號」出海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106年6月30日漁二字 第1061211160號函1份可參(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43頁) ,則被告本身係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類漁船之資格, 並非完全欠缺駕控該船之能力。
洪志昌於106年2月20日偵訊中(其辯護人全程在場),先後 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應訊時,均陳稱:在前開「海昌一號」與



大陸漁船接駁毒品(按即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之時,因為我要去負責接駁搬東西,然在接駁時,該兩艘船 會搖晃,而屬於纖維船之「海昌一號」受碰撞即會有危險, 需要有人穩住「海昌一號」,看著船舵而不要碰撞得太厲害 ,不穩著船而相撞的話就會有危險,故由被告開船穩住「海 昌一號」,而由我去向大陸漁船接收毒品等語,有該次偵訊 筆錄1份可憑(見106年偵字第2069號偵卷第4、5、7、8頁) ,並經本院播放該次偵訊錄影確認無誤,有本院106年9月20 日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37至238頁反 面),且洪志昌於審理中亦稱:一開始我於警詢時,係未表 示被告有跟我一起出海,然後來事情已揭發,我也願意負責 ,所以之後在偵訊時,就將全部之事實都清楚地講出來,我 在偵訊中之陳述都是真實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頁),並查:
洪志昌於審理中尚稱:「海昌一號」是供我用於載釣客之 謀生工具,一旦損壞會造成我重大的損失,而「海昌一號 」與大陸漁船接駁時,兩艘船全程都未熄火,「海昌一號 」並未下錨而隨著洋流漂來漂去,然「海昌一號」之噸位 較木殼製之大陸漁船為小,兩艘船碰撞的話,玻璃纖維製 之「海昌一號」會破裂而受損較為嚴重,所以在進行上開 接駁時,我會很注意「海昌一號」不要與大陸漁船碰撞, 因為怕撞擊而損壞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78頁反 面至179頁反面),可見洪志昌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 船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其確實因懼怕隨流漂移之「海 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使噸位較小且船體較脆弱之 「海昌一號」破裂受損之顧慮,而有同時進行適當避免「 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之作為的必要性。
②證人李聖豐於審理中除稱:我在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 東查緝隊擔任辦事員已15年,有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 外掛舷外機之小船至外海,與較該小船為大、船舷高度相 差約1至1點5公尺之大船併靠,而進行傷患接駁之救生救 難以及將人員接駁送至大船訓練之經驗,最多是至東部外 海約2、3海浬之區域,因為兩艘船於接駁時,在海上都會 漂動,所以我們駕駛小船慢慢靠近大船,先由船頭碰點, 且小船船頭要有一個人準備碰點接觸之防護墊而為防護動 作,待兩船差不多快靜止之狀態下,較高的大船會丟下繩 子讓我們綁在小船的船頭,拉繩子讓小船之後半部慢慢靠 過去,然因海上狀況不一定,可能一下子湧浪較大,造成 船身上下而有落差,若一直靠在一起會碰撞而導致小船翻 覆之危險,而玻璃纖維製的船體受撞達一定限度也是會裂



開,故在接駁直至離開的過程,一定要有人在小船的駕駛 艙控船,避免兩艘船過度碰撞,臨時發生突發狀況時就可 立刻將船駛開,否則若無人在駕駛艙控船的話,一旦發生 突發狀況就根本無法預判該如何處理,且依照中央氣象局 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錄表,在最接近北緯24點20度、東經 119點5度海域(即「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接駁海域), 而海面風速風向差不多之北緯24點45度、東經119點5度海 域,於105年10月23日11時至12時之風浪約4級、陣風8點6 ,顯示當時浪是稍微高一點,兩艘船碰撞之風險比較高, 前揭小船更要注意控船,故小船一定要有人在駕駛艙控船 ,隨時有狀況的話即可較快退離等語外,尚稱:上開小船 與大船在外海接駁時,因為兩艘船之大小、速度不同,落 差不一樣,若在兩艘船快相撞時,用手去推對方船體,勢 必會使手碰撞而受傷,所以不會為了防止兩艘船碰撞而用 手去撐住對方的船體,這是一般操船的人都知道之經驗, 且即使我們駕駛如「海昌一號」這類小船至外海與大船接 駁,小船上一定有二人以上,有一人在駕駛艙控船、其餘 在船頭注意情況,沒有駕駛艙無人控船而純粹靠一人在船 頭用手撐對方船隻之情形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4 1至244頁反面),並有李聖豐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 風向逐時紀錄表1份可參(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55至25 7頁)。
洪志昌於平常係以駕駛「海昌一號」載釣客出海並據以收 取載費為業,並有多年駕駛「海昌一號」之經驗,為其於 偵訊及審理中所陳明,又其應係具備豐富之操控船隻以及 在外海與他船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經驗與能力,始會受指 派而執行以「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在外海接駁本件「本 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且洪志昌在「海昌一號 」與大陸漁船併靠為接駁作業過程中,亦確實有須同時進 行適當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之作為之必要性 ,而李聖豐同為具有豐富之操控船隻,以及駕駛與「海昌 一號」相似船隻至外海與他船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充分能 力與經驗,堪認其所述之併靠接駁時之操控模式,係為一 般所會採取之安全合理的操作處置,則「海昌一號」於10 5年10月23日11時許至12時許之期間,在北緯24點20度、 東經119點5度之外海海域,與噸位及體積均較大、船身至 少高出1公尺之木殼製大陸漁船,併靠而進行接駁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作業時,該海域之風浪約達4級 而有浪高之狀況,且「海昌一號」因與併靠之大陸漁船同 在海上隨洋流漂移,並因雙方船隻之大小、速度之不同以



及船身上下沈伏起盪之落差,處於若兩艘船過度碰撞,將 可能致使噸位及體積相對較小、船身較低且屬玻璃纖維製 而船體較脆弱之「海昌一號」受損破裂,船身進水沈沒或 甚而傾覆之嚴重後果,且若由人員站在「海昌一號」之船 頭或船邊以手撐推開移靠而來之大陸漁船船體而欲藉以避 免兩船相撞,將因船體移靠產生之撞擊力及反彈力,而造 成人員身體受傷甚至落海之高度危險狀態,從而,洪志昌 本於其豐富之操控船隻及進行併靠接駁作業之經驗與能力 ,並基於避免「海昌一號」與併靠之大陸漁船碰撞而致生 上開高度危險之必要性,依照一般於併靠接駁時所應採取 避免過度碰撞之安全合理之操控模式,自非由洪志昌或一 名大陸人站在「海昌一號」之船頭做出用手將移靠之大陸 漁船船體予以撐移推開,反致自身陷於被撞受傷甚而落海 之危險境地之舉動,而係必須有人員在「海昌一號」之駕 駛艙負責駕控「海昌一號」,隨時注意「海昌一號」與併 靠接駁之大陸漁船之動向,維持安全間隔及防止過度碰撞 ,方足以確保避免前揭在進行併靠接駁作業時可能發生之 船體受損破裂及翻覆之高度危險,而安全順利地完成接駁 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事務,是以,依洪志昌 所述,其在執行上揭併靠接駁作業之時,既然須離開「海 昌一號」之駕駛艙,至船頭與大陸漁船接冾並接收大陸漁 船拋丟而來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此時在「 海昌一號」駕駛艙駕控該船之重要任務,自僅能交由當時 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並具有駕駛如「海昌一號」此 類漁船資格之被告承擔執行,而別無選擇。故洪志昌於偵 訊中所稱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作業過程,係委由被告負責在 「海昌一號」之駕駛艙駕控該船,據以避免該船與大陸漁 船碰撞而致生危險,並因而使接駁作業順利完成等情,應 為合理可信,不容被告否認及洪志昌嗣後翻異附合之詞所 能推諉。
㈢再者洪志昌於偵訊中雖稱其係駕駛「海昌一號」搭載釣客即 被告出海後,在與大陸漁船接駁前之約9時多至10時許,其 才向被告表示要去接駁物品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第166、 167頁,以及106訴211號審一卷第237、238頁之本院106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且辯護人尚以被告即使在「海昌一號」 與大陸漁船併靠接駁時,曾有駕控「海昌一號」之舉,惟此 係洪志昌駕駛「海昌一號」搭載只是想要釣魚之被告出海後 ,在與大陸漁船相會併靠時,才向被告表示欲接駁物品而要 求被告協助駕控「海昌一號」,被告因認「海昌一號」若與



併靠之大陸漁船碰撞,將可能造成「海昌一號」翻覆而危及 自己,始無奈而在接駁之過程,應洪志昌之要求而暫時駕控 「海昌一號」避免發生碰撞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陳稱:洪志昌已多次以「海昌 一號」載我出去釣魚,若釣魚地點在近海,費用都是2,500 元,若到澎湖七美海域較遠之處,費用為3,000元,而在105 年10月23日之前幾天,我本來有約洪志昌及幾個朋友一同出 海釣魚,但朋友因天氣不好或工作之故而取消,係洪志昌於 105年10月23日之前一天,打電話約我,我才於105年10月23 日與洪志昌共乘「海昌一號」出海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 第31、48、173頁),而洪志昌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駕 駛「海昌一號」搭載被告出海釣魚,一趟都是收費2,000元 至2,500元,若至澎湖東吉則約3,000元,然105年10月23日 與大陸漁接駁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該次,我並 未向被告收取費用,且在我於105年10月23日前一、二日邀 被告於該日出海之前,就已與王添發接洽由我去接駁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並在105年10月23日之前三、四 日,王添發就打電話表示大陸那邊已安排好了,會電話告知 座標及路線,而在105年10月20日晚上就接到大陸那邊某男 子的電話,要我於105年10月23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至特 定之經緯度座標,相遇進行接駁等語(見106偵2069號卷第1 49、154頁,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69頁至170頁反面),可 見洪志昌之所以須於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出海 ,係已事先預定至與大陸船家約定之座標海域,向大陸漁船 接駁並將所接收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送至曾 文溪出海口,交由黃勝男鄭志郎續以本件舢舨接送上岸, 亦即該次航行就是以專程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 黃」之任務為唯一目的,並非從事搭載釣客出海釣魚而賺 取搭載費用之工作,不僅根本無搭載與上開運輸任務無關之 釣客而徒生枝節之必要,反而如前所述,在「海昌一號」與 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作業過程時,因洪志昌須離開「海昌 一號」駕駛艙,至船頭與大陸漁船接冾並接收大陸漁船拋丟 而來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致有須安排另一名 具有駕控「海昌一號」資格之人員,在「海昌一號」駕駛艙 駕控該船避免與大陸漁船碰撞,而使接駁作業能安全順利完 成之需求狀況下,洪志昌刻意邀集已取消出海釣魚約定而具 有駕控「海昌一號」此類漁船資格之被告,與其共乘「海昌 一號」一同赴約,並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 駁作業時,即由被告在「海昌一號」駕駛艙駕控該船,而參 與整個接駁作業及將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送至



曾文溪出海口之運輸過程,且就該次航行,亦未依循洪志昌 駕駛「海昌一號」載送被告出海釣魚之往例而交付、收取費 用,突顯洪志昌於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搭載被 告同船出海航行之目的,二人原本就並非為圖釣魚,而係針 對專程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 ⑵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而運輸毒品罪之刑責非輕,政 府亦嚴厲查緝打擊運輸毒品之犯行,此應為眾所周知,且洪 志昌於審理中業稱:我在105年10月23日駕駛「海昌一號」 出海的目的,就是要去載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我知這是違法的壞事,必須要隱密,若要找人一起做這件壞 事,一定要找一個可以信任、絕對不會對外講出去之人,以 避免被查緝之風險等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83至184頁 ),而參與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王添發於 審理中亦稱:出海去向大陸漁船接駁運輸本件「氯假麻黃 、氯麻黃」,係為違法行為,不會找一個完全不知道係要 去運輸毒品而不相干之外人來執行,因為這樣是害到該外人 ,同時也怕該外人可能會去密報,所以在出海前,會找信任 且事先已講清楚而知道係要去做上開運輸行為之人來執行等 語(見106訴211號審一卷第192至193頁),另同有參與運輸 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鄭志郎於審理中亦稱:我 和黃勝男駕駛本件舢舨出去之前,都知道係要去搬運本件「 氯假麻黃、氯麻黃」,也知道這是違法之事,事前不會 也不敢向不知情、未參與之人講,且找來參與運輸者都是知 情的,不敢也不會讓不知情之外人參與等語(見106訴211號 審一卷第200頁),是基於運輸毒品,係為廣為周知之刑責 非輕,且極受政府注意並嚴厲查緝打擊之犯罪行為,所邀集 而共同參與實行之行為人,理應事先即為知情並確定允諾參 與,方足以完全信任及確保分工之順遂實行,以及充分保密 以免對外曝露致遭查緝之風險,況且以「海昌一號」向大陸 漁船接駁收受該漁船所載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並再續送至曾文溪出海口,係為實現本件自大陸地區將「氯 假麻黃、氯麻黃」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環節,而在接駁過程中,駕控「海昌一號」避免與大 陸漁船碰撞滋生船體受損或傾覆之危險,而使接駁作業得以 順利及完成後續之運送,為攸關計畫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 更應交由事先知情且允諾參與而足以充分信任之成員執行, 否則若出現不知情之人員被臨時要求協助駕控「海昌一號」 ,然其堅拒而不願配合之狀況,即會陷於無法順利完成接駁 而導致運輸計畫全盤落空,從而,由洪志昌刻意邀集具有駕



控「海昌一號」此類漁船資格之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共 乘「海昌一號」同船出海之目的,原本就是針對專程執行運 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之任務,且在「海昌一號 」與大陸漁船併靠進行接駁時,亦確實透過由洪志昌至駕駛 艙外負責接收大陸漁船移交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 」至「海昌一號」,由被告配合在駕駛艙駕控「海昌一號」 ,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生受損傾覆危險之分 工方式,合作完成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計畫 中極為重要而關鍵之接駁任務,並再參以被告在上開105年1 0月2日出海返回後,猶於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 月21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6日 、106年1月5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1月19 日多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見附表一B所示之 「海昌一號」漁船人員進出港紀錄查詢),顯示被告對於10 5年10月23日在「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併靠接駁本件「氯 假麻黃、氯麻黃」之時,將由其負責駕控「海昌一號」 之情,原本就是意料中之事而無所謂被迫,被告才願事後仍 多次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而無任何因被迫駕控 「海昌一號」而參與該違法情事,致其對陷害使其惹禍上身 之洪志昌產生怨懟而多所迴避之反應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係 受洪志昌之邀而本於參與執行運輸本件「氯假麻黃、氯麻 黃」之意,始與洪志昌同乘「海昌一號」出海,並在「海 昌一號」與大陸漁船進行接駁作業時,配合在駕駛艙駕控「 海昌一號」,執行避免「海昌一號」與大陸漁船碰撞致生受 損傾覆危險、攸關運輸計畫成敗之重要關鍵任務,據以使屬 於該計畫中重要環節之接駁作業得以順利完成之情,足資彰 顯,殊不容被告否認及洪志昌設詞迴護。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 旨可參);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 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運輸毒品 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 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 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 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 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 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 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 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洪志昌、陳文雄、何永成王添發陳保良鄭志郎、黃 勝男、劉冠辰、「阿西」、「小賀」及大陸船家,係本於事 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計畫而邀集形成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合意,經由大陸船家之漁船將本件謀議 私運之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載至約定之座標海域 ,交由「海昌一號」接送至曾文溪出海口,續由本件舢舨接 運上岸改以車輛載運之分工方式,據以實行前揭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並結合彼此分工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實行 犯罪之目的,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為不得非法運輸之管制物品,竟仍參



與非法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之犯罪,且本件運輸來臺之 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之風險非低,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惟考量其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為受派執行分 工任務之角色,犯罪惡性較主要出謀策畫者為輕,並兼衡被 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之工人而須扶養 約70歲之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實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附表二所示之與實行本件 犯罪相關之通訊監聽譯文,尚有使用附表一B所示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聯絡),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共犯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B所示之 未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 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A編號8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即本件「氯假麻黃、氯麻黃」,驗後純質淨重業 超過20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且包裝之黃色防水袋16個,均 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第四級毒品剝離而須視同違禁物之故,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氯假 麻黃、氯麻黃」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⑶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 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 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 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王添發處所扣得之10萬元,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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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