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執字第10238號、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金樑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