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82號
TNDM,106,聲,2182,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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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謜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謜稽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謜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郭謜稽因毒品、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 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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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