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明元於民國106年4月6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葡 萄糖水及海洛因摻入針筒後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於臺南市永康 區復興路128巷口盤查,謝明元當場坦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驗分析報告、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2日因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後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縱其本次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行被發覺,是因警方以被告形跡可疑為由盤查時,由被告 主動告知並配合驗尿,有警員蔡育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之情形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 其刑。
㈤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度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在此基礎上,爰審酌被告多 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仍未思悔改,足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本應予嚴厲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 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兼衡被 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審理中自陳離婚, 與父母同住,有1名尚就讀國小之小孩需協助前妻扶養,職 業為鐵工,月收入約為新臺幣4萬多元,目前已自費接受戒 除毒癮之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深知施用毒品之錯, 已努力改過向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