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明元前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 年1月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5 月19日,經本院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 偵字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 ,於94年7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5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2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及4月確定, 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謝明元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2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 巷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 條 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於106年2月3日9時44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有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106 年8 月14日出具檢驗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詳警卷6 至1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 偵字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 ,於94年7 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102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及4 月 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5 年1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偵查卷及本院卷),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 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被告既已曾再犯施 用毒品罪,依上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4至 10頁),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先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戒 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 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 ,參酌被告甫於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犯 本件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